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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南京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15民初5170号 原告:马某,男,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蒋某某,男,1989年1月7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马某与被告南京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3月起在xx公司(施工单位)的N0.新区2018xxx号工地担任砌筑工,期间一直由xx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勤勉尽责,未有任何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2024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不再需要其继续工作,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于2024年3月x日由xx公司该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蒋某某代表被告签署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000元,以了结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承诺一个月内支付。尽管双方达成了明确的补偿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且以将协议拿至公司盖章为由,迟迟不将协议原件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补偿金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xx公司之间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马某与被告xx公司间的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此次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