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5021号
原告:潍坊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某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潍坊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5年1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89519元及自2024年1月29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1.被告未付工程价款为889519元;2.劳务分包协议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内付至批复计量工程款的85%,财政审计结算后付至批复计量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扣除相关费用后一次性退还(无息)”,现涉案项目至今未完成财政审计,不具备支付剩余15%工程款的条件,故到期应支付金额为696091.15元,剩余款项原告可另行主张;3.涉案劳务分包协议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4.889519元工程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还未开具,如原告不予开具,应扣除9%的税额即73446.5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宁波杭州湾滨海X项目(二期)玉海西路暨滨海大道市政工程;劳务作业内容为玉海西路暨滨海大道桥面防水层施工……;合同总价暂估为1229527.88(含9%税金)。
协议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内付至批复计量工程款的85%,财政审计结算后付至批复计量工程款的95%,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扣除相关费用后一次性退还(无息)……。
涉案项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
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289519元,被告已支付400000元,尚欠889519元。
另查明,原告拥有防水防腐保温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资质证书编号为D237175185。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书面答辩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劳务分包协议,但协议内容的实质为防水施工合同,且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质证,故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有效;第二、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289519元,被告已支付400000元,尚欠889519元;第三、被告称涉案工程未完成财政审计,但其未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第四、涉案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款的5%,但双方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故返还期限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两年计算,而涉案整体项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故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于2023年9月29日返还;第五、关于利息计付的问题,原告以决算审签单最后落款时间即2024年1月28日的次日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原告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准许;第六、被告辩称要求在工程价款中扣除9%的税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双方可另行理直。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市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889519元及自2024年1月29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