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13民初8985号
原告:***(曾用名***),男,195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新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4581069849G。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代码9132000013479683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的共同委、地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共同向蒋、地质公司共同向***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承担。事、地质公司承担平与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原负责人***系多年朋友,***开办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时因开展业务较为困难,希望***多提供业务信息。2011年,***将硕放机场扩建地源热泵空调项目信息告知***。一周后,***表示地质公司具备资质,并提出向***借款,作为跟踪项目的前期资金。***分两次各给付***现金5万元,***均出具了收条,收条中载明的“投入公司流动资金”、“投入公司周转金”即表明借款用途为投入项目中使用的流动资金。此后,地质公司未能中标,地质公司未能中标该项目***向***催讨,***表示年底归还但未履行。2017年5月***再次向***催讨,被告知***已被解聘。因款项出借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共同辩称、地质公司共同辩称中的表述,案涉款项系投资款,并非***所述借款,***以民间借贷为由进行起诉无依据,应驳回起诉。2.经查询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并没有实际投入10万元,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也未收到该10万元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3.***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于2016年5月向***催讨过款项,后于2017年5月再次向***催讨款项时,***明确已被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解聘,而***此后均没有向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催讨过款、地质公司催讨过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用名为***。2011年9月6日,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向***出具收条1份平投入公司周转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2011年10月12日,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向***出具收条1份平投入公司流动资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正”。两张收条落款处均载明“收款人:***”并加盖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公章。
另查明: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成立负责人,2017年11月9日负责人变更为***。
2020年9月15日,本院受理***诉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民间借贷、地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0213诉前调3064号,后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本案进行审理。
诉讼中,***为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提供关于***资金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兹由原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在2011年期间内,当时分公司因参与一个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的招标项目,需要一些资金。经分公司与***沟通协商,分公司向***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详见当年写得二张收条”。该说明落款处载明“***”并加盖私章。经质证,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表示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确认该说明是否系***本人出具。此外,两份收条上已经载明款项为投资款,即使该说明系***出具,也不能改变款项性质。且该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未能出庭陈述相关情况,该说明内容不应被采信。
诉讼中,***为证明出借款项部分为银行取款,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明细,载明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551账号户名为***,该账户于2011年9月14日现金存入8万元、于2011年10月12日现金支取5万元。关于10万元款项组成,***于第一次庭审时陈述第一笔借款自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551银行卡中取款5万元交付,第二笔借款自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551银行卡中取款3万元加上家里存放的现金2万元,共计5万元交付;于第二次庭审时陈述第一笔借款5万元记不清如何组成,第二笔借款于2011年10月12日取现5万元交付。因当时印象中有8万元,通过交易明细发现是存入8万元而非取出,2011年至今时间较久,记忆有误也在情理之中。经质证,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表示的建设银行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且***对于10万元款项组成前后陈述矛盾,即使交易明细真实,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当事人围绕以上事实,依法提交了收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6年5月向时任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的***催讨还款,***表示年底归还但未履行还款义务,则2016年底***已知权利受到侵害,此时起算诉讼时效。此后,***于2017年5月再次催讨还款,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次催讨时***已知晓***被解聘一事,但直至2020年9月诉至本院前一直未向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主张权利、地质公司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合理情形的相关证据,至此已超三年诉讼时效。因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对***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本案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2170元(已由***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