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4民初8119号
原告:南京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A公司)与被告江苏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B公司)、被告南京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C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C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B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6890元及利息(以606890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之日即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XXC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南京市雨花台区XXXXXXXXXXXXXX工程项目(以下简称XXXX项目),由南京市雨花台区XXXXXXXX办事处(以下简称XX街道)投资建设。被告XXC公司和北京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外建公司)中标了该项目,中标金额为2236.25万元。被告XXC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XXB公司施工,被告XXB公司又将其中的XXXXXXX工程(以下简称XXXX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与被告XXB公司完成竣工结算,确认工程总金额为606890元。2021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XXB公司开具了金额40万元的发票,被告XXB公司也已进行税务抵扣。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被告XXB公司应参照按工程价款金额折价补偿原告。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被告XXC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B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XXB公司供应的沥青货款为606890元,该批次的货款发生在2019年12月。被告XXB公司就该项目实际欠付原告货款201543.4元,被告XXB公司就该项目要求原告向被告XXC公司开具发票25万元并委托被告XXC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代为支付2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XXB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春节前两天)直接向南京XX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付该公司的材料款155346.60元。二、对于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24日材料入库单金额576655元及2021年1月20日30325元(雨花XX项目)对帐成果凭证,合计606890元,扣除被告XXC公司代付的250000元、被告XXB公司代为支付原告欠南京XXXX**有限公司材料款155346.60元,对于该项目被告XXB公司欠原告货款201543.4元(606890元-250000元-155346.60元)。三、原告开具给被告XXB公司40万元的发票(共计4张发票),经被告XXB公司财务核实,分别以2020年9月15日21168元(地铁6号线项目)对帐成果凭证、2020年9月15日7000元(XX公寓项目)对帐成果凭证、2021年1月20日235959元(地铁6号线项目)对帐成果凭证、2021年1月20日135690元(雨花台工地项目)对帐成果凭证为依据开具。以上四份对帐成果凭证,原告在江宁区人民法院(2022)苏0115民初17426号案件起诉时已向法院出具,被告XXB公司一直要求与原告对帐,但原告分别以向两家法院起诉为由回避。四、原告就XXXX项目向被告XXB公司供应沥青6068**元,该工程于2019年12月24日结束。2020年1月23日,被告XXB公司委托被告XXC公司代为支付25万元。2021年2月8日,被告XXB公司代原告向其供应商南京XXXX**有限公司支付155346.6元。五、若原告对被告XXB公司代为支付南京XXXX**有限公司的材料款155346.60元不予认可,被告XXB公司将保留诉讼权利。对于被告XXB公司与被告XXC公司之间的纠纷由双方自行处理。原告如果对已支付的25万元不予认可,被告XXB公司保留相应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XXC公司辩称,被告XXC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欠付原告款项。被告XXC公司是XXXX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XXB公司。原告主张被告XX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XXC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XXB公司所述代付的25万元,系被告XXC公司就案涉工程款代被告XXB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被告XXC公司不再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1日,被告XXC公司、案外人XX外建公司共同中标XX街道的XXXXXXXXXXXXXX工程,中标范围和内容为改造修缮工程。
2019年6月18日,被告XXC公司、案外人XX外建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XX街道(发包人)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XXXXXXXXXXXXXX工程项目—出新)》,约定XX街道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XXXXXXXXXXXX工程项目发包给XXC公司、XX外建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位于XXXXXX,四界为东至XXX路、西至雨花XXX路-1、南至XX南路、北至雨花XXX路-6,共包括18幢房屋出新整治、环境整治等,建设总面积约5万平方米;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格为22362500元;设计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4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设计和施工全部业务一并或者分别分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2019年6月30日,被告XXC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XXB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XXXXXX老旧小区整治出新;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位于XXXXXX,四界为东至XXX路、西至雨花XXX路-1、南至XX南路、北至雨花XXX路-6,共包括18幢房屋出新整治、环境整治、杆线下地等,建设总面积约5万平方米;承包价:具体按结算工程造价;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XXB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沥青摊铺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已于2019年12月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竣工并同时交付使用。
另查明,2020年1月21日,原告就案涉项目向案外人XXC公司雨花台分公司开具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250000元。该3张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处显示为“XXXXXXX”;备注处显示为“工程名称:XXXXXXXXXXXXXX工程”。2020年1月23日,XXC公司雨花台分公司向原告转账250000元。案外人XXC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一份,载明,XXB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委托XXC公司雨花台分公司支付给XXA公司案涉XXXX项目沥青摊铺施工工程款250000元。庭审中,被告XXB公司与被告XXC公司均认可XXC公司雨花台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250000元系被告XXB公司委托XXC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的案涉XXXX工程款。被告XXB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该笔款项。原告认可收到上述250000元,但系被告XXC公司支付,并非代付。被告XXC公司表示其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没有其他业务往来。
再查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9日受理原告XXA公司诉被告XX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苏0115民初1742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认定XXB公司欠付XXA公司沥青货款、铣刨费等合计675456元,并判决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XXB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已支付货款415346.6元,应当扣除,江宁区人民法院对该项抗辩意见未予以采信。后,XXB公司不服该判决遂提起上诉,并于2023年5月4日申请撤回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6日作出(2023)苏01民终3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外人XX街道系XXXXXXXXXXXXXX工程项目发包人,被告XXC公司系工程总包,被告XXC公司将部分小区出新项目分包给被告XXB公司,被告XXB公司将沥青摊铺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XXB公司均认可案涉XXXX工程的结算价款为606890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被告XXB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款原告均已开具发票,原告的开票义务已履行完毕。关于向南京XXXX**有限公司代付的材料款155346.60元,被告XXB公司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抵扣,另案主张。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XXXXXXXXXXXXXX工程项目—出新)》《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发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XXA公司承接案涉XXXX工程,并已施工完毕,双方未就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书面约定,现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5日竣工并同时交付使用,双方均认可工程结算价款为606890元,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XXB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XXB公司主张被告XXC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23日代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应予以抵扣。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其与被告XXC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不应计入案涉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XXC公司亦表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认可上述25万元系代被告XXB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综合原、被告陈述、工程竣工交付时间、开票时间及付款时间、发票内容等,本院认为被告XXB公司主张该笔款项250000元计入案涉XXXX工程已付款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XXB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6890元。
关于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及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现案涉XXXX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利息应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被告XXC公司已于2020年1月23日代被告XXB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故被告XXB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68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568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XXC公司的责任承担。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XXC公司并非发包人,故原告主张被告XX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XXXX**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6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68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568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69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639元,由原告南京XXXX**有限公司负担4682元,由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负担8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