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3民初1124号
原告:***,男,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佳、马文锋,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新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4581069849G。
负责人:肖建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代码913200001347968337。
法定代表人:杨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地质无锡分公司)、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佳、马文锋,被告地质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的共同委、地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地质无锡分公司、、地质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连带支付泥浆运输款40800元及利息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地质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承担。事、地质公司承担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其为地质无锡分公司提供泥浆运输服务,陈建树数次出具对帐明细、付款协议并陆续付款,现尚欠运输款40800元至今未付。
地质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辩称,1、地质公司辩称,1、地质无锡分公司与***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进一步举证运输合同、签收单、支付凭证等以证明为地质无锡分公司运输了案涉泥浆。2、最后一次对账单系陈建树不再担任地质无锡分公司负责人后作出,所有付款均由陈建树个人支付,***主张的所有项目均非其承接的工程项目,故应由陈建树个人承担责任,陈建树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地质无锡分公司于:地质无锡分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依法成立机构,2017年11月9日,地质无锡分公司的,地质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由陈建树变更为肖建勋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2014年11月17日,陈建树出具***2014年泥浆运输明细单,载明:2013年余款4880元,2014年泥浆运输方量1661M3,合计1661×100元=166100元,拉水45车×50元+200=2450元,总计173430元。陈建树在落款处签字确认。
2017年1月10日,***与地质无锡分公司签订了工程付款协议书,载明:地质无锡分公司(:地质无锡分公司位***(乙方),因甲方工程款未全部到帐,与乙方协商今年付款35000元,剩余工程款,根据甲方回款情况,于2017年陆续放款等。落款处由***签字和地质无锡分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
2019年12月16日,陈建树再次出具***泥浆运输明细,载明:至2019年止合计尚应付(***)供电、移动通信工程泥浆运输工程款40800元。
另查明,对于付款,***认为陈建树银行转账共11.5万元,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付款7万元,于2016年2月5日付款1.5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付款3万元,其余均为现金支付。***还提供2016年泥浆王老板费用汇总,载明2015年、2016年共23个工程的项目名称、时间、方量、价格等;提供移动泥浆运输费用,载明46个工程的站名、方量等。***称均系陈建树提供,但未签字或盖章确认。
地质无锡分公司还提供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为在2016年5月21日,陈建树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王金兵挖机款7.4万元,后法院判决陈建树个人支付货款7.4万元,以此证明陈建树在担任地质无锡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还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业务。
上述事实,由2014年泥浆运输明细单、工程付款协议书、泥浆运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登记信息、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陈建树在担任地质无锡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根据陈建树的要求提供运输服务,地质无锡分公司与,地质无锡分公司与***签订了工程付款协议书明细单,陈建树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应由地质无锡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7年11月9日,陈建树不再担任地质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运输款明细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地质无锡分公司应,地质无锡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运输款408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地质无锡分公司系地质公司的分支机构应由地质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运输款408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清偿不足部分,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已预交),由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燕
人民陪审员 钱炳坤
人民陪审员 俞筱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汤勇虎
书 记 员 戈 超
附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