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12民初344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苏州某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被告(案外人):江苏某某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被告(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原告苏州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工程集团公司、江苏某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原告苏州某某科技公司于202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某某科技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00元,由原告苏州某某科技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