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2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五龙街道外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MA6GYEC884。
法定代表人:田云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柳江路18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22298187N。
法定代表人:蒋傲璋,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洪件,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海滨,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厚生公司)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称傲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3民初5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厚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被上诉人傲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洪件、周海滨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厚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3民初57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厚生公司与傲博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错误。理由是:上诉人厚生公司管理人员姚晓通过微信方式与被上诉人傲博公司达成的优化调整方案,涉及的优化内容仅指将四个冷库优化为两个冷库,并未将土建部分的建筑标准降低,亦不涉及变更工程其他内容。被上诉人傲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假冒伪劣设备等行为,且其未按建筑设计要求或建筑工程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依据双方签订的《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牡丹籽储存冷库工程合同》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虽然提前使用已完设备,乙方仍应当对设备和工程质量承担全部责任:1、甲方在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前临时使用已完工程的;2、乙方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假冒伪劣设备等行为的;3、乙方未按建筑设计要求或建筑工程规范进行施工的;4、乙方未能按期完工,且拒不按要求提交竣工验收的。”和第十条第4款“根据本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选择退货,则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货款并负责将产品全部拆除,撤出甲方施工现场并将施工现场清理完毕之约定,上诉人厚生公司有权解除本案诉争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厚生公司自2018年年底交付涉案标的物并安装使用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按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视为上诉人厚生公司默认了被上诉人傲博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履行成果,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交付后,上诉人厚生公司并非未提出任何异议。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存在争议,并就此争议引发了(2020)黔0523民初834号及(2020)黔05民终4752号案件诉讼。依据双方签订的《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牡丹籽储存冷库工程合同》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虽然提前使用已完设备,乙方仍应当对设备和工程质量承担全部责任:1、甲方在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前临时使用已完工程的”之约定,即便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被上诉人傲博公司仍应当对设备和工程质量承担全部责任。三、上诉人厚生公司在(2020)黔0523民初834号及(2020)黔05民终4752号案件中对涉案冷库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过相关诉求,上述生效判决确认如果上诉人厚生公司有证据证明涉案冷库工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厚生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土建部分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能够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与双方签订的《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牡丹籽储存冷库工程合同》约定不符,且不属于合理调整,而是属于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施工行为;同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牡丹籽存储冷库工程造价为1670506.61元。其中:已完工程合同清单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15846.04元,已完工程合同清单之外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3807.69元,已完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10852.88元。”上诉人厚生公司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傲博公司工程款2717000元,故被上诉人傲博公司应返还其工程款1554147.27元。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厚生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1554147.27元的诉讼请求错误。
傲博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讲他们通过鉴定来确定被上诉人的冷库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这个事实不成立,首先他鉴定还是依据合同是错误的,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根据我方对整个冷库的制作工艺、布局、结构以及材质等做了相应的优化,该优化方案上诉人是清楚的,且表示在不增加合同价款的基础上由我方进行优化。第二,合同约定所有的材料、设备由我方购买后由上诉人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才支付30%的进度款,也就是说我方的所有的施工材质,上诉人方都是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相应款项。第三,整个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方都有现场监督人员、现场验收人员、监理人员,整个施工是在上诉人的监督之下进行的,材质也是经他们验收的,最后由被上诉人在2018年9月份交付上诉人,上诉人的技术总负责人员对涉案冷库进行了检验跟调试,认为冷库的制冷效果超过原来合同的要求,上述事实在(2020)黔0523民初834号案件以及(2020)黔05民终4752号案件中都有相应的事实认定及法律认定。上诉人所谓的委托北京鉴定机构的质量鉴定评估我们坚决反对,首先是上诉人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们;第二,上诉人鉴定的依据还是变更前的合同,鉴定事实依据完全错误;第三,我们合同的性质上诉人方搞错了,本合同实际是加工承揽合同,鉴定机构的资质也是没有相应的资质。冷库产品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对于上诉人的工程价款的鉴定,我们认为完全背离了合同的价格条款,我们的合同对冷库的价款是固定价格,双方的优化是建立在不增加合同价款的基础上进行的优化,因此上诉人依据没有变更的合同来鉴定、评估已经经双方协商变更后的合同所完成的工程是完全没有道理的,且被上诉人这方主张的工程款项已经得到法院支持,而且我们在最后的尾款、质量保证金等方面对上诉人方提起诉讼,也经金沙县人民法院的(2020)黔0523民初5041号生效判决中得到了支持。
