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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某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112民初1337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2416893.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签订《钢筋网片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筋网片。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钢筋网片价款为7516893.81元,被告共计付款5100000元,尚欠2416893.81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我公司欠付价款金额2416893.81元无异议;关于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由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经营困难,希望能分期付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某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钢筋网片,双方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钢筋网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标的物名称、数量、质量要求、交货方式、地点、结算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为:双方约定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卖方对按照合同规定交货验收合格且质量、数量无异议的标的物,应于每月16-20日期间,凭项目部的收料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按期与买方办理货款结算手续;支付方式为:货款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按以下方法支付货款:供货过程中当月支付额以上月15日提供的实际供货量(经双方确认)开具的发票金额的70%进行支付,3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壹年内付清。 截止2021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网片总价款为7516893.81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5100000元,尚欠2416893.81元未付。案涉公路施工项目于2022年4月2日交工验收。 2024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钢筋网片买卖合同》、供货清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工验收证书、(2024)苏1112财保116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筋网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约及时给付价款,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欠原告价款2416893.81元,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余款在工程结束后壹年内付清),被告应于2023年4月2日前付清原告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价款2416893.81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可主张其权利,故原告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价款2416893.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2416893.81元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98元,由被告某某限公司负担。原告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698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某某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以下账户:户名江苏法院,银行账号43×××52,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逾期不交,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以及负担的保全费(金钱给付的可直接向权利人履行,也可以汇款至本案案款账户:案款账户95×××63,账户名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逾期未履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相关当事人不仅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人民法院还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财产查封冻结、拍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页(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