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781民初1747号
原告(反诉被告):铁力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力市桃山镇桃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某某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工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反诉被告)铁力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某某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6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同年3月15日至5月19日,因疫情防控原因,本院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疫情结束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继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装饰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反诉原告)某某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某某鑫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某某装饰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装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某鑫公司给付工程款385,790元;2.要求某某鑫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还款日;3.要求某某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9年期间,某某装饰给某某鑫公司施工多项工程,某某鑫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555,790元,截止2020年1月20日,某某鑫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170,000元,尚欠工程款385,79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某某鑫公司辩称,1.经公司核对账目,某某装饰诉请的金额不实;2.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没有对利息的给付及方式进行约定。因此,应驳回某某装饰的起诉。
反诉原告某某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某装饰开具尚欠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195,510元。事实与理由:因工程完工后,某某鑫公司收到部分增值税发票,尚欠1,195,510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某某装饰辩称,已向某某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交付大部分发票,剩余的385,790元,待某某鑫公司给付工程款后开具交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某某鑫公司出示某某装饰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12张收据,金额合计1,020,000元,某某装饰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某某装饰出示的工程结算单1份,拟证明某某鑫公司尚欠工程款385,790元。某某鑫公司对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账单是初步对账,且能证明某某鑫公司已支付1,020,000元工程款。因某某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2.某某装饰出示的施工结算汇总表(共7页),拟证明2017年-2019年在某某温泉施工结算汇总共计发生工程款2,555,790元,与出示的署名为***的结算单金额相符。同时证明施工项目中没有包含某某装饰所施工的儿童乐园项目、铁力办公室项目及乒乓球室项目。该汇总表中有某某鑫公司委派的项目工程师***签名。某某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某某装饰与其公司的结算是按照时间及主体来结算的,即不是按照单个项目来计算的,在施工汇总表中能看到“2017-2019”的字样。同时结合某某装饰的起诉状中“某某鑫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555,790元”字样。得出结论即该份汇总表为某某鑫公司同某某装饰按照年度对所有工程量总和的结算。本院认为,因某某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内载明的金额与工程结算单内载明的金额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某某装饰出示2018年9月20日与某某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某某鑫公司将驻铁力市办事处装修工程以99650元的价格发包给某某装饰进行施工。开工日期是2018年10月5日-2018年10月29日结束。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该部分施工项目不包含在某某装饰所出示的施工结算汇总表之内。说明结算汇总表并不是对于某某装饰与某某鑫公司之间所发生所有工程的总和。某某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无法人签字和名章。无法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即便是该合同是真实签订且生效的,但无法证明其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另外,该合同签订时间包含在双方工程总价(2,555,790元)时间范围内。本院认为,因某某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该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某某装饰出示施工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某某装饰施工温泉项目的同时,对该项目中涉及的乒乓球室、儿童乐园项目拍照并留存。在兰西县内施工时,对施工项目进行拍照确认。某某鑫公司认为照片中无法证实时间、地点、施工原因、工程总量等问题,虽然该组照片无拍摄日期、无具体位置,但能体现出施工现场,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待证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5.某某装饰出示业务回单13张,其中2019年2月1日某某鑫公司汇给某某装饰500,000元;2019年6月3日汇给某某装饰100,000元;2019年7月10日汇给某某装饰70,000元;2019年8月20日汇给某某装饰80,000元;2020年1月16日汇款给某某装饰200,000元;2020年1月20日汇款给某某装饰200,000元,共计1,150,000元。