厚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厚生公司、傲博公司双方于2018年8月1日所签订的《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牡丹籽存储冷库工程合同》;二、判决傲博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1554147.27元;三、案件受理费由傲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厚生公司与被告傲博公司签订《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牡丹籽存储冷库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的牡丹籽存储冷库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培训、售后服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共支付2102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款给付事宜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黔052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厚生公司给付被告傲博公司工程款61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该判决称“反诉原告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自行委托相关资质机构进行鉴定,待鉴定评估结论出来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厚生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的牡丹籽存储冷库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2020年11月6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该牡丹籽油冷库为两个独立冷库,冷库内未见不锈钢自动门,门上未见空气风幕设备,内部通道墙体未见不锈钢孔板,不符合合同约定;2、本次所抽检的牡丹籽油冷库墙体保温层厚度,其中通道两侧墙体的保温层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3、本次所抽检的牡丹籽油冷库墙体内外彩钢板厚度,均不符合合同约定;4、该牡丹籽油冷库地面做法均不符合合同约定;5、本次所抽检的钢材的抗拉强度均符合国家规范Q235钢材的要求;6、该牡丹籽油冷库的φ219镀锌管的镀锌层重量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7、冷库东侧室外制冷机组钢架表面存在大面积锈蚀,不符合国家规范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假冒伪劣设备等行为,且其未按建筑设计要求或建筑工程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依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收款项,并将涉案工程拆除。
原审被告傲博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是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原、被告关于涉案冷库拖欠的款项以及质量问题已在(2020)黔0523民初834号以及(2020)黔05民终4752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相应的事实认定,(2020)黔05民终4752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优化设计方案需要变更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由原来的四个小冷库优化调整为两个大冷库,对此被告已将优化调整方案通过微信的形式发送原告的管理人员,原告的管理人员收到说明书后,作出牡丹籽油(HBSF1-MD4000)调试总结明确表示牡丹籽油生产线基本运行,调试结束,主要指标全部达到特别制冷效果,超过合同要求的标准。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承建的涉案冷库设备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原告使用,涉案冷库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法律规定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在本案中的事实认定。本案实质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冷库工业品的安装施工,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原告用建筑资质的鉴定部门来鉴定冷库的质量是不对的,没有鉴定的资质。且原告在2018年底就已经实际接收、验收、实际使用,至今已达两年,加之鉴定书所依据的合同其主要内容已发生重大变更,原告还依据原来的合同进行鉴定,事实依据存在重大错误。本案合同双方除了原告没有付清余款,被告的义务都已履行完毕,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况。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厚生公司(甲方)与傲博公司(乙方)签订《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牡丹籽存储冷库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工艺要求及相关资料,由乙方负责设计、运输、施工、安装、测试验收、调试、培训、售后服务等事项。冷库要求:总面积(40M*35M)1400m2,体积(1400*5)7000m3。内部分成4个单独的库体。制冷要求0-5度。库体地面必须考虑防水、隔温、通风。库体四周必须用槽钢工字钢做墙体,内墙用保温材料隔温。库内墙体采用槽钢工字钢做支撑,不锈钢孔板做墙体便于物料制冷均匀。制冷采用满液式供液工艺,采用R22氟利昂制冷剂。一、产品、数量、价款。总价:2860000元整,其中不含税金额为:2600000元整,税额为:260000元整。1、地面混凝土为C25标号,150mm厚,内置间距200mm*200mm,直径14mm钢筋网。2、地面保温采用120mm厚聚氨酯;保温层上、下铺设聚乙烯丙(涤)纶高分子防水卷材400克(国标用水泥胶水粘合)防水层。3、地面混凝土上采用防腐木制隔离层,隔离层厚度100mm;达到防腐、防霉、防虫、防潮;且满足通风及结构承重要求。4、冷库门选用1×2.3净不锈钢自动门(10cm厚)配风幕机。5、上述价格为包定总价,包括冷库制作安装及所有产品及随机配件的制造费、安装费、运输费、装卸费、调试费、技术服务费(包括技术资料、图纸的提供)、10%增值税专用发票、必要的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在本合同履行期内,上述价格不作任何调整。6、上述数量为报价数量,最终以甲方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进行结算。乙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合理调整,确保整个系统更优化运行。三、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即1144000元作为预付款;全部设备和材料运到甲方指定场地,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30%,即858000元;全部设备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试运行一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25%,即715000元。四、质保期和保修责任。1.本合同项下设备的质保期为1年,自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乙方应对制冷设备负有终身维修的责任。2.质保期内如发生设备质量问题,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的时间内完成修复或更换任务,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拒不履行、未能按甲方指定的时间完成保修工作或修复、更换的设备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则甲方有权另行聘请第三方进行修复或更换,所产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索。”之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厚生公司管理人员姚晓通过微信方式与傲博公司达成共识,在不影响工期,不增加造价的情况下,根据被告的方案进行优化。