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5民初10945号
原告:周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劳务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装饰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南京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南京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南京某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第三人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刘某某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与被告某劳务公司自2023年8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在审理中,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其与被告某装饰公司自2023年8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其于2023年8月18日至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某住房项目1#-XX#、地下车库、门卫”项目从事瓦工工作,工作地点在江宁区xx。2023年10月16日下午五时左右其下班路上遭遇车祸,后经南京同仁医院诊断头部多处受伤以及身体多处骨折。其因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但各被告均未给其申报工伤并拒绝赔偿。
被告某劳务公司辩称,其对周某某变更后的诉请无异议,周某某与其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某某是由某装饰公司雇佣的,周某某与某装饰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其他雇佣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其在查阅相关工程资料,并找到财务账册中由某劳务公司盖章确认的人员名单,其认为周某某应为某劳务公司员工。
被告某装饰公司辩称,周某某与其均没有建立长期、稳定、具有隶属性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来去自由,不受其劳动纪律约束,双方不具有隶属关系,周某某是自带工具铺贴墙地砖,双方是以实际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结算费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周某某要求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其陈述意见与某装饰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装饰公司于2023年2月承接了位于江宁区禄口街道的某住房项目3#-X#楼精装修项目工程中的瓦工工程。某装饰公司的员工刘某某于2023年8月18日起安排***及原告周某某等人进入某装饰公司所承接的工地从事墙地砖铺贴工作,报酬按铺贴面积计算。2023年10月16日下午17时左右,周某某在工作结束后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并受伤。2024年2月5日,周某某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决定终结审理,周某某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某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与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算明细,证明周某某获得的报酬是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面积结算的,其中载明的22021元已全部支付;2.2023年10月16日上午某装饰公司负责人***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陶:“让他(周某某)去***那边再贴一户”,刘:“他不肯哎,他已经贴好了,他讲他有活等着他做,他讲把工具收了就走了”,证明周某某与某装饰公司或刘某某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周某某系自带工具,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动力;3.陶某某与周某某、夏某某、彭某某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周某某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都是照抄模板,内容与事实有不符之处,上述与陶某某通话的三人均在案涉项目铺贴瓷砖,均表示都是自带工具,以实际完成的面积结算报酬,并不受其管理、考勤,周某某与上述三人情况一致。周某某因自身目前还不清醒,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款项已收到,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通话时间发生在2024年10月13日,内容明显带有主观臆断,有妨碍证人作证嫌疑。某劳务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能证明周某某的劳务费由某装饰公司支付,证据3由法院依法认定。某建设公司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由法院依法认定。刘某某对某装饰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第三人刘某某陈述其是在2023年8月上旬经人介绍联系了瓦工***,双方商谈了现场的贴砖部位及工费,谈好后***称将外面手头上的活干完就过来,考虑到工期较紧,其让***多叫一些工友帮忙抢一下进度,大概谈完三、四天后,***和周某某一起来的工地,由于前期已谈好施工部位及工费,其只是带着指认了施工部位,其对周某某没有任何的面试,只是基于周某某是***带来的人,其余没有管,只谈了活需要什么时候完工,共来了四个人,大概每人一层,对卫生间、厨房、阳台进行墙地面瓷砖铺贴,按面积计算工钱,没有要求上下班时间,如有事不来,不需要请假,工具自带,吃住不管,多劳多得,工程量与每人逐一结算,由其报给某装饰公司,某装饰公司到现场复核无异议后逐一支付款项,其与周某某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其代表某装饰公司在现场主要是对工期和质量进行管理。周某某质证称其在施工现场是受刘某某的安排进行工作,工资按面积计算,工地要求按实名制打卡及某平台信息上传,说明工地的工人管理是按照劳动合同制的管理要求,刘某某履行的是某装饰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其与某装饰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某劳务公司称由法院依法认定。某装饰公司称刘某某系其员工,在本案所涉项目过程中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周某某等人自带工具,根据最后交付的成果按面积结算报酬,并不是单纯的提供劳动力,其与周某某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和人身上的从属性,周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且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而形成的一种客观形态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主张与被告某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一、关于入职,周某某陈述其是经人介绍过来干活的,虽然得到刘某某的同意,但其并不知晓刘某某是属于哪家公司,故不能认定其与某装饰公司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二、关于报酬,周某某是在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后,由周某某和刘某某按照完成的面积计算报酬,周某某系自带工具,可以反映出某装饰公司向周某某支付的报酬并不完全是提供劳动的对价;三、关于工作管理,周某某并未举证其在工作中接受某装饰公司的日常管理,周某某只需要将墙地砖铺贴好,交付的劳动成果合格即可,之后其可自行安排另外接活,可见并非某装饰公司对其进行管理。综上所述,周某某与某装饰公司未形成人身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依附性,故对周某某主张要求确认与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