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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72民初1490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 被告:丹阳市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吕城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省交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孟某国际储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丹阳市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江苏省交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某集团)、孟某国际储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1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公司、交某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景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88595.93元及利息(利息以3788595.93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2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交某集团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孟某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补充连带责任。4.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6日原告与景某建设高桥港某某作业区一期散货码头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内部城承包协议书(木工)》合同,合同由被告***签字。合同项目及内容为镇江港高桥港区某某作业区一期散货码头工程(系现在的孟某项目)的有关木工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5日左右向乙方实际施工人员支付3000元/月作为生活费(以上月出勤计),从签订本合同第三个自然月开始,每月进行结算,并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产值的60%,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已于2022年4月份完成孟某项目的所有木工施工,且孟某项目已于2022年6月份竣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单价为:“模板展开面85元/㎡计算,钢管、扣件等50元/㎡,模板、木方等35元/㎡计算,铁钉、胶带等辅助材料5元/㎡计算(以上价格为一次性死包价,包括:人工工资、劳保费、各项津贴、车旅费、各项风险费用等)。”孟某项目“5号变电所”三面环水,“1号转运站”两面环水,且系异形栈桥,工程用料大、难度高,原告还是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孟某项目的工程款金额为8061252.5元,被告***已于原告施工时陆续支付4391603元工程款,现剩余3669649.5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后因工程设计的变更出现了部分增量工程,增量工程的金额为111346.43元,施工过程中的部分零工7600元。截至起诉之日止孟某项目工程款仍剩余3788595.93元尚未结算。被告***、景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结算工程款,且原告多次与***沟通工程款结算事宜,其找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结算工程款。原告的合法权益己经被严重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工程是孟某公司发包给交某集团,交某集团分包给景某公司,***挂靠在景某公司名下承包。本案合同是***个人和原告签订。景某公司和交某集团还没结算,要等交某集团付款后才能付给原告。景某公司已起诉交某集团。2、不认可诉请金额,双方没有结账单,***一直让原告去找财务结清,但原告一直不去。3、原告所用的材料都是***支付。原告施工工程量依据审计结果建筑面积是16429.37㎡,展开面积是45389.42㎡。4、原告计算方式错误,木工劳务分包费过高。合同约定的是工价按照展开面积计算,其他按照占地面积来计算,原告诉请全部按展开面积计算不是合同原意。总工程款应当为85×45389.42+90×16429.37=5336744元,详见***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5、经与原告对账,已付工程款为4615942.4元。6、原告主张的零星工程7600元认可,签证单111346元的工程是原告自行与交某集团商定,与我方无关,不认可金额。 被告景某公司、交某集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孟某公司答辩称:1、孟某公司是发包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交某集团,孟某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的相对人。所以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追诉孟某公司,属于滥用诉权。2、原告与***签署的木工承包协议是属于典型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劳务分包合同不是专业分包。原告无法主张实际施工人的权利。3、孟某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交某集团的承包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付款责任,还有一定的超额付款。现在由于交某集团没有向孟某公司提交任何的竣工资料,本案项目也没有进行任何的竣工验收。所以就现有的合同规定项下,孟某公司已经履行了所有的付款义务。无论如何孟某公司都不承担任何本案项下的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木工)》。 证据2:工程结算书,是***的侄子***计算并制作后用U盘拷贝。 证据1-2证明原告与***、景某公司于2020年4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木工)》,约定孟某项目的木工施工部分由原告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时间为孟某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原告施工已于2022年6月份完工,即工程结算时间为2022年9月份。工程的单价为模板展开面85元/㎡,钢管、扣件等50元/㎡,模板、木方等35元/㎡,铁钉、胶带等辅助材料5元/㎡,共计175元/㎡。根据***工作人员***计算的工程结算书可以看出原告的工程量为46064.3㎡,因此依据合同计算工程款为8061252.5元。 证据3:建设单位通知单,是交某集团交给项目部,项目部交给原告的。 