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款产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20)黔052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厚生公司给付傲博公司工程款61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厚生公司不服判决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民终4752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黔052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黔05民终4752号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的《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牡丹籽存储冷库工程合同》涉及的冷库框架布局由原来的4个小冷库优化调整为2个大冷库,被告将优化调整方案及冷库调试情况回报说明书分别于2018年10月2日、2018年12月13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厚生公司管理人员姚晓。2019年1月27日由韩青云作出《牡丹籽油(HBSFE-MD4000)调试总结》中载明,牡丹籽油生产线基本运行调试结束,主要指标全部达到,特别制冷效果超过合同要求标准。2019年4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管理人员姚晓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0日内安排具体时间验收,如在收到验收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不通知被告验收,视为已验收,并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9年7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管理人员姚晓发《函》,再次强调:1、冷库在2018年12月初完工,被告一直借故不予竣工验收,事实上该冷库一直在运行。2、2019年4月22日以书面形式申请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并说明15日内不通知原告参加竣工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至今未果。3、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付至合同款的95%,而至今才付了70%。”同时认定了厚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乙方合同总价40%的预付款1144000元和30%的到货款858000元,约定安装完毕,经厚生公司验收合格并试运行一个月后支付的25%的尾款715000元,但厚生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尚欠傲博公司615000元未付的事实。原审另查明,案涉《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依据系《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牡丹籽存储冷库工程合同》,鉴定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鉴定意见载明:“1.该牡丹籽油冷库为两个独立冷库,冷库内未见不锈钢自动门,门上未见空气风幕设备,内部通道墙体未见不锈钢孔板,不符合合同约定;2.本次所抽检的牡丹籽油冷库墙体保温层厚度,其中通道两侧墙体的保温层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3.本次所抽检的牡丹籽油冷库墙体内外彩钢板厚度,均不符合合同约定;4.该牡丹籽油冷库地面做法均不符合合同约定;5.本次所抽检的钢材的抗拉强度均符合国家规范Q235钢材的要求;6.该牡丹籽油冷库的φ219镀锌管的镀锌层重量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7.冷库东侧室外制冷机组钢架表面存在大面积锈蚀,不符合国家规范规定。”。案涉《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牡丹籽存储冷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牡丹籽存储冷库工程造价为1670506.61元。其中:已完工程合同清单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15846.04元,已完工程合同清单之外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3807.69元,已完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10852.88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牡丹籽存储冷库工程合同》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厚生公司管理人员姚晓通过微信方式与傲博公司达成共识,在不影响工期,不增加造价的情况下,根据被告的优化方案进行优化,将涉及的冷库框架布局由原来的4个小冷库优化调整为2个大冷库,被告将优化调整方案及冷库调试情况回报说明书分别于2018年10月2日、2018年12月13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厚生公司管理人员姚晓,视为双方根据实际情形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厚生公司不应将变更前的《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牡丹籽存储冷库工程合同》作为涉案工程鉴定依据,加之本案鉴定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而涉案安装工程系于2018年年底完工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因此,《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例如:制冷机组钢架表面存在大面积锈蚀,不符合国家规范规定等问题并不能证实被告交付涉案安装工程时是否已客观存在锈蚀等问题,还是该类问题系因后期使用而产生的正常折旧?即使被告确系存在未按合同约定选用1×2.3净不锈钢自动门(10cm厚)配风幕机等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即1144000元作为预付款;全部设备和材料运到甲方指定场地,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30%,即858000元;全部设备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试运行一个月后支付25%,即715000元。”的约定,结合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管理人员姚晓发出《通知书》《函》及原告管理人员韩青云作出《牡丹籽油(HBSFE-MD4000)调试总结》来看,原告自被告2018年年底交付涉案标的物并安装使用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涉案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但原告一直未对被告所履行的义务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按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视为原告默认了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履行成果。且涉案工程应视为已验收,验收时间为从2019年4月23日起向后推算15日的事实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20)黔05民终4752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作为衡量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欠妥。故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相关义务,而原告亦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牡丹籽存储冷库工程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认为案涉《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牡丹籽存储冷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牡丹籽存储冷库工程造价为1670506.61元,而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2717000元,多支付了1043294.39元,加上被告鉴定中已完工程但不符合约定标准部分的工程造价510852.88元,被告应返还其工程款1554147.27元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约定:“工程总价为2860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2600000元整,税额为:260000元整。)