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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经营部、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12民初3273号 原告:某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 经营者:丛某,女,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毛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女,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某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4年12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某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8056.4元、财务成本29505.79元(计算至2024年8月31日),及自2024年9月1日起,以378056.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财务成本;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日,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方)与原告某某经营部(卖方)签订《石料买卖合同》,就某某标段石料买卖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约定每月结算款在结算后次月底支付70%,剩余款项在工程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如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某某经营部可宽限2个月,逾期2个月后,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须按应付货款每天0.1‰的金额向某某经营部支付财务成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经营部履行了交货义务,供货总金额为1178056.4元,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80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378056.4元。某某经营部于2022年6月15日供货结束,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供货结束的6个月内即2022年12月15日前付清剩余货款。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隶属于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财产就是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原告有权要求以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财产清偿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某某经营部诉称的欠货款金额为378056.4元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十条10.3款约定,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需按工程进度支付比例70%的货款,此时仅需再支付24639.48元,剩余30%尾款在工程结束(工程结束时间为2024年7月30日)六个月内付清即可,即付款时间为2025年1月31日前。对原告主张按0.1‰计算财务成本予以认可,但起算时间应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计算。原告起诉时列举的清单中,对截止日期2022年9月22日、2022年12月15日的财务成本无异议,但截止到2023年8月14日、2024年8月31日的财务成本应以24639.48元为基数。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由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并履行,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不应被列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某某标段工程项目需要,于2022年1月1日与原告某某经营部签订《石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石料,总价款4350000元。合同第十条10.3款约定货款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每月结算款在结算后次月底支付7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第十三条13.5款约定如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某某经营部可宽限2个月。逾期2个月后,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须按应付货款每天0.1‰的金额支付财务成本,直至付清为止。 合同签订后,某某经营部依约向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石料,并开具了发票,具体情况如下: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15日供货3550吨,2022年1月开票金额513330元;2022年2月16日至2022年4月30日供货2729.46吨,2022年5月开票金额395771.7元;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6月15日供货1854.86吨,2022年6月开票金额268954.7元,上述货款总计金额为1178056.4元。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22年5月6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9月22日支付300000元,2023年8月14日支付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2024)苏1112民初XXX号案件中提交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该证书载明某某标段工程于2024年7月30日交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单、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料买卖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欠原告货款无异议,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结束时间如何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全部货款;二、原告主张的财务成本如何计算;三、原告要求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承担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石料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工程结束后6个月内。原告某某经营部主张其供货结束时间即是工程结束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具体的结束时间,其主张以供货结束时间作为工程结束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一个工程按照施工合同和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完成后方可办理交工验收,案涉工程交工验收时间为2024年7月30日,故以此时间确定为工程结束时间较为合理。 根据原告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石料买卖合同》的约定,货款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每月结算款在结算后次月底支付70%。原告某某经营部供货总金额1178056.4元的70%为824639.48元,截至2023年8月14日,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累计支付800000元,尚欠24639.48元。原告主张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金额支付应付款项的70%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现被告主张的剩余30%货款亦已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在《石料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财务成本,实际是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庭审中,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计算的截至2022年9月22日的违约利息损失4088.33元及截至2022年12月15日的违约利息损失1864.5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4日之前支付了600000元,故2022年12月16日至2023年8月1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金额(即违约利息损失计算基数)为224639.48元(1178056.4元×70%-600000元),逾期天数为242天,违约利息损失为5436.28元; 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4日支付了200000元,累计支付了800000元,故2023年8月15日至2025年1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金额为24639.48元(1178056.4元×70%-800000元),逾期天数为536天,违约利息损失为1320.68元。以上截至2025年1月31日违约利息损失总计12709.8元; 因剩余30%款项的支付期限为2025年1月31日前,故自2025年2月1日起,应以全部未付款项378056.4元(24639.48元+1178056.4元×30%)为基数计算违约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合同是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为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财产也不独立于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要求处置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和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且该费用亦非诉讼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经营部货款378056.4元,赔偿违约利息损失12709.8元(计算至2025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378056.4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日起按每天0.1‰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4元,由原告某某经营部负担306元,由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08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户名:江苏法院;银行账号:43×××15;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相关当事人不仅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人民法院还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财产查封冻结、拍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上诉须知壹份 附页(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