证据4:工程造价汇总表,是***财务人员***用电脑打印给原告的。 证据3-4证明孟某项目建设过程中因为设计变更所以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并出具了工程造价签证,签证显示原告增量工程的金额为111346.43元。 证据5:项目部指派零星工作(零星点工)确认单,证明零工单由被告***及项目部人员签字,零工单显示共计19个工日,一个工日400元,共计7600元。 证据6:已收款明细(部分是***手写,部分是原告手写,但工人认可),是交某集团和景某公司直接打给工人班组的工资,共计291万,加上吊车费和塔吊费总共308万,***个人转款给材料商911842元。证明被告已付款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甲方是景某公司项目部,但是合同是***和原告签订的。对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承包单价都没有异议。但是对承包单价的理解和原告不一样,85元/㎡是模板的展开面积,其他的辅材都不是展开面积,是建筑面积。证据2不认可,实际是45389.42平米,这是从镇江审计那获取的数据。证据3-4不认可,与我方无关,不认可金额。证据5三性认可。金额确实是7600元。证据6不认可,经与财务核实,实际付款为4615942.4元。 被告孟某公司质证意见:我方不是原告和***合同相对方,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三性,因此均不认可。原告说我方直接要求其移装灯塔,原告无相关施工过程资料,也没证据证明我方要求其做了这项工作。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3、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6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在后面裁判说理中阐释。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是5336744元。其中模板展开面积是45389.42平米,按照85元/㎡计算是3858100.7元。钢管扣件等其他辅材按建筑面积计算,是16429.37平米,单价是50+35+5=90元/㎡,总计1478643元,因此是总工程款是5336744元。 证据2:景某公司与交某集团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景某公司和***的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挂靠景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 证据3:***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一次结算时出具过一份总面积为46064平方米的结算书,那个工程量是***自己计算,在2023年7月10日项目部提交工程结算书给交某集团审核,审核后工程量是45389.42平方米,因此应当按照45389.42平方米计算工程量。 证据4:《代付***工人工资、材料款汇总表》,证明已付的工程款为4615942.4元,包括代付班组工资、机械材料款和***向***的零星借支。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不认可,全部都不应当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我们是模板施工,都是按照模板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我们不知道,当时送审也是按照展开面积。证据2景某公司与交某集团的劳务分包协议不予质证,景某公司和***的内部承包合同三性认可。证据3三性认可,认可工程量是45389.42平方米。证据4经与***对账后三性认可并签字确认。 被告孟某公司质证意见:景某公司与交某集团的劳务分包协议不予质证,其余三性不认可,无法核实。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4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在裁判说理中进一步分析。 被告孟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镇江港高桥港区某某作业区一区散货码头工程陆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19年11月,孟某公司为发包人,交某集团为承包人签订该承包合同,原告不是承包合同当事人,和孟某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无权向孟某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不能证明孟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孟某公司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所有工程款,依照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没见过这个合同,无法核实。孟某公司确实是发包方,我方只起诉了交某集团,和孟某公司没有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在裁判说理中进一步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被告孟某公司与被告交某集团签订《镇江港高桥港区某某作业区一区散货码头工程陆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镇江港高桥港区某某作业区一区散货码头工程陆域工程发包给交某集团施工。合同价487000023.64元,西三线开工日期2019年12月10日,工期210日历天,东五线自西三线开工之日起开工,工期330日历天。合同实施期间,投标的一般项目包干的总价、综合单价不予调整。施工材料由承包人自行采购、运输、保管,中标后不论市场行情如何变化,各类材料价格均不予调整。对付款期限约定为:每月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本月完成并得到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确认的工程产值的65%;全部工程通过交工验收,承包人取得经批准的竣工付款证书后,6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结算总金额的80%,12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结算总金额的90%,18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结算总金额的97%。余款3%为质保金。 后被告交某集团与被告景某公司签订《镇江港高桥港区某某作业一期散货码头工程陆域工程项目笫二部分南侧建筑物、栈桥工程(二标)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镇江港高桥港区某某作业一期散货码头工程陆域工程项目笫二部分南侧建筑物、栈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景某公司,工程范围:l#转运站、2#转运站、BC2栈桥、BC3栈桥、BC6AB栈桥/3、BC7ABC栈桥/3、BC11栈桥/2、5#变电所(土建)、1#地磅房、取样间。