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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某某公司、江苏省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112民初2112号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起诉之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石料买卖合同》;2.被告一次性支付已开票未付货款共计3592605.0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92605.0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签订一份《石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石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24年8月26日原告共计送货金额为10322605.06元,已全额开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尚欠货款2792605.06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金额无异议,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2日,原、被告就某某段某某标石料买卖签订一份《石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石料暂定45000吨,单价122元/吨,金额5490000元。支付方式:货款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按以下方法支付货款:每月结算款在结算后次月底前支付结算货款的70%,6个月后付至85%,以后每月依次类推,余款(及履约保证金)在该工程交工验收后三月内付清。卖方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标的物后,买方从首批货款中扣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买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案外人上海某某供应中心、崇川区某某经营部共同出具一份付款承诺,截止2024年12月4日被告分别欠原告货款3592605.06元,欠上海某某供应中心535540.56元,欠崇川区某某经营部货款4086787.49元,以上合计8214933.11元。现上述三家单位同意撤回起诉,被告承诺就上述款项分二次支付,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万元整,剩余4214933.11元于2025年1月25日前支付完毕。出具承诺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0元,尚欠2792605.06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价值2792605.0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对此,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石料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付款回单、付款承诺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2792605.06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某某公司款项2792605.0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71元,由被告江苏省某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以下账户:户名: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银行账号:43×××39。逾期不缴的,本院将移送执行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金钱给付的可直接向权利人履行,也可以汇款至本案案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开户名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95×××16)】。逾期未履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相关当事人不仅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人民法院还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财产查封冻结、拍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