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民申6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环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3661430024J。
法定代表人:方配开,***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04460711(1-3)。
法定代表人:王广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且仲裁条款有效。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审查证据不严,导致判决违法,无论当事人在首次开庭时是否对仲裁条款效力提出,都不影响人民法院的程序性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诉讼期间应诉答辩,且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条款和提出管辖异议,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再审申请人在收到原审法院的判决书之后也没有提起上诉,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再审申请人以“双方当事人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等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情形和事由,其再审申请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萍
审判员 文士祥
审判员 卫平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丁瑞祥
书记员刘庆强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的期限、超过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