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5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新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4581069849G。
负责人:肖建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中,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代码913200001347968337。
法定代表人:杨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中,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锋,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地质无锡分公司)、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质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上诉请求、地质公司上诉请求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主张的运输费所涉项目不是地质无锡分公司承接的,***也没有举证该事实,故陈建树出具的两份对账单并非职务行为,出具的《***泥浆运输明细》更不是职务行为。2、***仅提交了陈建树确认的泥浆运输方量、价款的材料,未提交原始的运输单或其他证明其实际运输的材料,更未提交地质无锡分公司或陈建树向其支付11.5万元的交付凭证,仅凭陈建树个人书写的材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确实提供了运输服务的事实。
***辩称,其主张的事实发生在陈建树作为地质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期间,陈建树所出具的结算表是公司的公务用纸,工程付款协议书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且有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其根据陈建树的指示运输用于供电、移动通信工程的泥浆,地质无锡分公司没,地质无锡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运输材料不属于其公司项目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陈建树离职后出具的《***泥浆运输款明细》只是对陈建树担任负责人期间行为的确认,应认定为公司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地质无锡分公司、、地质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连带支付泥浆运输款40800元及利息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地质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地质无锡分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依法成立,系地质公司的分支机构,2017年11月9日,地质无锡分公司的,地质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由陈建树变更为肖建勋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2014年11月17日,陈建树出具***2014年泥浆运输明细单,载明:2013年余款4880元,2014年泥浆运输方量1661M3,合计1661×100元=166100元,拉水45车×50元+200=2450元,总计173430元。陈建树在落款处签字确认。
2017年1月10日,***与地质无锡分公司签订了工程付款协议书,载明:地质无锡分公司(:地质无锡分公司位***(乙方),因甲方工程款未全部到账,与乙方协商今年付款35000元,剩余工程款,根据甲方回款情况,于2017年陆续放款等。落款处由***签字和地质无锡分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
2019年12月16日,陈建树再次出具***泥浆运输明细,载明:至2019年止合计尚应付(***)供电、移动通信工程泥浆运输工程款40800元。
另查明,对于付款,***认为陈建树银行转账共11.5万元,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付款7万元,于2016年2月5日付款1.5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付款3万元,其余均为现金支付。***还提供2016年泥浆王老板费用汇总,载明2015年、2016年共23个工程的项目名称、时间、方量、价格等;提供移动泥浆运输费用,载明46个工程的站名、方量等。***称均系陈建树提供,但未签字或盖章确认。
地质无锡分公司还提供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为在2016年5月21日,陈建树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王金兵挖机款7.4万元,后法院判决陈建树个人支付货款7.4万元,以此证明陈建树在担任地质无锡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还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业务。
上述事实,由2014年泥浆运输明细单、工程付款协议书、泥浆运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登记信息、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陈建树在担任地质无锡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根据陈建树的要求提供运输服务,地质无锡分公司与,地质无锡分公司与***签订了工程付款协议书明细单,陈建树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应由地质无锡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7年11月9日,陈建树不再担任地质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运输款明细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地质无锡分公司应,地质无锡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运输款408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地质无锡分公司系地质公司的分支机构应由地质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之规定,判决:一、地质无锡分公司应、地质无锡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运输款40800元及利息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二、地质无锡分公司清、地质无锡分公司清偿不足部分,地质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元(***已预交),由地质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负担,于、地质公司负担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在陈建树担任地质无锡分公司负责人期间,陈建树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了***2014年泥浆运输明细单,2017年1月10日,***与地质无锡分公司签订了工程付款协议书,地质无锡分公司亦,地质无锡分公司亦加盖了公章玉强与地质无锡分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结合上述两份证据以及陈建树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运输款明细,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地质无锡分公司结欠***运输款40800元。
综上,地质无锡分公司、,地质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地质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华敏洁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天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