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

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宁夏恒利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81民初3662号 原告: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恒利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新材料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器(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与被告宁夏恒利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大全公司于2022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2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22)宁0181民初3662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恒利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3900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质保金939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低压开关柜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设备,合同总价为939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设备名称、质量标准、验收、付款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相应设备,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工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合同款项付至总额的100%,但被告仅支付8451000元,下剩939000元未支付。 恒利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支付条件未成就,南京大全公司无权主张支付质保金。1.2020年1月6日,大全公司与恒利公司签订了《年产4万吨环保型生物基纤维项目:低压开关柜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939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设备。合同第八条约定“质保期自合同设备到现场起42个月或安装调试经买方验收合格后36个月,两者以后到日为准”。2.原告最后发货日期是2021年5月18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质保期起始时间和质保金起付时间均应当以实际货到现场的时间起算,现质保期仍未届满。根据合同第二条3款约定: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同时,南京大全应当提供合同总价款10%期限24个月的银行保函,恒利公司向南京大全公司无息付清余款。原告最后一批货物交货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截至南京大全起诉之日尚未达到质保金付款条件,且亦未提供约定的银行保函,所以,南京大全公司无权主张恒利公司支付质保金。鉴于上述原因,南京大全公司本次主张支付质保金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亦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6日,恒利公司(买方)与大全公司(卖方)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恒利公司向大全公司购买原液车间、纺练车间开关柜等设备,货款总额939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买方确定提货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款的60%(作为提货款),以现汇方式支付,卖方应在买方支付提货款后7日内发货。卖方负责运输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至卖方现场。(2)全部设备联机调试运行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期为准),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款的30%,以银行承兑(期限6个月)方式支付。(3)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以银行承兑(期限6个月)方式支付,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且买方确定无质量问题后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同时卖方提供合同总价10%期限24个月的银行保函(两者以先到期为准)向卖方无息付清余款。质保期为自合同设备到现场之日起42个月内或安装调试经买方验收合格后36个月,两者以后到期为准。大全公司于2021年1月发送部分货物;于2021年1月15日发送部分货物,恒利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2021年1月20日签收;于2021年1月18日发送部分货物,恒利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签收;于2021年3月9日发送部分货物,恒利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签收;于2021年5月14日发送部分货物。恒利公司共计向大全公司支付货款8451000元,下剩939000元作为质保金尚未支付。 另,2022年9月19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经大全公司申请向恒利公司出具《质量保函》,约定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恒利公司开立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939000元的质保保函,担保大全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的质量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大全公司与恒利公司签订共同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履行合同内容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恒利公司与大全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大全公司向恒利公司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恒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大全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恒利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的90%即8451000元,下剩货款10%即939000元作为质保金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予以支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以银行承兑(期限6个月)方式支付,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且买方确定无质量问题后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同时卖方提供合同总价10%期限24个月的银行保函(两者以先到期为准)向卖方无息付清余款。质保期为自合同设备到现场之日起42个月内或安装调试经买方验收合格后36个月,两者以后到期为准”。显然,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有两个,满足其一者,大全公司就可请求恒利公司支付质保金。但大全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21年5月14日,其货到现场的时间尚不满18个月,质保期更无可能届满,故恒利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大全公司主张恒利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恒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1595元,由原告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