该部分款项是某某鑫公司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中2,555,970元中支付给某某装饰的1,150,000元。2019年9月16日,某某鑫公司汇款给某某装饰69,140元;2019年9月27日支付给某某装饰140,000元。在该业务回单中用途标明为货款,该款项为某某鑫公司支付给某某装饰在兰西县兰西镇林胜村刘君屯酱菜场室内装修工程拨付的材料款。2018年11月16日汇款给某某装饰20,000元;2018年12月3日汇款给某某装饰30,000元;2019年1月22日汇款给某某装饰30,000元;2019年1月29日汇款给某某装饰30,000元;2019年4月30日汇款给某某装饰50,000元,共计160,000元。该款项为某某鑫公司支付装修温泉项目中儿童乐园和乒乓球室以及驻铁力市办事处的装修款项。某某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3份业务回单中汇出行名称均为工行黑龙江哈尔滨分行账务管理中心,所以能够证明该13份业务均发生在同一地点。同时用途基本为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装修费,无法证明该款项用于哪一项目。同时再次陈述双方是按照年底结算的方式进行对账的,而非单一项目,另外,13份回单的发生时间均包含在双方对账范围内,无法证明某某装饰的待证事实。因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待证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6.某某装饰出示销售单3份、微信转账记录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9年9月某某装饰在为某某鑫公司施工兰西项目时,委托材料供应商购买部分材料的事实,客观真实。某某鑫公司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销售单没有任何签字或公章加盖,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该组证据材料中,没有双方的任何身份体现。所以,对其同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合理性怀疑。最后,销售单中记载的货物实际去向也无法证明,所以也无法证明某某装饰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证实施工过程中的所购货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待证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7.某某装饰出示微信转账记录(共计13张截图),拟证明2019年9-10月间某某装饰的法定代表人在为某某鑫公司施工兰西项目期间,支付工人工资及卫生间隔断材料款和扣板款项,说明某某装饰为某某鑫公司兰西项目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某某鑫公司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看不出交易双方,同时收款主体复杂分散,无法证明其同本案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雇佣人员施工支出的工资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待证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8.某某装饰出具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出库单2份、微信转账记录截图3张,拟证明某某装饰为某某鑫公司施工兰西项目过程中,在理石厂家购买理石踏步材料支付的购买材料款项,证明兰西项目客观存在。某某鑫公司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某某装饰在兰西存有项目工程,也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某某装饰购买地砖业务实际发生,某某鑫公司也认可某某装饰施工兰西项目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待证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9.某某装饰出示为某某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计10份,开票金额共计2,460,630元。同时开票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的发票显示金额为99,650元,该款项即为某某鑫公司驻铁力市办公室装修金额。某某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系年度汇算,无法证明该系列发票为其中哪一项目。双方多年来多次合作,在以往业务往来中,也没有按照项目金额分别开具发票的交易习惯。虽然99,650元的发票金额同合同金额一致,也无法证明该发票系某某装饰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某某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0.某某装饰出示***的出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自2017年至2019年在某某温泉(伊春桃盛温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工程师,主管某某温泉项目(包括建设、装修、结算),其在某某装饰出示的2017-2019汇总表内签名,儿童乐园、乒乓球室以及驻铁力市办公室项目是单独核算,具体多少钱不清楚”。某某鑫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作为伊春桃盛温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伊春沐心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在某某装饰的对账单上签字,另外其表述“价格我不清楚、不管钱”所以,***无法证明双方的实际往来金额。本院认为,证人在某某装饰2017-2019年的汇总表内签字,且汇总表内的金额与双方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2,555,790元相符。因证人全程亲身参与,且工程施工结束后,在工程汇总表内对项目和金额签字确认。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1.某某装饰分别出示***、***、***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三位证人分别从事力工、木工、瓦工工作,受雇于某某装饰,曾在某某温泉项目和兰西项目建设中施工,工资由某某装饰支付”。某某鑫公司对马生、***、***的证言真实性及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三人同某某装饰间存在多年的雇佣关系,即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对真实性存在合理性怀疑。另外,三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员,不掌握工程发包承包等核心问题,即便了解,也仅限于听说。本院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能证实其在某某温泉项目和兰西项目参与过施工,本院对三位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待证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12.