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民特49号
申请人:淮安市洪泽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东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淮安市洪泽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洪泽交通局)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洪泽交通局申请事项:1.请求依法撤销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淮仲裁字第1225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交通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淮安仲裁委员会未按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以下简称造价鉴定规范)3.4.2规定向申请人送达《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剥夺申请人申请回避权利。2.本案鉴定单位2024年7月25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涉及到交通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补充提交的“材料调差汇总表.xlsx”、“调差材料整理汇总.xlsx”证据,淮安仲裁委员会未根据造价鉴定规范4.4.1规定提交申请人进行质证,剥夺申请人质证权利。3.淮安仲裁委员会既未按照造价鉴定规范5.2.3规定向申请人送达《邀请当事人参加核对工作函》,也未按照造价鉴定规范5.2.4规定通知申请人对鉴定单位阶段性成果提出书面意见,剥夺申请人核对权利。鉴定人2024年8月24日出庭陈述通过淮安仲裁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征求意见稿,而淮安仲裁委员会未按照造价鉴定规范5.2.5、5.2.6规定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申请人认为淮安仲裁委员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二、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1.淮安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认定“合同不予调差约定”无效情况下,仲裁裁决以会造成或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属于歪曲理解法律,枉法认定。2.苏交建计[2020]7号、146号文件不能对县区交通局起到约束或执行强制作用,仲裁裁决将7号文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在江苏省范围内的所有交通工程建设项目,认定鉴定机构依据上述文件作为鉴定依据,合法有效属于滥用职权,枉法裁决。3.申请人在2024年8月9日及8月24日均对鉴定单位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淮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未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是否合法有效作出认定,在裁决书第42页及43页以两个主观臆断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作出判断,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一方,枉法裁决。4.申请人从未正式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申请调差的文件,仲裁裁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三、淮安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1.被申请人2024年2月26日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明观点”中证据15陈述“扬中市交通局最终也依据苏交质[2008]38号文件对238省道工程进行了调差”,申请人经调查于2025年5月20日向淮安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扬中市交通运输局复函”证明,实际上并未对S238镇江段改造工程扬中西来桥和八桥段进行材料价差调整。2.申请人以及洪泽区人民政府从未正式收到被申请人在仲裁审理阶段提交的2021年3月31日“关于348省道楚州车桥至洪泽县城段工程SG3标材料调差的请示”[苏交工348省道(2021)1号]以及2021年6月17日“关于348省道楚州车桥至洪泽县城段工程SG3标工期延误的情况说明”[苏交工风控(2021)69号],该证据是被申请人为伪造调差事实而单方制作的证据。四、淮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348省道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由政府财政拨付,政府财政资金支出的事项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利用一裁终局不审查实体事实的制度瑕疵,对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丧失索赔时效等正当合理反驳论述不认真审查,仲裁裁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交通工程公司辩称,洪泽交通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1.洪泽交通局提出的鉴定规程瑕疵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问题,其异议实质是对仲裁庭在对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两份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而提出的质疑,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司法审查范畴。2.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均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洪泽交通局提出的交通工程公司伪造证据缺乏事实依据。3.洪泽交通局未举证仲裁员具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枉法裁判行为,其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决无事实依据。4.仲裁裁决仅涉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2023)淮仲裁字第1225号仲裁裁决:确认348省道楚州车桥至洪泽县城段工程(K47+152.383—K61+173.348段)施工S348HZ-SG3标段在原合同竣工结算基础上增列材料价格调差费用15513949.41元;仲裁费102592元由洪泽交通局承担25648元,交通工程公司承担76944元;本案鉴定费251000元,由洪泽交通局负担62750元,交通工程公司负担188250元(洪泽交通局已预付,交通工程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一并支付给洪泽交通局)。
