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1996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皇甫正军,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徐州市森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平山南路沈场立交桥北1米。
法定代表人:杨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涟缘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郑梁梅大道109号。
法定代表人:周士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凤,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皇甫正军、徐州市森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洋公司)、涟水县涟缘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皇甫正军与被告森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修建及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被告水务公司将涟水县北环路给水管道工程三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森洋公司施工。2018年7月,被告森洋公司及被告皇甫正军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涟水县北环路给水管道工程三标段供水牵引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完成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47500元,并由被告皇甫正军签字确认,后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皇甫正军辩称,对结算情况不予认可,既不是欠条也不是工程结算单,也没有落款日期,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施工工程事实认可,但施工工程量不是132米,是施工前预估的米数。工程实际施工多少米我也不清楚,工程正在审计中,要等审计结果出来后才能明确金额。我是挂靠被告森洋公司做的工程,我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我把本案的一小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做的。
被告徐州市森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皇甫正军并不是挂靠我司,工程是由被告皇甫正军实际完成的,但是被告皇甫正军不是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森洋公司也没有设立项目部,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是否进行了拖拉管作业及工作量、工作数额我方不知情不予认可,2018苏0826民初6754号案件中,认定了被告皇甫正军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拖拉管作业不是独立的工程,只是一个施工工序,因此原告并非独立的施工主体,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即使其进行了相应的作业,也应当向其相对方主张相关费用,因被告皇甫正军否认了其作业的数量,因此应当对原告具体作业的数量进行核实,以便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涟水县涟缘水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水务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合同法的权利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涉案工程尚未审计终结,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3、如果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则原告所诉的合同相对人应是被告皇甫正军,因为涟水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决徐天一和被告皇甫正军为案涉工程事实合伙实际施工人。4、原告与被告皇甫正军和徐天一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范畴,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被告水务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涟水县北环路(S235-S237)给水管道工程三标段经招投标程序由森洋公司中标。2017年6月23日,森洋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禁止分包,如有专业工程确需分包,必须征得水务公司书面同意。2017年7月6日,该工程由皇甫正军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18年5月12日竣工,同年8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在被告皇甫正军施工期间,将其中的拖拉管施工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将相关工程施工完成并与被告皇甫正军对相关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皇甫正军出具了确认单,且为了方便以后工程款的索要,原告与被告又补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并在协议中约定,工程款在农历2018年8月15日前全部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1月5日,徐天一与皇甫正军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森洋公司、水务公司,要求森洋公司给付工程款,水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作出(2018)苏0826民初67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徐天一、皇甫正军系事实合伙关系,均为实际施工人。判令:森洋公司支付徐天一、皇甫正军工程款2356689.72元,水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本院(2018)苏0826民初6754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826民初36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单位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与被告皇甫正军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鉴于原告己实际完成施工,其有权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经核算,金额为4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以4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9月25日(农历2018年8月15日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欠款责任承担,皇甫正军应承担还款责任。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经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的免除其给付义务。经审查,森洋公司作为皇甫正军的前手转包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向皇甫正军付清工程款。综上,森洋公司应就皇甫正军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水务公司的付款责任问题,经审查,该公司只向承包人森洋公司付工程款的70%,其应与森洋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皇甫正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500元及利息(以4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9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徐州市森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涟水县涟缘水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皇甫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68,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审判员 朱 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梦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