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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梁某某;周某某;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6民初1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冯某某对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其余责任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周某某并非***的雇主,周某某与***均是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周某某在案涉工地根据各施工单位的需要提供叉车叉运的劳务,事发当日因周某某有事,另行让会开叉车的***来为某某公司提供叉车劳务,周某某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某某公司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才是侵权人,在冯某某直接起诉了***的情况下,应当直接判决***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再进行追偿。3.冯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仅10%的责任。冯某某忽视自身安全,在灯光不明的地下室电梯口叉车工作区域睡觉,并用垫地的板材占据通行路面,且将双脚伸至行车路面,在其他工友都能意识到有叉车运行的情况下,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根据事发现场图,本应空旷的地下室堆放了很多建筑材料,冯某某背面的建筑材料由某某公司堆放,路旁边的由某某公司堆放,这些施工方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冯某某辩称,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临时雇佣***进行叉车作业,且根据“地下室交通事故沟通会”的记录,周某某签字确认其安排***进行叉车作业,与上诉意见不符。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当由雇主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的作业证书已经过期,属于无证驾驶,本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事故地下室光线昏暗,又正值午休期间,冯某某午休后无法预料到事故的发生,故一审判决认定冯某某承担1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周某某全部上诉请求。某某公司辩称,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案涉工地上给各个施工单位提供临时雇佣叉车服务,系先进行叉车工作每次完成及时结清费用。事故发生时,某某公司已将费用与周某某结清,故本次事故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某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材料转运系在劳务承包范围内,与周某某沟通的并非某某公司人员,周某某自己也陈述其本人和***与某某公司均无劳务关系。事故并非发生在某某公司的承包区域范围内。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公司述称,案涉项目由业主方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直接签订施工合同,某某公司仅是进行配合,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资料本身已经完善,某某公司在进场时向某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由某某公司承担工程引起的一切,包括但不限于质量安全事故、材料款、工人工资、工程保修等全部责任。事发时的直接人是某某公司下属劳务公司派遣人员,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劳务或经济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某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周某某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查明,***驾驶的叉车为周某某所有,驾驶叉车是为完成某某公司或其劳务单位的工作内容。某某公司并非侵权人,与侵权人也无任何法律关系。侵权行为发生地并非在某某公司的施工管理范围,某某公司已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中标案涉项目的幕墙工程,与业主发包人某某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将幕墙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时也与某某公司签署了《施工安全管理细则》,某某公司已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在地下车库,并非在某某公司的施工管理范围,某某公司不存在管理义务。 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某共同支付冯某某医疗费104831.37元(129050.74元+6780.63元-31000元)、残疾赔偿金86466元(43233元/年×20年×0.1)、护理费16830元(2023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51192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20377.3元(61981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40574.67元;2.某某公司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周某某、***、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各方关系情况。事故发生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金樽三街69号成都瑰云里项目,业主单位为某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某某公司,业主单位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分别签署合同发包了精装修相关工程、幕墙安装相关工程,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又分别与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签署合同进行了相应的劳务或专业分包。冯某某受伤前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幕墙安装工作。周某某称其平时一直在该工地上提供叉车租赁服务,除服务某某公司外也向其他施工主体提供叉车租赁服务,未签订过租赁合同,都是临时需要临时租用,用完及时结账;平时叉车均由周某某自己驾驶,***系平时专门给叉车提供驾驶劳务的人员,谁(叉车)有需要都可以联系他,他不是周某某的固定员工;事发当天某某公司租用叉车,周某某因自身没空就让***临时帮忙驾驶,当天做到12时尚未做完,因要去吃饭,某某公司就提前付清了全部租赁费用(某某公司称事发前已结束租赁并于12时15分左右结清租赁费,周某某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12时15分左右确有一笔240元的收款);周某某与某某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据周某某了解,***与某某公司也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二、侵权事实相关情况。2023年7月10日12时32分左右,***驾驶周某某所有的叉车在案涉项目地下室通道中将躺在通道建筑板材上午休的冯某某脚踝压伤。根据现场照片结合各方陈述,事发现场通道上堆放有建筑装饰材料,冯某某休息时躺在一张板材上,脚伸出堆放物至通道地面,占据照片可见通道空档路面约1/3左右,在冯某某所躺脚部的通道对面有运输材料的电梯,地面散见零星材料。事故发生次日,包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及监理单位、周某某(作为叉车单位签名为周某)等各方召开“7月10日地下室交通事故沟通会”并形成书面记录(以删除修改后的为准),载明:2013年7月10日12时32分,由精装劳务单位租用的叉车(司机***)在运输材料完成租赁任务并结清费用后,离场时在地下室将幕墙单位工人冯某某脚踝压伤(该工人中午时段在地下室睡觉休息),事发后由幕墙单位管理人员紧急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脚踝粉碎性骨折;经项目部调查,精装劳务单位联系周某进行材料转运,周某安排***进行叉车作业,经调查该叉车驾驶人员特种作业证书过期,属于无证驾驶。该书面记录上有周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人员签名,某某公司未签名确认。 冯某某代理人事后对当天在场的工友进行调查,调查笔录载明,工友称当天地下室光线特别暗,当日12时左右,地下室有个叉车一直在作业(叉货),倒车时将冯某某碾到,冯某某大叫,叉车又往前开再次从冯某某脚上碾了过去。三、冯某某主张的损失情况。1.医疗及费用情况。冯某某主张医疗费总金额为135831.37元。其提交的证据显示:2022年7月10日冯某某受伤后被送入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自2023年7月10日至9月7日,实际住院59天,产生医疗费129050.74元。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脱套伤、右腓骨远端、外踝开放性骨折、右腓浅神经分支断裂、右胫前动脉穿支破裂、右下胫腓前韧带断裂、右踝伸肌支持带部分断裂、右腓骨短肌肌腱断裂、右外踝皮肤坏死、右外踝外露伴坏死、右踝关节肌腱外露伴坏死、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为院外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2023年9月7日冯某某入巴中市某某卫生院治疗至2023年10月7日出院,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6780.63元。出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慢性溃疡、腓骨骨折、创伤性关节病、左踝移植皮瓣坏死、老年性心脏病、肾结石(右)。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2023年10月11日,成都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冯某某因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冯某某未举示误工费、护理费及计算标准的相关证据,主张按诉讼请求所列标准进行计算,即误工期、护理期均按12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2023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61981元/年标准,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冯某某主张住院89天,标准为30元/天,主张2670元。