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许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24民初8160号
原告:秦某,男,1968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xxxxxxxxxxxx,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3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秦某诉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339400元及利息(以115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6日起,以1258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3日起,以98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之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其它所有费用都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秦某于2021年12月26日,2022年12月13日,2023年12月10日在被告公司干活,三年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款总计是339400元,可是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辩称,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此前并不存在任何往来,原告提交的所谓的《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也非江苏省某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公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明显系伪造。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并不知晓原告,从未和原告有过往来,更未签署过任何合同。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所谓《欠条》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并非江苏省某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公章。《欠条》加盖的印章明显并非江苏省某有限公司真章,被告***也并非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员工。江苏某公司及***明确承认曾伪造过答辩人***的公章。本案中明显存在答辩人公章被伪造的情形,答辩人已报警。原告提交的所谓《欠条》的纸张、墨迹系同一时间形成,明显系伪造。本案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因此,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江苏省某有限公司明显并非适格的被告。二、江苏省某有限公司自发包人处承接工程后,实际交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施工,并已经向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超付分包价款。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将自发包人承接的2020—2021年度投资项目(标段一)第二中标人施工总承包工程分包给江苏某有限公司施工。江苏省某有限公司承接的项目已分包给江苏某有限公司施工,答辩人并无聘用原告的动机和必要。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价款后,已实际向江苏某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江苏省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江苏省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质证阶段辩称,***是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江苏某有限公司接受***指令和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自2017年来只负责给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开具工程发票及进行收款,现场所有的经营管理从未参与。故对原告所诉工资款不清楚。另外,江苏某有限公司自2017年至2024年给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挂账金额为27754218.76元,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为25073079.87元,尚欠款2681138.89元,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已将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在质证阶段辩称,对原告诉请的339400元没有异议,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当由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从对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钱款中予以支付。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后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和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被告***借用***的名义注册成立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实际参与公司管理。
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和某新疆新春石油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由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负责2020—2021年度投资项目(标段一)第二中标人施工工程。此外,某新疆新春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亦将其他工程分别发包给东营市东胜某有限公司、徐州某有限公司、山东某公司等其他多家公司施工。2020年6月24日,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2020—2021年度投资项目(标段一)第二中标人施工总承包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施工,除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外,其余设备材料均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自行采购;合同价款暂定价12687600元,包含税金;被告***为江苏某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和***即开始施工,2023年12月23日,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申请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代为垫付农民工工资1209680元,并保证上述款项全部系农民工应得工资,不包含任何分包利润,且保证不会再拖欠任何农民工工资,保证剩余农民工资(如有)、材料款(如有)等欠款均由本公司自行解决,被告***为此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三年。2024年10月13日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报案称其公章被伪造,公安机关予以立案。2024年3月14日,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又向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申请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代为垫付五名农民工工资249360元,并声明“上述五名农民工向法院提交的《证明》上加盖的贵公司印章系保证人未经贵公司同意私刻的‘假章’,与贵公司无关”,被告***再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三年。
原告于2017年至2023年年底接受***的雇佣在新疆某有限公司开发项目上干活,具体负责技术和工程结算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年薪15万元,平时借支,年底结算支付。平时的工资均是由被告***个人支付。2023年12月10日原告向***催要工资款,***于当日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欠条载明的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21年12月26日115600元,2022年12月13日125800元,2023年12月10日98000元。并书写欠款人为新疆某公司施工项目部,原告拿此欠条到新疆新春项目部从***雇佣的办公室资料员李某处加盖了名称为江苏省某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表示欠条是其出具,但不知道是谁加盖的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新春公司地面工程结算审查汇总表》、中标通知书以及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参与施工,但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徐州市某有限公司诉某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25)新23民终11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20年10月起至2022年6月20日,某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某新疆新春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徐州市某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秦某在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涉董701、701-2输气项目案涉工程中秦某是某公司负责和工程结算的”;***是徐州市某有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以其父亲***的名义注册成立江苏某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是接受***的聘用在新疆新春工程的工地负责技术、江苏某有限公司和其他多家公司的工程结算事宜,平时的工资亦是***个人支付,原告在案涉工程提供了相应的劳动,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且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欠款的事实,被告***作为实际承包合同人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和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欠条中虽然加盖了“江苏省某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原告庭审中陈述,该印章是其找到***雇佣的工作人员加盖的,并不是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加盖,且被告***在2024年3月13日向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亦陈述“江苏省某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其未经该公司同意私刻的假章。因此,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无约定,本院认为应当从被告***实际出具欠条之日即2023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劳动报酬339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394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某对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1元,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