合同约定工期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合同价1671.1965万元,包括为实施和完成各子项项目所需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保险、规费等所有费用;同时也包括乙方实施项目所需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环保等的保证费用,清单数量为暂估数量。结算与支付按照甲方的项目结算支付办法和流程执行,结算分为每月一次中期结算、完工结算和终期结算,结算数量以经计量批准和甲方项目签认的实际发生数量为依据;如遇业主方工程审计核减涉及本合同项目的工作量,则相应扣减乙方结算工作量。乙方公司授权在本项目的负责人为被告***。 2020年6月8日,被告景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镇江港高桥港区某某作业区一区散货码头工程陆域工程第二部分南侧建筑物、栈桥工程(二标)分包给***承包施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期180日历天,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实际工期按招标人及业主工期要求。对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采用的价格形式为:甲方向乙方收取本合同实际施工项目(工程)总价2%的(不含税金)款额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以项目管理、资源服务、技术支持、财务费用等支出。乙方实际实施项目(工程)总价系指由监理工程师签认、业主批准并经甲方审核确定的由乙方实际完成项目(工程)的计量款。合同价款中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各子项项目所需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保险、规费等所有费用,同时也包括了乙方实施项目所需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环保等的保证费用。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6711965元,此价应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价一致。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照业主给予甲方的支付方式同比例支付,在业主工程款到位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如业主工程款未付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付款。甲方与乙方达成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不得作为乙方向下属作业人员支付工资的依据,乙方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支付下属作业人员工资。本工程若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等劳资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概与甲方无关。 2020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木工)》,合同中甲方为:景某建设高桥港区某某作业区一期散货码头工程项目部,乙方为***。约定甲方将镇江港高桥港区某某作业区一区散货码头工程的有关木工施工的工作全部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含现场变更)与木工有关的所有主体结构、后浇带及二次结构的模板制安与拆除清理工作。工作内容:所有木工工程量(包括后浇带等)钢管支撑、模板卸车;钢管、模板等在现场水平和垂直方向的运输;木模及所有预留孔模板的制作;模板上对拉螺丝的钻孔;模板刷隔离剂;搭、拆、运钢管排架;模板定位筋的制作安装;模板的安装;浇砼时看护模板;模板拆除、清理;外部脚手架的搭设、拆除;所有现场安全防护等;因模板施工原因造成的跑模砼清理;因模板施工原因造成的胀模砼,如凿除及边角细部模板未安装好引起的砼修正、凿平(凿除砼用工具由乙方自备)并承担甲方相应损失;模板上预留插筋的钻孔及预留管口洞口的开孔;每层模板拆除完毕,楼层必须清理干净;正确安装、拆除预留孔洞模板;材料的卸车;质量自检及配合上级部门的质量验收。工程结算:不存在点工(项目部安排的非木工工程量除外)。付款方式:甲方每月5日左右向乙方实际施工人员支付3000元/月作为生活费(以上月出勤计),从签订本合同第三个自然月开始,每月进行结算,并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产值的60%,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承包单价为:模板展开面85元/㎡计算,钢管、扣件等50元/㎡计算,模板、木方等35元/㎡计算,铁钉、胶带等辅助材料5元/㎡计算(以上价格为一次性包死价,包括:人工工资、劳保费、各项津贴、车旅费、各项风险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木工工人进场施工。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一致认可所有木工全部施工完毕,并于2022年4月交付给***。经双方核算、确认施工面积为16429.37平方米,展开面积(即沾灰面积)为45389.42平方米。经庭后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包括交某集团和景某公司代支付的在内,全部已付款为4615942.4元。 原告***和被告***对合同载明的承包单价产生分歧,原告主张承包单价按照175元/㎡展开面积计算,是应***的要求才拆分成一个一个单价,但总体是按展开面积计算。被告***主张只有木工的人工费85元/㎡是按照展开面积计算,材料是按建筑面积计算,其中钢管扣件50元/㎡,模板木方35元/㎡,铁钉、胶带5元/㎡。否则没必要分开写。双方据此对合同总价产生争议。 另查明,2021年1月25日,被告孟某公司曾向被告交某集团发送《建设单位通知单》,通知1号转运站暂不施工,码头西侧1#转运站以东200米范围内暂不施工。项目监理在签收意见上批注:码头各体接缝处存在位移,监理方建议业主方停止码头一期施工作业活动,提请业主方尽快完成整个码头区域抛填(稳固桩基)作业,以确保码头稳定性,待抛填作业完成后,再进行码头上部设备安装作业。原告提交的《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显示,签证费用111346.43元,包含1#转运站停工87071.6元,1#转运站灯塔移装2921.12元,合计89992.72元,措施项目费8391.84元,规费3768.13元,税金9193.74元等。原告主张,该费用中87071.6元为其工程队停工的费用,其余为交某集团另行交给其施工的转运站灯塔移装的费用。该表格为***的财务人员***交给其,表明该111346.43元均属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对此,被告***主张灯塔移装是交某集团指派给原告施工的项目,与其承包的木工无关,不应由其承担,停工费用是所有工人的停工费用,不止是原告的工人停工,因此对111346.43元签证费不予认可。 此外,原告还提交有被告***签字的《项目部指派零星工作(零星点工)确认单》4张,***工作人员***签字的工单2张,主张总计发生零工费76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各方确认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孟某公司并试运营。