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26民初5059号
原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13020.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461302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3年12月25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华某商业项目综合机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金华某商业项目综合机电工程,合同暂定价36537805.19元。原告施工完毕后,各方于2021年12月25日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但被告迟迟未能审批。经原告核算,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31444849.8元,被告仅支付16831829元,仍有14613020.8元尚未支付。据此,原告认为,案涉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承包单位)与被告(甲方、发包单位)于2020年8月签订《金华某商业项目综合机电工程》,约定由原告承包金华市某商业项目综合机电工程,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为39826207.65元;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保修二年;留余款5%作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二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三个月内无息退还;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交付业主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申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甲方批准结算报告时间为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总结算报告后90天内审定;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1年12月25日,案涉机电工程竣工验收。2025年2月19日,原告将案涉机电工程结算申请表报送给金华某有限公司,载明工程结算含税总金额为31444849.8元(含5%质保金),应收结算尾款金额为13140778.31元(含税总金额-已付工程款16731829元-5%质保金),由欧某签字并写明“结算金额以我司成本核算为准”,结算申请表上另有监理单位浙江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另查明:2024年11月,原告起诉被告及金华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要求判令被告及金华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100000元及利息,浦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该1100000元票据款系金华某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又将上述票据背书给原告,原告提示付款时遭拒付,且原告陈述该票据金额系原、被告之间的部分工程款,双方工程款尚未结算及付清,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2024)浙0726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金华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1100000元及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向浦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5)浙0726执1235号,现未执行到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华某商业项目综合机电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竣工确认表》《工程结算书》、(2024)浙0726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书、(2024)浙0726民初4078号执行裁定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在收到案涉结算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对结算金额提出审定意见及提出审计,亦未答辩,放弃抗辩权利,现案涉机电工程质保期亦过,被告应按约定将质保金返还原告,因此机电工程总工程款金额应为原告主张的31444849.80元(含5%质保金)。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6831829元,该金额与结算申请表载明金额不一致,以原告庭审主张为准,另根据本院查明有11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及金华某有限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纠纷,确认该1100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虽该1100000元经法院执行尚未执行到位,但该票据未兑付成功及债权未执行到位并非被告原因,故该11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3513020.8元(31444849.80元-16831829元-1100000元)。
关于利息部分,基数应以尚欠工程款金额13513020.8元为基数,现原告要求自2023年12月25日,即竣工验收后两年质保期满起计算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结算报告后90天内审定,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结算申请及相关材料已于2025年8月7日送达,被告应在2025年11月5日前审定,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5年11月6日。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351302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5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78元,由原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由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负担102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