4.交通费。冯某某主张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冯某某主张3000元。6.鉴定费,冯某某提供票据证明产生鉴定费1800元。四、其他查明的事实。周某某主张其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8800元,冯某某对此予以认可,称其中31000元为垫付医疗费直接支付给医院,另支付生活费、护理费等7800元,转给冯某某本人及其家人,各方均同意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一审审理中,针对过错和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冯某某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周某某、***、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则称冯某某在有车辆通行的地下室通道地面睡觉,对自身的安全保护有重大疏忽,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调查笔录、沟通会记录、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发票、照片、鉴定意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冯某某所受伤害与***的叉车驾驶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而***当时系为周某某提供叉车驾驶劳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的规定,周某某应对冯某某承担侵权损失赔偿责任。综合事件发生过程及全案情况,冯某某作为成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友均注意到当时有叉车运行,案发场地躺地休息具有明显的安全隐患情况下,未尽审慎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仍在该场地躺卧睡觉休息,且用以垫地的板材已明显占据空档通行路面,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减轻周某某的责任并酌情确定由冯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冯某某主张某某公司等相关主体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证据不足,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冯某某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135831.37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冯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其自愿主张的标准计算为:43233元/年×20年×0.1=86466元。3.误工费,冯某某误工天数鉴定评定为180日,其自愿主张120日,根据冯某某的具体伤情和医嘱,一审法院确认其误工期为住院天数之外再加31天,按上一年度四川省同行业即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61981元/年标准计算为:61981元/年/365天×120天=20377.3元。4.护理费。冯某某护理期限鉴定评定为120日,但住院89天期间内有医院护理人员护理,并未见有关于在医院常规护理情况下尚需另行增加护理的医嘱及增加护理人员而另行发生的护理费损失证据,故按照鉴定评定的护理期120日扣除住院89天后的31天计算护理期,按上一年度即2023年度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51192元/年作为计算标准,计算为4347.81元(51192元/年÷365天×3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6.营养费。住院医嘱中虽无加强营养的内容,但考虑到冯某某的年龄,其因伤住院必然需要加强营养以利治疗和恢复,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对其出院后31天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计算为3600元(30元/天×120天)。7.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冯某某的损失金额共计257692.48元,周某某负担90%即231923.23元,扣减周某某已垫付的38800元,周某某尚应支付冯某某193123.23元,其余损失由冯某某自行负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等规定,判决:一、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3123.23元;二、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周某某负担2873元,冯某某负担319元,因一审案件诉讼发生的全部公告费用,由周某某负担。 二审中,周某某对一审查明的“‘7月10日地下室交通事故沟通会’并形成书面记录”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修改后的内容没有经过各方确认。某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某某公司提前付清全部租赁费用”提出异议,主张事发时不是某某公司租用,而是另一劳务公司,对“‘7月10日地下室交通事故沟通会’并形成书面记录”中的修改内容提出异议。 二审中,某某公司陈述,事故发生时案涉地下室正处于装修过程中。 二审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6日经成都市锦江区行政审批局核准,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除事故发生时案涉叉车正在为哪个单位叉货的事实之外,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周某某与某某公司的法律关系;2.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是否合理;3.某某公司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承担责任;4.***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周某某与某某公司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周某某在本案中的陈述,其在案涉工地驾驶叉车,根据施工现场各个施工单位的需要临时使用,使用完毕后即使结清费用,即周某某系在案涉施工现场专门提供叉车服务,以完成货物搬运为目的,费用按次结算,每次工作内容完成后及时支付,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周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的关系。 案涉事故发生时周某某因自身时间问题,临时联系***驾驶叉车,并自行收取费用,应认定为临时雇佣***驾驶叉车。 二、关于***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驾驶叉车致冯某某人身损害系在其为周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应当由接受劳务的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某某公司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周某某认为案涉地下室堆放建筑材料,但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尚未完工,案涉地下室也正处于装修施工过程中,现场堆放建筑材料再正常不过,当建筑材料本身不存在危险因素时,施工单位没有必要对此进行额外的安全提示。 四、关于冯某某的责任问题。承前所述,事发地点为施工现场,冯某某作为建筑工人,对施工现场固有的安全风险应当有相当程度的认知,但其忽视自身安全,在施工场地躺卧睡觉,用以垫地的板材明显占据路面妨碍通行,综合***在资格过期的情况下驾驶叉车,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致冯某某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为主要责任,冯某某为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冯某某承担10%的轻微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酌情确定由***一方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由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冯某某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损失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冯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135831.37元,2.残疾赔偿金86466元,3.误工费20377.3元,4.护理费4347.8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6.营养费3600元,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55692.48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78984.7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0984.74元,品迭周某某已经垫付的38800元,周某某还需支付冯某某142184.74元。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6民初12179号民事判决; 二、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冯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2184.74元; 三、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周某某负担2235元,由冯某某负担957元;一审案件公告费用,由冯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1217元,多预交的1975元,本院予以退还;由冯某某负担343元,限冯某某于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公告费用4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