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4民初5459号 原告: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3925.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建被告位于大渡口区XXX组团LXX-XX地块的“重庆金地大渡口项目X期DKXX示范区叠拼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重庆金地大渡口项目X期DKXX示范区叠拼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整体施工完毕,支付至已完工程款项的80%;工程验收通过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工程保修款,工程保修期两年(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届满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22年4月30日,原告施工完毕,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12月4日,原、被告完成竣工结算,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941659.76元,其中工程保修金为28249.79元。2024年4月30日,工程保修期届满。至起诉时,尚余工程款223925.37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已经施工完毕,合同结算款195675.58元已经双方同意以购房款抵扣结算款的形式处理,并且达成书面的协议,双方已盖章生效。关于原告起诉的剩余款项部分,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后由原告向被告提交退还质保金申请,双方完成质保金结算后三十天退还结算后的质保金,目前原告尚未同被告进行质保金结算,因此无法确定要退还的质保金金额,目前尚未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原告某装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重庆金地大渡口项目X期DKXX示范区叠拼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重庆金地大渡口项目X期DKXX示范区叠拼样板房精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为重庆大渡口区XXX组团LXX-XX地块;3.合同价款为不含税金金额700098.57元,增值税率9%,增值税额63008.87元,价税合计金额763107.44元,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4.工程款支付为每月20日承包人申报上月20日至当月20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关款项以供审核,由发包人支付核实后工程款80%的工程进度款,本工程整体施工完毕,支付至已完工程款项的80%,验收通过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结算总价的3%将作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满后,按照保修协议约定结清保修款(保修款不计利息);5.工程保修期为样板房拆除完成之日和竣工移交后2年,两者取较早者,保修期届满后,三十天内返还质保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装饰公司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2年4月3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审理中,原告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941659.76元,被告某置业公司已向原告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为717734.39元。 2024年8月21日,原告某装饰公司作为乙方(买方、承包方)与案外人贵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被告某置业公司作为丙方4(发包方)签订《购房及款项抵扣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的金地某(城市综合体)项目(项目推广名为金地XXX号)中的以下物业(以下简称“目标物业”),目标物业的购房价款合计2732719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目标物业的乙方未付购房价款2732719元;2.目标物业3的乙方未付购房价款中的557187.24元(以下简称“抵扣房款3”),乙方同意并要求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前述抵扣房款3,以等额抵扣丙方需向乙方支付的待付款项(抵扣金额与抵扣房款3一致,具体抵扣金额详见下述《抵扣款项清单3》),《抵扣款项清单3》载明发包方某置业公司、承包方某装饰公司、抵扣项目及合同名称、抵扣金额195675.58元,乙方、丙方同意并确认将上述抵扣房款3等额抵扣丙方需向乙方支付的待付款项(抵扣金额与抵扣房款3一致),丙方需向乙方支付的待付款项中等额于抵扣房款3的债务已消灭,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丙方支付。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某置业公司未向案外人贵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抵扣房款195675.58元。 以上事实,有《重庆金地大渡口项目X期DKXX示范区叠拼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完成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款/材料设备款支付申请表、工程结算协议书、“金地电子商务系统”截图、工程结算款审核表《购房及款项抵扣协议书》招商银行入账回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重庆金地大渡口项目X期DKXX示范区叠拼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工程款。原告某装饰公司依约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实施施工,且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工程造价为941659.76元,扣除质保金28249.79元(941659.76元×3%),已付工程款717734.39元,被告某置业公司未付原告某装饰公司工程款为195675.58元。原告某装饰公司与案外人贵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的《购房及款项抵扣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第二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原告某装饰公司与案外人贵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的《购房及款项抵扣协议书》属于以物抵债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因被告某置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案外人贵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抵扣房款195675.58元,故原告某装饰公司所提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95675.5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两年,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4月30日验收,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某置业公司应将质保金28249.79元退还原告某装饰公司。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被告某置业公司到期未向原告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确给原告某装饰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系法定慈息,应由被告某置业公司向原告某装饰公司支付,故原告某装饰公司所提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以223925.37为基数,从2024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675.58元、质保金28249.79元及利息(以223925.37为基数,从2024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