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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12民初1697号 原告:江苏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淮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财保淮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7378.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原被告就原告中标承建的344国道淮河大桥及连接线改扩建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二部分约定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2000万元;合同第八条保险期限条款中约定建筑安装期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合同附件一第二部分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工地内及临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被告负责赔偿。2022年10月20日22时57分左右,案外人夏某某及杨某某饮酒后步行至淮河大桥,不慎从北侧通车桥面和南侧在施工中未通车的桥面中间空隙坠落至桥下离桥下约8米的平台上,造成夏某某及杨某某受伤。案外人夏某某、杨某某均对原告提起了民事诉讼,其中夏某某案件判令原告需赔偿其损失3249.0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3274.05元;杨某某案件判令原告需赔偿其损失91726.6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54元、鉴定费1324元,合计94104.64元,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上述赔偿款。该起第三者人身伤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承保的施工路段及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相关赔偿应由被告负责,故被告应当向原告理赔,但被告至今未予理赔。现沟通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财保淮安公司辩称,原告为案涉工程的被保险人,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23日至2023年1月22日,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事故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其中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0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每次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但原告主张的案涉事故第三者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18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保险合同承保的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根据第55条规定,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故,而本次事故系受伤人员酒后深夜闯入正在施工的桥面且原告未能设置相关禁行标志及围挡而导致的事故,属于原告及受伤人员的责任,而不是条款约定的意外事故,原告投保时已提供相关保险合同及条款,双方均已盖章确认,故,被告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中标344国道淮河大桥及连接线改扩建工程GXXX2标段(以下简称淮河大桥改建工程SG2标段),工程内容为拆除老桥、新建左半幅桥梁(右半幅已建成通车)等。2020年7月23日,原、被告就淮河大桥改建工程SG2标段订立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保单号:6xxx1)载明,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包含物质损失、第三者责任,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为200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0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100万元;工程险(含第三者责任)总保险费为64万元;保险期限为建筑安装期2020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23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合同期30个月),由于工程建设的需要在上述期限终止后,本保险期限将自动扩展180天,并不需要因此增加任何附加保险费,但被保险人须提前30天通知被保险人;保证期自工程建筑期满后12个月。合同附件一《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临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约定了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第五十五条约定,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按约支付保险费64万元。 2022年10月20日22时57分左右,案外人夏某某及杨某某饮酒后步行至淮河大桥,不慎从北侧通车桥面和南侧在施工中未通车的桥面中间空隙坠落至桥下离桥面约8米的平台上,造成夏某某及杨某某受伤。2024年8月6日,案外人杨某某将江苏某某公司诉至盱眙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99863元,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江苏某某公司未证明事发时设有明显标志,也未举证证明事发时对该路段采取安全措施,应对杨某某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由江苏某某公司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1726.64元及案件受理费1054元、鉴定费1324元。2024年8月16日,案外人夏某某将江苏某某公司诉至盱眙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315元,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江苏某某公司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经设置了相关禁行标志及围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夏某某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作出(2024)苏0830民初5xx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某某公司向赔偿各项损失3249.05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2024年10月30日,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杨某某支付上述判决书载明的款项,合计94104.64元,向夏某某支付上述判决书载明的款项,合计3274.05元。 后原告与被告沟通理赔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以上事故的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就淮河大桥改建工程SG2标段在被告某某财保淮安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被告某某财保淮安公司为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单及合同附件对保障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单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财保淮安公司缴纳保险费,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某某财保淮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被告系就淮河大桥改建工程SG2标段订立案涉保险合同。根据工程内容,杨某某、夏某某受伤事发地点位于该工程范围内。现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财保淮安公司对杨某某、夏某某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该起事故并不属于在建工程直接引起的意外事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载明的“意外事故”,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对“意外事故”的定义为“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本案中,案涉事故的发生与所承包工程直接相关,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对发生案涉事故是不可预料的,也是无法控制的,且被告某某财保淮安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应当预料该事故发生而未预料到,应当制止该事故发生而未予制止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于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而言,该起事故属于其不可预料也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为意外事故。故本院对被告某某财保淮安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次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赔偿后有权请求被告某某财保淮安公司予以理赔。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因该次事故赔偿杨某某损失94104.64元,夏某某损失3274.05元,并已实际支付,上述两笔合计97378.69元。故被告某某财保淮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7378.6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97378.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江苏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35,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缴费账号:43×××33)。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