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2854号
原告: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22号院8号楼507、508、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8623243U。
法定代表人:应能春,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女,196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巍,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华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锐、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款项1041535.85元及利息(按照年息10%计息,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截止2020年6月25日共计欠原告本金1041535.85元,并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还完毕,欠款部分自2020年6月25日起按年息10%计息。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原告款项,至今未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应予偿还,但是现在房地产不景气,外面欠***的钱也没要回来,现在给不了原告。
***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原告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案件,本案原告是依据生效的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年1月20日作出的(2019)豫184民初7085号民事判决,代***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形成本案。原告依法应当根据判决向***进行追偿,在没有事实依据来证明该判决确定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扩大了被追偿人的范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给***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2019)豫184民初7085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本案原告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施工,***与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砼供需合同》关系,是***因为个人经营拖欠了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判决中没有任何陈述是***与***共同经营拖欠的。***对该债务,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认可该笔债务。同时恰恰能侧面证明,该笔欠款是***个人所负的大额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就会同时起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所负的一百多万大额债务,明显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该笔债务认可或知情,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与***共同生产经营。本案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这笔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承担该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该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0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对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豫华公司、河南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邓峰、王瑞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豫0184民初70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594493.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94493.85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二、被告豫华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988元,由被告***负担。
后豫华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豫01民终33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76元,由豫华公司、***各负担13988元。
后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新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分两次扣划豫华公司账户款项共计1120418元。2020年6月28日,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结案证明》,主要内容为:关于申请豫华公司、***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收到***执行款13988元,豫华公司执行款1106948元、执行费13470元,现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现申请法院对该执行案件结案。当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关于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豫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已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该案现已结案。
2020年10月22日,***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331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豫民申695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20年10月23日,豫华公司与***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一案(2019)豫0184民初7085号、(2020)豫01民终3318号,判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594493.85元及利息,豫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并从豫华公司账户中划走1041535.85元(包括商品砼款、利息、加倍债务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二、上述款项应由***承担,***确认截至2020年6月25日共计欠豫华公司本金1041535.85元,并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还完毕,欠款部分自2020年6月25日起按照年息10%计息。如违约,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各项损失、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三、鉴于***已就本案申请再审,如案件胜诉,则豫华公司应积极配合申请执行回转,并在收到执行回转款项后,先折抵***上述应付欠款,剩余款项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本人,如逾期应按照年息10%计息。豫华公司如违约,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各项损失、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
豫华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0元。
另查明,***与***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9年3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已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且原告与***亦签订《还款协议》对追偿权金额1041535.85元及利息予以确认,但***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偿还1041535.85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25000元,原告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被告***虽在债务形成期间与***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041535.85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79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常亚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