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203民初3174号
原告:某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被告:江苏省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黄(乌尔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苏省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35,475.14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5,708.13元(635475.14×2÷10000×517天,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5日,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2020-2021年度投资项目(标段一)第二中标人施工总承包框架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合同工期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标的额为13,080,000元,承包范围为:某丁公司下达计划的单项工程、试油试采地面配套工程、新改(扩)建工程和某老区产能调整过程中的高温高压内容。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将上述工程以某丙公司的名义转包给原告,并以某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90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某乙公司通知原告:某丙公司无法直接与原告结算,需通过某乙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2020年6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635,475.14元,该工程实际最终由原告施工完成,该工程于2021年10月23日交工。因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延迟结算,原告于2022年12月10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含税金额为635,475.14元,并将该发票交予被告某乙公司,且某乙公司已将该发票入账并抵扣。在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其所欠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以各种理由借口迟迟未予以支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635,475.14元,并支付其相应违约金65,708.13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签订承包合同的合意,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明显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并不知晓原告,从未和原告有过往来,更未签署过任何施工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所谓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甲方“江苏省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并非被告所使用的公章。该份《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加盖的甲方印章明显并非被告真章,代表人许某某也并非被告员工,而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此,所谓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明显并非适格的被告。2.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两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某乙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就案涉工程的造价、施工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早已按照该份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发票,并根据该份合同在本案中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该份《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无涉。3.被告自发包人处承接工程后,实际交由某乙公司施工,并已经向其支付完全部分包价款。2020年6月8日,发包人某丁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单项工程施工任务书》,约定由被告施工“某排691增压站硫化氢治理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由某乙公司实际施工。2020年6月24日,被告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发包人下达计划的包括案涉单项工程在内系列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进行施工。2022年3月4日,发包人与被告就“某排691增压站硫化氢治理工程”确定结算价款为673,492.88元。被告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价款后,已实际向某乙公司支付分包工程价款653,288.09元。现已经足额向某乙公司支付完全部分包价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协商一致,就“排691增压站硫化氢治理工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工期约定为2020年6月12日开工至2021年12月31日竣工,工程范围为某丁公司单井投资工程,工程造价为9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建设单位”处加盖有“江苏省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代表人”处由许某某签字。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底竣工验收,因原告至今未收到工程款,故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对于上述合同中印章加盖的过程,原告称系由许某某当着原告面现场加盖。原告出示了其与被告某乙公司就“某排691增压站硫化氢治理工程”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造价为635,475.14元,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约定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将结算件递交甲方审定,甲方接到竣工结算后应在七天内审定完毕,如到期时审定完毕或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结算。违约责任约定若未按期拨款或结算,每逾期一天支付未支付余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称该合同虽落款为2020年6月10日,但实际系双方事后补签,并称许某某要求按上述金额开具发票,并告知上述款项由被告某丙公司跟某乙公司结算回来后再结算给原告。202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合计金额635,475.14元,被告某乙公司已于2023年1月6日全部认证抵扣。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均加盖被告某丙公司印章的“工程施工开工报告”“工程开工资料报审表”原件两份,以及“工程质量监督停监点报验单”“配电柜柜安装报审、报验表”“电缆敷设报审、报验表”原件三份。对于该五份材料的证据来源及被告某丙公司印章加盖过程,原告称前两份原件系被告某乙公司寄到被告某丙公司盖章后,寄回某乙公司再交给原告,后三份原件系许某某当着原告面加盖印章。被告某丙公司对前两份原件加盖某丙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后三份材料中加盖某丙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非同一枚印章所加盖,并当庭提供某丙公司比对印章样本。对此,原、被告均对加盖某丙公司印章分别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比对。针对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2024年11月1日,新疆某司法鉴定所出具新某文痕鉴字(2024)第XX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2020年6月10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盖印的“江苏省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工程质量监督停监点报验单”“配电柜柜安装报审、报验表”“电缆敷设报审、报验表”的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针对被告某丙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2024年11月4日,新疆某司法鉴定所出具新某文痕鉴字(2024)第XX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2020年6月10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盖印的“江苏省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2.“工程施工开工报告”“工程开工资料报审表”上盖印的“江苏省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
另查,2020年6月24日,承包人被告某丙公司与分包人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2020-2021年度投资项目(标段一)第二中标人施工总承包框架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某丁公司下达计划的单项工程、试油试采地面配套工程、新改(扩)建工程和某老区产能调整工程中的高温高压内容,分包合同价为12,687,600元,于2020年6月15日开工,2021年12月31日竣工。2022年3月4日,建设单位某丁公司在结算审查汇总表中签章确认“某排691增压站硫化氢治理工程”结算价为684,392.88元,扣减违约金10,900元后为673,492.88元。2022年11月11日,被告某乙公司已向被告某丙公司开具653,288.09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某丙公司称已与某乙公司结清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被告某丙公司否认2020年6月10日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印章是其单位印章及由其加盖情形下,原告应承担争议印章是真实的举证责任。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分别出具了新某文痕鉴字(2024)第XX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新某文痕鉴字(2024)第XX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认:2020年6月10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盖印的“江苏省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工程质量监督停监点报验单”“配电柜柜安装报审、报验表”“电缆敷设报审、报验表”的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而2020年6月10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盖印的“江苏省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被告当庭提供的样本印文并不一致,但是与“工程施工开工报告”“工程开工资料报审表”上盖印的“江苏省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再结合原告对上述材料印文的形成过程,除“工程施工开工报告”“工程开工资料报审表”系寄回某丙公司加盖再寄回来,其他材料均系许某某现场加盖。而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2020年6月10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印章系某丙公司自己加盖或者授意许某某加盖,不能证明某丙公司明知该合同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也不能证明某丙公司自己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了2020年6月10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的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印章而不作否认表示,2020年6月10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印章均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为某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许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未经某丙公司追人,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某丙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某丙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案原告除提交了2020年6月10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外,还提交了其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前者载明工程造价为900,000元,后者载明工程造价为635,475.14元,该金额与发包方最终审定金额接近,同时依原告所称,后者系双方于开具发票前补签订,且原告也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的相应的发票,本案亦是其根据后者合同中载明的金额主张相应的款项,说明至双方签订具有结算性质的后者合同之时,原告应明知其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某乙公司,其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某乙公司,其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635,475.14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主张逾期违约金65,708.13元,因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底竣工验收,2022年3月4日,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就已完成结算审定价,现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其与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日万分之二主张违约金65,708.13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35,475.14元;
二、被告江苏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违约金65,708.13元;
三、驳回原告某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1.83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江苏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