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902执异4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实际经营地舟山市定海区长峙岛香樟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汪军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舟国,男。
被执行人:舟山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宝岛大道**
法定代表人:章绍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泽峰,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称,其依据已生效的(2016)浙0902民初596号民事调解书向定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浙0902执1009号。此后,被执行人舟山商贸公司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申请执行期限已过为由提起执行异议。7月17日,定海区人民法院以执行异议审查为由,作出(2020)浙0902执100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2016)浙0902民初59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11月20日,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9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不服该裁定,已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异议人认为定海区人民法院的中止执行,于法无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恢复执行案件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舟山商贸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2020年7月1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902民初596号调解书及(2020)浙09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立案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0)浙0902执1009号。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通过房屋抵偿协议归于消灭,**公司无权申请强制执行,且强制执行申请期限已于2019年9月30日届满,申请执行人**公司已丧失强制执行的权利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撤销案件的执行。本院立案受理了该执行异议案件,案号(2020)浙0902执异25号。因执行异议的争议焦点之一即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是否清偿完毕,故在案件执行标的金额未明确的情况下,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了(2020)浙0902执10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596号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以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消灭、申请执行期限已超出法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期限、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执行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则异议案件需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就前述争议焦点进行审查。在异议案件对前述争议焦点作出生效裁判之前,本院对(2020)浙0902执1009号案件是否需要执行以及需执行的金额尚不明确,此种情形下,应当中止对(2016)浙0902民初596号调解书的执行,故对异议人**公司所提“法院的中止执行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恢复对执行案件的执行”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马钧钧
审判员 何波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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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吴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