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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江苏省某某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2921民初1142号 原告:郭某某,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群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江苏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江苏省某某有限公司、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原告郭某某于2025年4月22日以向被告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受理法院起诉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2647元,原告已预交12438元,退还原告12438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