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森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涟水县涟缘水务有限公司、徐州市森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26民初6754号
原告:***,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皇甫正军,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涟水县涟缘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今世缘大道5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凤,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州市森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平山南路沈场立交桥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皇甫亮,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振兴,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与被告涟水县涟缘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州市森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洋公司)、第三人皇甫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皇甫正军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皇甫正军,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凤,被告森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建,第三人皇甫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森洋公司给付工程款480万元,被告水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被告水务公司将涟水县北环路给水管道工程三标段发包给被告森洋公司施工。2017年6月22日,被告森洋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第三人皇甫亮施工,同年6月23日第三人皇甫亮与原告签订合作项目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250万元共同完成上述工程,但第三人皇甫亮没有资金投入,遂于同年7月1日将工程转让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协议于2018年5月12日完成施工,同年8月11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原告一直没有领取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原告皇甫正军诉称,本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请求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80万元。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1、被告水务公司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付款义务。2、案涉工程是发包给被告森洋公司的,按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尚不具备付款条件。3、案涉工程造价尚未审计,工程总额尚不确定。
被告森洋公司辩称,1、被告森洋公司与原告*天一、皇甫正军均没有合同关系,将森洋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原告的工程款应当向合同相对人主张。2、原告***主张其完成施工任务不是事实,案涉工程是原告皇甫正军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完成的。
第三人皇甫亮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涟水县北环路(S235-S237)给水管道工程三标段(以下称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由被告森洋公司中标。被告森洋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6月22日与第三人皇甫亮(与被告森洋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第三人皇甫亮承包施工,工程造价480.51万元。被告森洋公司收取管理费24万元,从第一期工程款中扣除,签订合同时第三人皇甫亮给付被告森洋公司履约保证金48万元,总承包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协议的组成部分。2017年6月23日,被告森洋公司与被告水务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805128.1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案涉工程禁止分包,如有专业工程确需分包,必须征得被告水务公司书面同意与确。付款周期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当年底(农历年)付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下一年度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第二个农历年(审计结束)付清余款,每次付款不计息。2017年6月23日,第三人皇甫亮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第三人皇甫亮出资25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建设,第三人皇甫亮保证于2017年11月底前向原告***支付投资款250万元及利润9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负责技术和市场开发及售后跟进,第三人皇甫亮负责管理及日常事务。2017年6月26日,被告森洋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到帐后,被告森洋公司无条件在24小时支付给第三人皇甫亮,工程款到帐后,皇甫亮谁打钱给被告森洋公司对公帐户,被告森洋公司将到帐工程款支付第三人皇甫亮打款人。2017年7月1日,第三人皇甫亮与原告***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书,约定工程所有投资均由原告***出资,但劳务费用除外,工程由皇甫正军组织工人施工,产生劳务费用(农民工工资)由其承担,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工程审计价格支付给皇甫正军。皇甫正军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第三人皇甫亮负责管理和协调,保证安全施工,如出现安全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第三人皇甫亮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产生的利润20%归第三人皇甫亮所有。2017年7月6日,皇甫正军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18年5月12日竣工,同年8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0月2日,第三人皇甫亮向原告***出具“关于涟水区域供水工程合作协议的补充”的单方承诺,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皇甫亮在案涉工程中的收益划归皇甫正军所有,**(***母亲)收到工程款时,应付给第三人皇甫亮的款项直接支付给皇甫正军,保证金由**支付,退还时直接归**所有。皇甫正军在上述承诺上签名标注同意原协议与补充协议的所有款项,并照此协议执行。第三人皇甫亮表示其作出上述承诺是因为原告***先打款给被告森洋公司,被告森洋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应将工程款打给原告***,因原告皇甫正军要支付工人工资,故要求原告***在收到工程款时要向原告皇甫正军支付一部分。
2017年6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皇甫亮支付500000元,用于皇甫亮支付履约保证金。2017年6月27日、7月25日、10月9日、10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森洋公司转账支付1635400元,用于购买案涉工程施工材料。另原告**一于2017年7月23日、9月12日、11月9日合计向***、***支付款项843974元,原告***主张系受被告森洋公司指示向***、***支付材料款,被告森洋公司予以否认,原告皇甫正军陈述***、***均系案涉工程球墨铸管供应商,供应*州恒信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生产的球墨铸管,从***、***处购买的球墨铸管材料款是原告***支付的,但没有那么多,第三人皇甫亮陈述原告***向***、***支付款项是受第三人皇甫亮安排支付材料款的。原告皇甫正军于2018年2月28日、3月5日、3月15日、4月25日、5月21日、6月11日、6月14日向被告森洋公司转账支付587771.05元,其中537771.05元由被告森洋公司用于支付材料款。
被告水务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10月26日两次向被告森洋公司支付工程款计1486000元,被告森洋公司向原告皇甫正军支付工程款1006900元。
第三人皇甫亮表示因其无资金,本来就没有准备承包案涉工程,因皇甫正军、***均准备做案涉工程,但双方无信任基础,故三方谈好让皇甫亮与被告森洋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当时谈好***负责主材,皇甫正军负担施工与辅助材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工程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水务公司、森洋公司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下一年度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中下一年度具体时间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森洋公司中标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第三人皇甫亮,被告皇甫亮又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转让协议,因第三人皇甫亮、原告***均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内部承包协议、合作协议、转让协议均属于无效协议。
第三人皇甫亮与被告森洋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工程转让协议,原告***又实际出资购买主材,故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皇甫正军实际组织施工并负责出资购买辅助材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皇甫正军之间具有分包或雇佣关系,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皇甫正军系事实合伙关系,均为实际施工人。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森洋公司作为工程转包人有义务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皇甫亮与被告森洋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对付款周期未作特别约定,付款周期应按被告水务公司与森洋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总承包合同对付至合同价的80%,只约定于竣工验收合格的下一年度,但未约定具体时间,双方又不能达成协议,本院酌定判决生效后付至合同价的70%。原告主**部付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水务公司、森洋公司约定的总承包合同价为4805128.17元,合同价的70%,即3363589.72元,被告水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86000元,尚欠1877589.72元,被告森洋公司已支付原告皇甫正军工程款1006900元,尚欠2356689.72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州市森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皇甫正军工程款2356689.72元,被告涟水县涟缘水务有限公司在1877589.7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皇甫正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州市森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86元、被告涟水县涟缘水务有限公司负担21698元,原告***负担15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户:62×××85)。
审判长*林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