某某装饰出示***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经营装饰材料商店,3、4年前,某某装饰的供货商***从辽宁法库为某某装饰采购地砖,发货地点至兰西,具体干什么不清楚”。某某鑫公司对证人***的证言关联性存在异议,其并非直接供货商,同时案涉货物发到兰西后,也无法证明用于案涉工程。本院认为,该证人的陈述能证明其为某某装饰采购地砖,证言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待证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13.某某鑫公司出示的工商银行汇款回单13份,拟证明某某鑫公司以对公转账方式分13笔向某某装饰汇款,共计转账1,519,140元。某某装饰对汇款回单内其中6张不予认可,认为虽收到某某鑫公司的汇款,但其中6张汇款单中的金额,不是案涉工程施工项目,事实是某某装饰给某某鑫公司在兰西施工和铁力市装修办公楼和桃山的一些工程。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待证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14.某某鑫公司出示施工结算表及汇款总表1份,拟证明某某装饰给某某鑫公司提供施工服务的时间段为2017年至2019年,经核算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总金额为2,555,790元,且该份汇总表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10月2日,某某装饰所述的儿童乐园项目、乒乓球室项目、办公室项目及兰西项目所结算时间均在2019年10月2日之前,所以即便以上项目真实存在,其金额也在2019年10月2日这次汇总核算中统一结算。某某装饰对汇款表内的金额不予认可,认为汇款表内不包含儿童乐园项目、乒乓球室项目、办公室项目及兰西项目。本院认为,该记账清单内的汇款金额与某某鑫公司出示的工商银行汇款回单金额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待证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9月10日,涉案工程为某某温泉内别墅屋等装修工程,发包方为伊春沐心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由某某鑫公司就施工的范围、内容、造价等与伊春沐心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磋商。实际施工过程中,某某鑫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某某装饰具体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某某温泉项目总工程师,从建设到装修,结算时出现场验收、签字。2019年10月2日,某某温泉内项目完工。某某装饰的法定代表人自制工程结算单,载明每年施工的项目和具体金额。***也制作出结算汇总表(金额载明2,555,790元),并且在该表上面签名确认。
2018年9月20日,某某鑫公司与某某装饰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2.工程概况为驻铁力市办事处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金额99,650元;3.工程范围为办事处装修;4.工期要求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9日;……;7.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法:按工程进度付款,完工后进行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结算、资料交付,开具正规税票后入账,一个月以内付清;8.结算方法: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验收签证为准进行结算,单价按工程预算……”。某某鑫公司在建设单位甲方处加盖公章,某某装饰在施工单位乙方处加盖公章。
2019年9月份,某某装饰按照某某鑫公司的要求组织人员前往兰西县兰西镇林胜村刘君屯酱菜场室内施工。在此期间,某某装饰陆续在金盛泽公司等商店采购墙砖等货品,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拍摄施工人员工作的情形。
2020年8月6日,某某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某装饰的法定代表人***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单的内容载明:“2017年787,969元,2018年1,154,998元,2019年612,823元,合计2,555,790元。***已付给***工程款1,020,000元整,2,555,790元-1,020,000元=1,535,790元。甲方:黑龙江省宇祥鑫建筑有限公司,乙方铁力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某某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书写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号码,某某装饰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后并书写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号码。
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12月23日,某某装饰的法定代表人***在某某鑫公司领取钱款共计12笔,金额总计1,020,000元,款项内容分别为某某温泉别墅区农家乐饭店改造装修工程款、人工费。收据内的负责人一栏中均有***签名。2018年11月16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某某鑫公司陆续向某某装饰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对公账户汇款共计1,519,140元。
2018年11月28日,某某装饰开具了99,650元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4日,某某装饰开具了99,980元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4月10日,某某装饰开具了300,000元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5月14日,某某装饰开具了250,000元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6月17日,某某装饰开具了298,000元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7月12日,某某装饰开具了296,000元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3日,某某装饰开具了288,000元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3日,某某装饰开具了276,000元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3日,某某装饰开具了268,000元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3日,某某装饰开具了285,000元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额合计2,460,630元。
