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磁民初字第02124号
原告:磁县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59096280-7。
住所地:磁县岳城镇东风寨村北。
法定代表人:葛志民,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10681922-5。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齐祥超,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林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保良,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文祥,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张文新,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磁县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文祥、张文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芳、人民陪审员郭玉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凌燕,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许文祥、张文新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许文祥、张文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凌燕,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新、许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磁县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数量、质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包的澳成高尔夫庄园温泉度假酒店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共向被告供货16206.5立方米,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后来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停工。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承包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即本案被告许文祥签订了一份《混凝土欠款支付利息协议》,约定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原买卖合同的付款时间,并按同期商业银行实际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今,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原告货款10220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3712617.5元及相应利息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712617.5元及付清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原告磁县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磁县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3月9日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备案通知单一份,结算单两张,混凝土欠款支付利息协议一份,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利息预算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合同履行的情况。
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人是张晓林,张晓林不是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合同上加盖的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也不是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和支付利息协议的人是实际施工人许文祥,该买卖合同与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张文新辩称,被告张文新没有参与该项目混凝土买卖合同,不知道买卖合同的具体情况,关于澳成高尔夫庄园温泉度假村工程项目,实际负责接收原告混凝土的人是被告许文祥,该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付款事项应当由许文祥负担。
被告许文祥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五星级酒店及公寓楼工程承包给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落款加盖有双方公章。2011年12月26日,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新、许文祥二人签订了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邯郸市猎人行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代表人为被告张文新和许文祥,该合同约定,位于磁县漳河生态科技园澳成高尔夫庄园温泉度假酒店工程,造价85000000元,由承包方邯郸市猎人行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实行风险抵押承包,承包指标按最终结算总价交公司1.5%管理费,承包方负责安全生产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结算的工程款转入发包方账户或由会计人员以约定的其他方式收款,承包方不得私自收取工程款,合同并约定了其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落款加盖有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世国的印章和被告张文新、许文祥的签名。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买方为邯一建澳成高尔夫庄园项目部,卖方为原告,由原告向澳成高尔夫庄园温泉度假酒店工程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原告垫资5000立方米混凝土,待工程主体封顶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垫足5000立方米混凝土后,每层结算一次,工程主体封顶时间为开工之日起6个月,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落款加盖有原告单位合同章和“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澳成高尔夫庄园温泉度假酒店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工程开始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12年12月13日,原告共向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款为4734617.50元,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022000元。2012年12月11日、2015年1月26日,被告许文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澳成高尔夫庄园温泉度假酒店使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款共4734617.50元,并有被告许文祥及经手人张晓林和张军的签名。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许文祥签订一份混凝土欠款支付利息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共4734617.50元,已归还1022000元,尚欠3712617.50元,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按原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按同期商业银行实际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至全部欠款和利息还清时止,落款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葛志民和被告许文祥签名。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3日该工程停工后第二日起,按原、被告达成的支付欠款利息协议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后,成立了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澳成高尔夫庄园温泉度假酒店项目部,代表人为被告许文祥和张文新,被告许文祥、张文新以被告邯郸市邯一建
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该混凝土买卖合同虽没有加盖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公章,但根据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文祥、张文新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可以认定,被告许文祥、张文新以项目部名义同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实际系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许文祥作为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支付欠款利息的协议,也是代表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许文祥、张文新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磁县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但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下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712617.50元未付,违反了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商品混凝土款3712617.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原告剩余商品混凝土款,双方就欠款达成了支付利息协议,系双方对逾期支付欠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该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欠款利息,根据该支付欠款利息协议约定,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以原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支付利息;因原告要求按最后停止供应混凝土后的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超过了其协议约定的四倍标准,故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支付利息协议,被告许文祥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磁县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371261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0元,由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宏峰
审 判 员 王志芳
人民陪审员 郭玉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