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122财保89号
申请人: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100号建正东方中心B座10层1012-1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8623243U。
法定代表人:应能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宾,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郑州市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3577819H。
法定代表人:钱伟。
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郑州市中产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60796.69元(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二七路支行,账号:1702××××209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客站支行,账号:4105××××1028)。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郑州市中产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60796.69元(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二七路支行,账号:1702××××209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客站支行,账号:4105××××1028)。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李印召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苑兵
书 记 员 马棚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