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森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涟水县涟缘水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民终1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涟缘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今世缘大道5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甫正军,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州市森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平山南路沈场立交桥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杨周,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皇甫亮,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上诉人涟水县涟缘水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皇甫正军、*州市森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森洋公司)、原审第三人皇甫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826民初6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水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应付工程款916563.5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应付工程款2356689.7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按照付款约定,截止2019年2月5日前,上诉人应当向森洋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50%(240256663.59元),上诉人已经于2018年6月13日、2018年10月26日提前付款1496000元,尚有916563.59元工程款应付给森洋公司。按照付款约定,截止2020年1月25日应付至合同总价的80%;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诉讼费错误。诉讼费负担应当按照过错责任相应分担。本案纠纷缘起森洋公司违法转包给***、皇甫正军,违法行为主体为三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未按时支付过错在于三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负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皇甫正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森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皇甫亮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森洋公司给付工程款480万元,水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涟水县北环路(S235-S237)给水管道工程三标段(以下称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由森洋公司中标。森洋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6月22日与第三人皇甫亮(与森洋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皇甫亮承包施工,工程造价480.51万元。森洋公司收取管理费24万元,从第一期工程款中扣除,签订合同时皇甫亮给付森洋公司履约保证金48万元,总承包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协议的组成部分。2017年6月23日,森洋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805128.1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案涉工程禁止分包,如有专业工程确需分包,必须征得水务公司书面同意与确定。付款周期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当年底(农历年)付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下一年度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第二个农历年(审计结束)付清余款,每次付款不计息。2017年6月23日,皇甫亮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向皇甫亮出资25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建设,皇甫亮保证于2017年11月底前向***支付投资款250万元及利润9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负责技术和市场开发及售后跟进,皇甫亮负责管理及日常事务。2017年6月26日,森洋公司与皇甫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到帐后,森洋公司无条件在24小时支付给皇甫亮,工程款到帐后,皇甫亮方打款人打钱给森洋公司对公帐户,森洋公司将到帐工程款支付皇甫亮方打款人。2017年7月1日,皇甫亮与***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书,约定工程所有投资均由**一出资,但劳务费用除外,工程由皇甫正军组织工人施工,产生劳务费用(农民工工资)由其承担,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工程审计价格支付给皇甫正军。皇甫正军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皇甫亮负责管理和协调,保证安全施工,如出现安全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皇甫亮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产生的利润20%归皇甫亮所有。2017年7月6日,皇甫正军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18年5月12日竣工,同年8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0月2日,皇甫亮向**一出具“关于涟水区域供水工程合作协议的补充”的单方承诺,主要内容为皇甫亮在案涉工程中的收益划归皇甫正军所有,**(***母亲)收到工程款时,应付给皇甫亮的款项直接支付给皇甫正军,保证金由**支付,退还时直接归**所有。皇甫正军在上述承诺上签名标注同意原协议与补充协议的所有款项,并照此协议执行。皇甫亮表示其作出上述承诺是因为***先打款给森洋公司,森洋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应将工程款打给***,因皇甫正军要支付工人工资,故要求***在收到工程款时要向皇甫正军支付一部分。
2017年6月23日,***向皇甫亮支付500000元,用于皇甫亮支付履约保证金。2017年6月27日、7月25日、10月9日、10月23日,**一共向森洋公司转账支付1635400元,用于购买案涉工程施工材料。另*天一于2017年7月23日、9月12日、11月9日合计向***、***支付款项843974元,***主张系受森洋公司指示向***、***支付材料款,森洋公司予以否认,皇甫正军陈述***、***均系案涉工程球墨铸管供应商,供应*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生产的球墨铸管,从***、***处购买的球墨铸管材料款是***支付的,但没有那么多,皇甫亮陈述***向***、***支付款项是受皇甫亮安排支付材料款的。皇甫正军于2018年2月28日、3月5日、3月15日、4月25日、5月21日、6月11日、6月14日向森洋公司转账支付587771.05元,其中537771.05元由森洋公司用于支付材料款。
水务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10月26日两次向森洋公司支付工程款计1486000元,森洋公司向皇甫正军支付工程款1006900元。
皇甫亮表示因其无资金,本来就没有准备承包案涉工程,因皇甫正军、***均准备做案涉工程,但双方无信任基础,故三方谈好让皇甫亮与森洋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当时谈好***负责主材,皇甫正军负担施工与辅助材料。
一审审理中,水务公司、森洋公司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下一年度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中下一年度具体时间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由森洋公司中标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皇甫亮,皇甫亮又与**一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转让协议,因皇甫亮、***均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内部承包协议、合作协议、转让协议均属于无效协议。皇甫亮与森洋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又与**一签订合作协议、工程转让协议,**一又实际出资购买主材,故***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皇甫正军实际组织施工并负责出资购买辅助材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皇甫正军之间具有分包或雇佣关系,据此,一审法院确认***、皇甫正军系事实合伙关系,均为实际施工人。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森洋公司作为工程转包人有义务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皇甫亮与森洋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对付款周期未作特别约定,付款周期应按水务公司与森洋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总承包合同对付至合同价的80%,只约定于竣工验收合格的下一年度,但未约定具体时间,双方又不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酌定判决生效后付至合同价的70%。***主**部付清,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水务公司、森洋公司约定的总承包合同价为4805128.17元,合同价的70%,即3363589.72元,水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86000元,尚欠1877589.72元,森洋公司已支付皇甫正军工程款1006900元,尚欠2356689.72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森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皇甫正军工程款2356689.72元,水务公司在1877589.7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皇甫正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森洋公司负担8486元、水务公司负担21698元,***负担1501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欠付工程款范围的问题。按照上诉人与森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周期的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2018年8月11日,上诉人应在2018年度年底(农历年)即2019年2月5日付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下一年度即2019年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无论是从公历或阴历都在2019年范围内,因其约定不明,一审法院考虑上下年度给付款的节点酌定上诉人付至合同总价的70%并无不当。上诉人与森洋公司约定的总承包合同价为4805128.17元,合同价的70%,即3363589.72元,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1486000元,尚欠1877589.72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1877589.7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上诉人关于其在应付工程款916563.5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的问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系森洋公司未向***、皇甫正军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引起的纠纷,上诉人与***、皇甫正军并无合同关系,上诉人承担的是在其对森洋公司的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法定责任,上诉人对***、皇甫正军并无过错,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综上,上诉人水务公司关于其在应付工程款916563.5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诉讼费的承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州市森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68元,由***负担230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1元,由上诉人涟水县涟缘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东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周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