被告孟某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进度款3亿余元,由于尚未竣工验收,故尚未支付约定的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码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木工)》签订的时间虽然在民法典施行前,但由于停工等原因,实际履行和部分付款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后,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2、施工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3、四被告是否应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一、被告***是案涉《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木工)》的合同相对方 《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木工)》的合同前部虽然载明甲方是景某建设高桥港区某某作业区一期散货码头工程项目部,但是合同落款处仅有***个人签字,并无景某公司盖章,从***提交的与景某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来看,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在景某公司未盖章确认的情况下,该合同应认定系***个人签订,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主张***、景某公司均是合同主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案涉《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木工)》无效,但被告***应参照合同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木工)》所劳务分包的工程系镇江港高桥港区某某作业区一区散货码头工程陆域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孟某公司发包给被告交某集团中标承建,被告交某集团将第二部分南侧建筑物、栈桥工程分包给被告景某公司施工,被告景某公司再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将上述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个人不具备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其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木工)》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但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孟某公司实际使用,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应视为已经竣工,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作业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木工)》约定付款。 关于应付劳务分包作业工程款数额。原告***和被告***对于劳务分包作业的施工面积在经过核对后不持异议,但对承包单价存在分歧。原告主张承包单价应统一按照展开面积计算,被告***主张只有劳务人工费是按照展开面积计算,模板、辅材等材料应按建筑面积计算。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为:模板展开面85元/㎡计算,钢管、扣件等50元/㎡计算,模板、木方等35元/㎡计算,铁钉、胶带等辅助材料5元/㎡计算,根据合同文意,“模板展开面”是对面积计算方法的总括式约定,即以下所有的单价均以模板展开面为计算标准,如果仅人工费按模板展开面计算,后续的单价中应注明建筑面积以示区分,但案涉合同并未出现建筑面积的字样。从木工施工作业的内容来看,为浇砼而进行模板搭建和制模是木工劳务的最主要内容,而所制木工模型是立体的,模板、木方、钢管、扣件等材料的使用,应当是按照展开面积计算才符合施工实际,考虑到栈桥工程所需木方的实际数量及进行木工作业的复杂程度,并考虑合同约定上述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包括人工工资、劳保费、各项津贴、车旅费、各项风险费用等,如果仅按建筑面积计算将显失公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约定的承包单价系指按照展开面积计算的单价。经计算,双方确认木工施工展开面积(即沾灰面积)为45389.42平方米,应付劳务分包作业工程款为:(85+50+35+5)×45389.42=7943148.5元。 关于增项工程款。原告主张因建设方孟某公司要求停工以及孟某公司另行单独指派其施工的转运站灯塔移装产生签证费111346.43元,该款项应计入其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灯塔移装系双方合同之外的工程,系由孟某公司直接交由原告***施工,但被告***认可上述费用已经包含在其完工送审资料中,即***已经将该项支出作为自己施工的部分向交某集团进行了申报,只是尚未审计完成无法确定最后审定金额,并且其工作人员***将该项费用的计算表交给原告***,代表***认可该项费用应当支付给***。故该项签证费111346.43元应计入工程款总额。 关于零星点工费7600元,被告***予以认可,亦应计入应付工程款总额。 综上,本案施工应付工程款总额为7943148.5+111346.43+7600=8062094.93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经对账后,一致认可已付工程款为4615942.4元,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欠付工程款为8062094.93-4615942.4=3446152.53元。 关于利息起算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虽然并未竣工验收,但双方认可于2022年4月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则利息应从交付之日计算,原告主张自2022年9月1日起按LPR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景某公司、交某集团和孟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是对实际施工人的一种特殊保护,因此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制,仅限于实际施工人。内部承包人、施工班组均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本案原告***仅仅是木工劳务的班组负责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非合同相对方的景某公司、交某集团以及孟某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46152.53元,并以3446152.5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9元,由被告***负担33755元,由原告***负担3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