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某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4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扬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3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机械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某机械公司未在期内提示付款,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并不具有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某机械公司已丧失对其的追索权,应改判其不承担付款责任。二、票据时效不同于诉讼时效。首先,虽票据时效消灭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但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的其他实体权利丧失。其次,票据时效期间届满后,法院可主动适用票据时效。再次,票据权利发生中断,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最后,票据时效经过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三、票据时效中断后接续的仍为票据时效而非诉讼时效。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要求持票人尽可行使权利,与票据流通功能相适应。票据时效中断后如接续适用诉讼时效,将不利于实现票据流通功能的效率价值。 某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某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某机械公司已超过票据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丧失了对其的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某机械公司在案涉票据被拒付后,于2021年10月19日诉讼,此时尚在追索权的6个月期间内,该诉讼行为产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某机械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撤诉,即中断事由消灭,按法律规定应重新计算时效。该次中断后接续的仍应为票据时效6个月,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第一,票据时效作为特殊的时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未明确规定中断后应适用的时效类型的情况下,应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前后,均适用诉讼时效,故票据时效中断后,应当重新接续票据时效。第二,若票据时效中断后接续的是三年普通诉讼时效,将使票据法律关系下的当事人较长时间处于票据义务的桎梏中,不利于实现票据流通功能的效率价值。某机械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撤诉后6个月内,即2022年5月4日前未再通过票据系统或诉讼方式对其进行追索,而是于2024年2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无票据追索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一审法院认为某机械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起诉导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从中断之日至本案2024年2月19日再次诉讼,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本质上,一审法院是将票据时效转化为了诉讼时效,任意改变了时效性质,无任何法律依据。 某机械公司辩称,一、其在规定期间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二、其在规定期间行使过追索权,即产生不丧失票据权利的法律后果。持票人通过诉讼、线上追索或其他方式追索,票据债务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则产生诉讼时效起算、中断等法律后果。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工程公司、某混凝土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1000元由某工程公司、某混凝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7月31日,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102312002094202007316937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10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31日,收款人为某工程公司。2020年8月12日,某工程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某混凝土公司。后案涉票据背书人依次为某混凝土公司、扬州某运输有限公司、扬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扬州新某商贸有限公司、某贸易公司。某机械公司称与某贸易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某贸易公司需支付某机械公司货款。2021年7月26日,某贸易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某机械公司。某机械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6日、8月19日在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2021年8月23日被拒付。案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1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某机械公司诉某工程公司、某混凝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苏0213民初XXXXX号。某机械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同本案一致。该案诉讼中,法院向某工程公司、某混凝土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材料。2021年11月3日,某机械公司以已与某工程公司、某混凝土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2021年11月4日,一审法院出具(2021)苏0213民初XXXXX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某机械公司撤诉。 2024年2月19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某机械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某工程公司、某混凝土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或对同等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购买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支付保函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背书转让信息打印件、票据系统截图打印件、(2021)苏0213民初XXXXX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诉状、撤诉申请、保单保函、发票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信息完整,汇票合法有效,持票人某机械公司有权据此主张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故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如果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以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不是必须或者应当再次提示付款。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不做拒绝付款操作的,持票人在到期前提示付款的状态一直持续至到期日及之后,故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行为产生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7月31日,持票人某机械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发送提示付款的指令申请而未在汇票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汇票状态在到期后仍处于提示付款状态。某机械公司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长时间怠于签收,属于事实上的拒绝付款。可认定某机械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承兑人进行了提示付款而未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某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某机械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工程公司、某混凝土公司支付票据款,并未超过六个月的票据追索权时效期间,因某机械公司起诉从而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自票据权利时效中断起至某机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某机械公司有权向其前手进行追索,某工程公司、某混凝土公司关于其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某机械公司要求某工程公司、某混凝土公司承担本案保函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工程公司、某混凝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某机械公司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5元,由某工程公司、某混凝土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机械公司提示付款的效力。首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该规定可知,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如果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那么持票人是“可以”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这里并未要求持票人必须或者应当再次提示付款。其次,由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数据电文在信息系统可持续储存,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不做拒绝付款操作的,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状态可以一直持续至到期日及之后,故该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行为产生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具体就本案而言,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31日,某机械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8月19日在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虽未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再次提示付款,但某机械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请求到达系统并持续至到期日,故可认定某机械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已提示付款而未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关于票据时效的问题。首先,从法律解释层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属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应当优先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如果依法有效行使了票据付款请求权,但被拒绝承兑或拒绝提示付款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行使对前手的追索权。该规定是票据追索权时效的特殊规定。其次,票据权利时效可以中断,但法律未明确中断后接续何种时效。参照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及从语义上看,在未另行规定的情况下,中断前后的两个“时效”含义应是一致的,因此票据追索权时效中断后的后一“时效”也应为六个月的票据追索权时效。此外,票据时效中断后如接续适用诉讼时效,将使票据法律关系下的当事人较长时间处于票据义务的桎梏中,不利于实现票据流通功能的效率价值。本案中,案涉票据于2021年7月31日到期,某机械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6日、8月19日在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某机械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某机械公司在(2021)苏0213民初XXXXX号案件起诉某工程公司、某混凝土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法院于2021年11月4日裁定准许某机械公司撤诉,某机械公司对某工程公司、某混凝土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时效依法发生中断。但自票据时效中断后,截至某机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某机械公司再次行使票据追索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票据时效期限,且某机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以任何形式行使追索权使得票据时效再次中断,故某机械公司对某工程公司、某混凝土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已消灭,无权请求某工程公司、某混凝土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利息。 综上所述,某工程公司、某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扬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5元,由扬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扬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