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92民初3882号
原告:南京大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责任人:徐某,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
原告南京大某有限公司与南京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原告南京大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催缴诉讼费后,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本案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南京大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