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7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陈鸿,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4581069849G,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新惠路12号301、302室。
负责人:肖建勋,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中,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68337,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700号B楼4楼。
法定代表人:杨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中,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树,男,1960年7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省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陈建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对陈建树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审诉讼费由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陈建树发生的业务往来,陈建树是以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名义与***接洽并达成口头供货协议,陈建树是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之间的往来属于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在此过程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应该由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一审提交的2013年11月28日、29日两份送货单上有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盖章,足以证明一开始就是***与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完全有理由相信陈建树是职务行为,效力及于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曾经向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催讨主张过权利,有电话录音及委托第三方开票的材料等,证明***与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地质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所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几乎全部一致的书写为陈建树个人,没有体现陈建树代表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对收货的主体及采购的主体是明知的;二、虽然陈建树2017年之前曾挂名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陈建树在此期间是以个人名义承接相关工程。本案中陈建树以个人名义向***采购案涉货物与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无关;三、对***提交的2013年11月28日和2013年11月29日等送货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两份送货单虽盖有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印章,但该送货单中没有陈建树的签字,不能体现陈建树有权代表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退一步而言,该两份送货单上已经明确载明所涉货款已经结清;四、再退一步而言,***一直是向陈建树个人及其家属主张权利。***在2017年11月9日之后向陈建树个人进行催款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陈建树立即给付货款477000元;2.由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陈建树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以上欠款付清之日止,以47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3.由地质公司就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陈建树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陈建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陈建树自2013年至2017年期间有业务往来,陈建树向***订购钢筋等材料。收货后,陈建树本人或委托他人在***提供的送(销)货单签名。此后陈建树及陈建树之妻刘月芬亦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7月31日,陈建树之子陈骏桦在钢筋货款支付协议上签名落款,该协议载明“乙方自2013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共计欠甲方钢筋货款477000元,肆拾柒万柒仟元整,双方协商每年按本金10%收取年利息”等内容并将该协议交由***。
另查明:1.2017年11月9日,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陈建树变更为肖建勋。2.无锡市惠山区长安阿三建材装璜门市部的经营者系***,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品)的零售,目前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惠山区堰桥永智钢材店的经营者系***。
上述事实,有送(销)货单、钢筋货款支付协议、银行转账支付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陈建树本人及委托他人在***的送销货单上签名,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已经按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陈建树就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陈建树之妻刘月芬为陈建树支付部分货款,陈建树之子陈骏桦为陈建树核对账目,现陈建树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亦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主张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地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建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剩余货款477000元及利息(以47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1元,减半收取5000.50元,由陈建树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请求法院调查或向其签发调查令,调查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及江阴分公司承建通信工程塔签订的相关买卖(定做)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陈述不利后果。
本案中,***提交的一百余份送货单,除最初的2013年11月28日、29日2份送货单上加盖有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印章外,其余送货单的收货方绝大多数均只列陈建树个人,少量标注为其他人员,而该2份加盖有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印章的送货单载明的货款亦已标注为已打卡结算。不仅如此,***与陈建树长达四年期间的送货往来所支付的货款,均系陈建树夫妻以其两人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从无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向***付款的情况,***亦未能提供其向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开具发票的有效证据。此外,2018年7月31日***与陈建树对账形成的支付协议上,仅有陈建树儿子陈骏桦的签名,***亦未能证明其曾向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或地质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据此,结合上述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所提交的送货单,仅能证明其与陈建树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与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要求地质公司无锡分公司、地质公司对陈建树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二审提请调查的事项,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馨叶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秦小兵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炜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