在仲裁过程中,交通工程公司针对案涉348省道楚州车桥至洪泽县城段工程(K47+152.383-K61+173.348段)施工S348HZ-SG3标段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工期及工期延误原因、相关参考文件等共举证16组,其中包括仲裁裁决列明的证据6工程量清单、调差费用汇总表、证据12即苏交工348省道[2021]1号材料调差请示(2021年3月31日)、苏交工风控[2021]69号关于SG3标工期延误的情况说明(2021年6月17日)、证据15即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对镇交[2019]63号文的回复意见等。洪泽交通局对交通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仲裁庭认定:2020年12月18日,由交通工程公司、洪泽交通局、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组成的交工验收委员会一致同意348省道楚州车桥至洪泽县城段工程S348HZ-SG3标段通过交工验收。2021年3月31日,交通工程公司向建设指挥部提交《关于348省道楚州车桥至洪泽县城段工程SG3标段调差的请示》,介绍了工程概况,并说明了工期延误原因以及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事实,请求根据苏交质[2008]38号《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材料价差调整及价格风险控制指导意见》予以材差调整,并提交土地指标批复手续、督查报告、延期申请报告等相关附件。2021年6月17日,交通工程公司向洪泽区政府提交《关于348省道楚州车桥至洪泽县城段工程SG3标工期延误的情况说明》,再次明确该工程延期较长,材料上涨幅度较大,请求予以调差。交通工程公司两次书面报告的意见没有得到相关部门回应。2008年9月26日,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作出《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材料价差调整及价格风险控制指导意见》(苏交质[2008]38号),主要内容……。
2024年5月27日,淮安仲裁委员会向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对案涉工程调差费用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7月25日出具永勤鉴定[2024]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淮安仲裁委员会2024年8月2日向洪泽交通局、交通工程公司送达了该报告书,洪泽交通局于同年8月9日向淮安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鉴定人朱某于2024年8月24日庭审中出庭并接受了双方询问,洪泽交通局、交通工程公司均针对鉴定报告发表了质证意见。2024年10月23日,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函》,后洪泽交通局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仲裁庭认为:在仲裁庭决定对本案施工期间材料价格调整进行鉴定后,鉴定单位接受仲裁庭委托,依据苏交质[2008]38号、苏交建计[2017]7号、苏交建计[2020]146号文件对委托事项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依据符合行业规定和要求,合法有效。鉴定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规范均衡施工方法的要求,在确定的工期内按照平均调整材料价格的方法确定材料单价的调整数额,系有效解决纠纷的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鉴定机构按照实际开工时间作为材料价格调差的起始时间此种调差方法总体符合均衡施工的原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仲裁庭认为,导致工程开工延迟的主要责任在于洪泽交通局,同时,交通工程公司在招标过程和签订合同中也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对于施工期间的工期顺延,责任在于洪泽交通局,但由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对工期顺延及时进行索赔申请,材料价差按照确定的工期内平均调整材料价格的方法确定材料单价的调整数额,该结果与交通工程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可能存在不完全一致,鉴于此,仲裁庭结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度,以平衡当事人利益为原则,对鉴定结论的材料调整数额按照相应比例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遂作出上述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案涉仲裁裁决的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首先,从洪泽交通局主张的淮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表现看,其实际上是认为鉴定单位在鉴定程序中未按照造价鉴定规范的相关程序规定征询其意见,而该鉴定程序并不能等同于仲裁程序。其次,即使鉴定单位存在未向洪泽交通局事先告知鉴定人员组成及在正式鉴定报告作出前征求其意见的瑕疵,但根据现有证据,案涉鉴定报告作出后,淮安仲裁委员会依法向双方送达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洪泽交通局并未对鉴定人提出异议,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双方询问,对鉴定报告中所附鉴定人与交通工程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进行了解释,鉴定单位还出具了补充鉴定函,淮安仲裁委员会并再次听取了洪泽交通局的意见,可见,淮安仲裁委员会保障了洪泽交通局对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函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至于淮安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对鉴定报告效力的认定则属于仲裁实体审理范围。因此,洪泽交通局所提淮安仲裁委员会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应予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洪泽交通局主张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情形,但并未提供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洪泽交通局认为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理由主要是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及裁决调差结果有异议,而该问题属于仲裁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及枉法裁决的情形,故本院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为伪造的问题。根据规定,认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需满足如下条件:(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首先,交通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5即“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对镇交[2019]63号文件的回复意见”为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发布,至于交通工程公司根据该证据发表的陈述内容则属于其陈述意见,不属于伪造证据情形。其次,洪泽交通局还主张交通工程公司伪造了“关于348省道楚州车桥至洪泽县城段工程SG3标材料调差的请示”以及“关于348省道楚州车桥至洪泽县城段工程SG3标工期延误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据,经审查,该两份证据是交通工程公司制作,并非通过非法方式形成或获取,双方分歧在于交通工程公司是否将上述文件送达给相关部门,而该分歧属于仲裁实体审理范围,且上述两证据也并非认定调差事实的主要证据,故洪泽交通局所主张裁决所根据的上述证据为伪造,应予撤销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洪泽交通局虽是行政机关,但其在本案中是作为市场平等主体参与民事活动,裁决结果效力亦仅及于洪泽交通局和交通工程公司双方,不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
综上,洪泽交通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淮安市洪泽区交通运输局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淮安市洪泽区交通运输局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