上述价格为包定总价,包括冷库制作安装及所有产品及随机配件的制造费、安装费、运输费、装卸费、调试费、技术服务费(包括技术资料、图纸的提供)、10%增值税专用发票、必要的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在本合同履行期内,上述价格不作任何调整。”的约定,本案双方就优化方案而对合同作重新约定时,也系在不影响工期,不增加造价的情况下而达成共识的,且被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原告亦按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故原告现以案涉《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牡丹籽存储冷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涉案安装工程评估价格1670506.61元来认定为涉案工程造价,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之(2020)黔052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黔05民终4752号判决均对涉案合同总价及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作了认定,故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厚生公司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厚生公司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40元,减半收取计14270元,由原告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建设施工合同是否解除;涉案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是否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建设施工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上诉人厚生公司与被上诉人傲博公司签订的牡丹籽存储冷库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组织施工,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优化设计方案需要变更原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由原来的4个小冷库优化调整为2个大冷库。对此,被上诉人傲博公司一方已将优化调整方案通过微信的形式发送给上诉人厚生公司管理人员。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提出的优化方案设计在施工前告知了上诉人并经上诉人一方同意,不存在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涉案冷库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被上诉人将调试情况回报说明书通过微信发送给上诉人管理人员,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收到前述说明书后作出的《牡丹籽油(HBSFE-MD4000)调试总结》明确表示,牡丹籽油生产线基本运行调试结束,主要指标全部达到,特别制冷效果超过合同要求标准。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的内容系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责任条款,并不是解除合同的条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故上诉人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牡丹籽存储冷库工程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是否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工程质量鉴定意见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姚晓通过微信方式与被上诉人达成共识,并明确在不影响工期不增加造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冷库框架布局由原来的4个小冷库优化调整为2个大冷库,视为双方根据实际情形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将变更前的《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牡丹籽存储冷库工程合同》作为鉴定依据,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反映涉案工程的客观事实。且涉案安装工程已于2018年年底完工交付上诉人使用至今,2020年11月6日才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制冷机组钢架表面存在大面积锈蚀,不符合国家规范规定等问题,并不能证明该问题系被上诉人交付涉案安装工程时已存在,还是后期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正常折旧,故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前述问题的存在与涉案设备的功能效用也无直接关系。对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选用不锈钢自动门(10cm厚)配风幕机等问题,因涉案工程全部设备已安装完毕并交付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22日通过微信向上诉人管理人员发出通知,要求上诉人在10日内组织验收,如果在15日之内未验收的,视为已验收。因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指定期限内组织验收,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2日通过微信再次向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发《函》,强调涉案冷库已于2018年12月初完工且一直在运行,上诉人未组织验收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因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验收通知后未及时组织验收,应视为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因此,上诉人以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标准,没有事实根据。关于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为包干单价,该总包干价在本合同履行期内不作任何调整,且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就形成的优化方案也明确,不影响工期不增加造价的情况进行,且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上诉人也是按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故上诉人现以案涉《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牡丹籽存储冷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涉案安装工程评估价格1,670,506.61元来认定为涉案工程造价,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对上诉人所提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明确,涉案工程造价为1,670,506.61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717,000元,多支付了1,043,294.39元,加上被鉴定意见中已完工程但不符合约定标准部分的工程造价510,852.88元,被告应返还其工程款1,554,147.27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厚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0.00元,由上诉人贵州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审判员曾建
审判员 黄 塑 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