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终2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68337。

法定代表人:杨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地质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1.***向***出具的欠条、承诺书、***出具的保证金缴款单、银行转款回单,足以证明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仅向***返还保证金48万元,尚欠32万元未予返还。原审判决未对欠条及承诺书进行具体的说明。即使判决不支持***的诉讼请求,应当给予以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客观事实的法律依据。***向***转款与***主张的保证金无关联性,***辩称其不知道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向***返还保证金,与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的陈述相互矛盾,存在虚构事实。截至2013年3月份***实际向***转款及现金计104万元,***偿还的41万元与本案争议的32万元保证金无关联。一审法院将***与***之间其他经济纠纷与案涉保证金纠纷混为一谈,存在错误认定与处理。

***辩称,1.***与***签订的分包协议中约定保证金数额为80万元,合同签订先付60万元,进场再付20万元。***实际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实际支付保证金89万元与事实不符。***和地质公司共计退还***保证金89万元,已超额退还涉案保证金;2.***采取暴力手段讨债,逼迫***出具32万元欠条。

地质公司辩称,地质公司没有收到过***支付的保证金,地质公司根据***的指示向***支付了48万元。***主张的案涉债务是基于***个人2017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系***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地质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8日***为承揽案外人安徽宇能美笛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滁州龙蟠明珠广场项目中的中央空调工程,以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名义向案外人安徽宇能美笛龙置业有限公司预交保证金80万元。2012年12月26日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与***签订一份《滁州市宇能龙蟠明珠广场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分包上述的龙蟠明珠广场项目中的中央空调工程,并约定***支付80万元保证金(先付60万元,进场前付20万元)。后***未能承接到上述工程。

***上诉称地质公司向其退还涉案保证金48万元,***向其支付的37万元与本案无关。***出具的欠条、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地质公司安徽分公司和***尚欠32万元保证金未予返还。虽然***陈述欠条和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且欠条和承诺书出具的时间在***和地质公司向***支付款项之后,原审判决以付款和退款数字完全吻合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在实体上已经相互抵销与***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存在矛盾,该部分事实不清,有待进一步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2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 奎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