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4民初216号
原告:***,女,1950年4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女,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杰,崔丽娟,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770093574),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双甸镇江海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美兴,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包场镇轧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轧西村村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飞,海门市刘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通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公司)、海门市包场镇轧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轧西村委)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奥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美兴、XX新,被告轧西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飞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杰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5418.5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系茅正法的妻子、女儿。2017年4月20日,茅正法驾驶残疾三轮车经过海门市包场镇轧西村六组地段,因该地段路面高低不平、落差较大,导致茅正法从车上摔下受伤。同年8月10日茅正法医治无效死亡。本起事故因被告轧西村委2015年5月涵洞改造工程存在缺陷而造成。该工程由被告奥林公司施工。茅正法死亡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奥林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实际是茅正法的个人陈述,没有目击者、现场痕迹鉴定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2、从该路面的实际情况看,路面有一点瑕疵,也不足以造成能够正常行走或驾车的人摔倒致死。茅正法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车辆无牌照,且超龄驾驶,未尽到注意义务。3、原告提供的死亡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不能作为主张赔偿的依据。鉴定意见中事故外伤与疾病在死因中具有同等作用,不能理解为:茅正法的死亡,50%的责任在于他方。4、对路段存在瑕疵,被告奥林公司也没有过错。奥林公司施工的路段已经验收合格,并已预留质量保证金,也没有收到过管理人的维修通知。5、茅正法是因患严重疾病而导致器官衰竭自然死亡,与本起事故无关。6、茅正法对本起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据奥林公司了解,茅正法是因车辆无油搭在别人肩上行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轧西村委辩称,1、2015年轧西村“涵洞畅通工程”是在上级政府统一组织、出资、招标情况下,由上级授权村委会订立协议、配合完成施工。轧西村委是受委托的行为。2、原告诉称的事故地段缺陷是因施工引起的。3、路面缺陷并不影响正常行驶。本起事故是因茅正法自身操作不当及自身肢体残疾引起。4、茅正法死亡的原因是高位截瘫,与本起事故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上午10点32分许,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悦来交警中队接到匿名报警称,海洪轧西村六组地段,一辆残疾车跌到坑里,人受伤。交警中队出警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于4月21日15时2分许对伤者茅正法进行了询问。同年6月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事故当事人为茅正法,交通方式为驾驶轻便机动轮椅车,事故道路为海门市包场镇轧西村西凤路,并记载了向相关人员调查的主要内容。茅正法驾驶的鑫福牌轻便机动轮椅车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验为非机动车,制动器合格。
2017年4月20日11时30分茅正法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4日出院(因患者要求),出院当日入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1日出院,8月10日死亡。原告***、***分别系茅正法的妻子、女儿。茅正法于2009年9月10日,因××、双下肢细小,肢体二级残疾领取残疾人证。
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轧西村委等村委会作为招标人发布:海门市海门港新区“涵洞改造畅通工程”项目(轧西标段)招标文件。同年5月25日轧西村委(建设单位)与奥林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由奥林公司对“涵洞改造畅通工程”施工。2015年11月25日竣工。
本案争议焦点:1、本起事故是否实际发生,2、茅正法死亡与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3、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发生第二天交警即对茅正法进行了询问,茅正法陈述,其驾车从西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路上不平,刹车后人往前一磕就摔下来。交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及勘查,照片中西凤路的一涵洞改造部分断面宽度为0.9米,凹陷最大处为0.06米。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当天系他人匿名报警,并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信度较高。交警对茅正法及时进行了调查,结合匿名人报警的陈述,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勘察材料,本院认定茅正法系通过涵洞改造路段发生交通事故。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7年12月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委托,对茅正法死亡与外伤的因果关系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茅正法符合因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造成长时期的中枢性神经痛致肌体体力严重消耗、全身脏器功能逐渐衰竭,最终因痛性休克伴全身衰竭而死亡,其死亡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本次外伤及疾病在死因中具有同等作用。
被告奥林公司对外伤与死亡的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咨询法医,“茅正法颈髓损伤伴四肢瘫,××,颈椎病诊断成立。外伤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自身存在严重疾病,颈椎病致颈2-4节段颈髓受压变性,加上颈5、6椎体骨性融合,降低了颈部屈伸的弹性,均是导致其伤情加重乃至死亡的因素。鉴此,其原因力应该在25-50%为宜。为此,建议调解结案,协商不成,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移送重新鉴定后,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3日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因茅正法未做解剖,无法明确死因,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终止此次鉴定。
本院结合本院法医的咨询意见,酌情确定茅正法事故外伤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为40%。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如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起事故发生在涵洞改造地段,该工程由被告轧西村委为招标人和建设单位,被告轧西村委为道路的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现场照片,该地段断面未修复完毕,竣工验收单也未载明路面修复验收情况,故被告奥林公司存在施工缺陷,应与道路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事故时为上午,事故路面为茅正法经常行驶道路,茅正法未能谨慎驾驶,本身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轧西村委的责任。综合考量各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影响大小、过错程序及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轧西村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奥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0052.5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796585号,个人实际支付费用为15082.6元(并非24504.89元)。经审核,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30620.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本院认为,茅正法实际住院3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31天=558元。
3、营养费1120元(10元/天×112天)。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112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营养费为1120元。
4、护理费26385元[(112天×99元+11040元+(112-69天)×99元]。原告提供了黄近珍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2017年4月24日至6月30日由黄近珍护理,护理费为110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黄近珍护理,但除收条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12天,2人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12天×99元×2人=22176元。
5、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茅正法伤情较重,不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上述1-5项损失合计55474.24元,由被告轧西村委赔偿55474.24元×50%=27737.12元。
6、死亡赔偿金305354元。本院认为,茅正法1944年5月7日生,2017年8月10日死亡,年满73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7年,为43622元×7年=305354元。
7、丧葬费36342元。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72684元÷2=36342元。
上述6、7项损失合计341696元,由被告轧西村委赔偿341696元×40%(因果关系)×50%(责任分担)=68339.2元。
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考量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影响大小、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轧西村委承担精神损失赔偿1万元。
综上,被告轧西村委应合计赔偿106076.32元,被告奥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门市包场镇轧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06076.32元。
二、被告南通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2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278元,被告海门市包场镇轧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韩朱锋
人民陪审员 任兰高
人民陪审员 钱士标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