2021年12月17日,某某装饰诉至法院,要求某某鑫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项385,790元。某某鑫公司辩称诉请金额不实,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开具1,195,51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某某装饰与某某鑫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某某装饰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某某鑫公司已付工程款项中是否包含兰西项目、驻铁力市办事处装修、某某温泉儿童乐园、乒乓球室工程款;4.关于某某鑫公司提起的反诉,应否予以支持。
一、某某装饰与某某鑫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建设工程合同虽为要式合同,且本案当事人亦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协议,但某某装饰为某某鑫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行为本身已在双方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之约束。某某装饰已经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某某鑫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某某装饰制作了已完成项目清单,案涉工程温泉项目的工程师***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某某装饰的法定代表人与某某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结算单中也确认工程造价为2,555,790元。因此视为宇祥鑫认可某某装饰已完成案涉工程的价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某某鑫公司已付款项中是否包含兰西工程款和驻铁力市办事处装修款、某某温泉儿童乐园、乒乓球室工程款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某装饰辩称某某鑫公司汇款里包含铁力办事处装修工程50,000元(即2019年4月30日汇款50,000元)、某某温泉儿童乐园(即2018年12月3日汇款30,000元和2019年1月22日汇款30,000元)、乒乓球室工程款50,000元(即2018年11月16日汇款20,000元和2019年1月29日汇款30,000元)。因2018年9月20日,某某装饰与某某鑫公司就铁力办事处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虽然某某鑫公司辩称合同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某某装饰在铁力市税务局已开具99,6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载明为装修工程。另外根据庭审中***的出庭证言和施工结算表中载明的项目,可确定铁力办事处装修工程、某某温泉儿童乐园、乒乓球室工程未在案涉某某温泉别墅屋工程内,结合出庭证人证言和施工现场照片,可以确定某某装饰确实为某某鑫公司的上述工程施工。某某鑫公司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工程未实际履行或者工程款项另行支付,因此某某鑫公司汇款给某某装饰的1,519,140元包含上述合计160,000元的工程款。
某某装饰辩称某某鑫公司汇款里其中有包含兰西县工程款209,140元(即2019年9月6日汇款69,140元和9月27日汇款140,000元)。虽然某某装饰未向本院提供建设施工合同的证据,但其所提供的购买地砖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出庭证人***、***、***、***的证言均能证明其在兰西县案涉地点采购货品并进行过工程施工,且某某鑫公司也认可某某装饰在兰西县施工,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2019年9月6日汇款69,140元和9月27日汇款140,000元为其他工程款,且该两笔汇款凭证内载明的用途为货款。故某某鑫公司汇款给某某装饰的1,519,140元包含此笔209,140元的工程款。
因此,某某装饰辩称的某某鑫公司已付款项中包含兰西工程款和驻铁力市办事处装修款、某某温泉儿童乐园、乒乓球室工程款共计369,140元(160,000元+209,140元),本院予以采信。
三、某某鑫公司应付某某装饰工程款的数额。
因案涉工程款总价格为2,555,790元,庭审中,某某鑫公司提供的汇款记录和某某装饰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据凭证,予以证明某某鑫公司已向某某装饰转账2,539,140元,但该笔转账中包含驻铁力市办事处装修工程款、兰西工程施工款项、某某温泉内儿童乐园、乒乓球室工程,因此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扣除,故某某鑫公司应支付某某装饰工程款385,790元[2,555,790元-1,020,000元-1,150,000(1,519,140元-369,140元)],本院对某某装饰要求某某鑫公司支付工程款385,7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工程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及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合同约定,且事后也没有补充协议。2019年10月2日,***确认某某装饰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在单据上签字。因此某某装饰主张某某鑫公司从2019年10月2日起支付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利息标准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关于宇翔公司提出的反诉,是否合理。
本案中,某某装饰出示已开具的建筑款为2,460,6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某某鑫公司主张开具尚欠的发票金额为1,195,510元。因开具发票只是合同中的随附义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故某某鑫公司应先支付工程价款,某某装饰应在收款后再开具工程款发票。故本院对某某鑫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某某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铁力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85,79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黑龙江某某鑫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6元,由黑龙江某某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780元,由黑龙江某某鑫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