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新惠路****。
负责人:肖建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中,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杨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中,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飞,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0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
上诉人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地质无锡分公司)、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质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上诉请求、地质公司上诉请求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既无证据证明***以地质无锡分公司名义向其采购混凝土,其主张的混凝土款所涉项目也不是地质无锡分公司承接;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确实供应了混凝土。***个人出具的材料又类似于“孤证”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确实供应了混凝土。
***辩称,***系原地质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负责江苏移动公司江阴地区的基站建设,其亦送货至相应工地,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地质无锡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7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对地质无锡分公司清偿不足部分,判决地质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地质无锡分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依法成立,系地质
公司的分支机构,2017年11月9日,地质无锡分公司的,地质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变更为肖建勋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2017年1月25日,***向***转账支付150000元,2018年2月13日,地质公司向***,地质公司向***转账支付30000元签署混凝土账目对账单一份,载明:***供应混凝土工程42项(含无锡嘉悦大厦、江阴云亭黄玉台村等),期间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总款3170000元,已付180000元,剩余137000元。对账单由***和***签字确认,但未有落款日期。
同时,***出具商品混凝土货款欠条一份,载明:地质无锡分公司承:地质无锡分公司承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房土建总工程。承接工程后由***负责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截至2016年12月30日,还拖欠***商品混凝土货款137000元。***在落款“拖欠方(法人签字)”处签名,也未有落款日期。
另查明,地质无锡分公司于,地质无锡分公司于2016年2月中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2015-2016江阴基站土建塔基施工工程”。诉讼中,法院至移动公司调查相关情况,根据移动公司提供的项目信息,有部分与对账单内的项目相同。地质无锡分公司经。地质无锡分公司经质证锡嘉悦大厦以外的其他工程,应是***个人承接的业务。后补充质证称认可对账单站名与移动公司项目信息完全一致的部分工程业务。
地质无锡分公司还提供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在2016年5月21日,***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王金兵挖机款74000元,后法院判决***个人支付货款74000元,以此证明***在担任地质无锡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还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业务。
上述事实,由商品混凝土账目对账单、商品混凝土欠条、银行转账凭证、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登记信息、法院调查材料、追记、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在担任地质无锡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地质无锡分公司中,地质无锡分公司中标移动公司江阴基站土建塔基施工工程的要求供应混凝土,***有理由认为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相对方为地质无锡分公司,因此,应由地质无锡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7年11月9日,***不再担任地质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地质公司仍于2018年2月13日根据***的指示向***支付货款30000元,更能说明地质公司认可***以地质无锡分公司的名义与***发生的业务往来。虽然***不再担任地质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出具对账单及欠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地质无锡分公司应,地质无锡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137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地质无锡分公司系地质公司的分支机构应由地质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以***债务加入的理由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地质无锡分公司应、地质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137000元及利息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地质无锡分公司清、地质无锡分公司清偿不足部分,地质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地质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于担任地质无锡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该公司系移动公司江阴基站土建塔基施工工程,***根据***的要求向相应工程提供混凝土,其有理由认为系与地质无锡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结合***离职后,地质公司仍根据陈,地质公司仍根据***指示向***支付货款的事实无锡分公司于***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业务,应支付所结欠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地质无锡分公司、,地质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 妍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