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69年4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锁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原告向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供水,并签订《供用水合同》。原告根据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安排,于2014年11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接水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接水任务,接水地点为玄武大道699-39号14幢8号工具间,工程总造价为2370.99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施工款项,被告至今未履行接水义务,并以种种合同外的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对玄武大道699-39号14幢8号工具间的接水义务。
新开源公司原审辩称:1、被告因物业及业主阻挠未能施工。被告曾于2014年11月19日前往施工地点准备施工,但遭遇该栋业主阻挠,另外徐庄管委会和紫气钟山小区物业也不同意施工,故被告不得不延期施工;2、协调业主关系、排除业主阻挠是原告的义务,被告并无过错。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原告应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协调工作,包括协调与其他业主的关系,排除其他业主的阻挠,被告并不了解原告与其他业主的关系,也无权过问、判断其他业主的阻挠是否正当,不存在任何过错;3、如原告能够排除其他业主阻挠,则被告可以继续施工,如原告不能排除,被告要求解除《接水工程协议书》,并退还原告已经交纳的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及案外人***系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39号14幢8号工具间的共同共有人。2014年11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接水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接水任务,接水地点为玄武大道699-39号14幢8号工具间,口径及数量为DN15水表1只,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施工图预算的方式一次性包干,不再进行竣工决算,工程款造价为2370.99元,于开工前一次性付清,其中甲方负责接水全过程的协调工作(含落实工房、380v电源及现场其他施工队伍的协调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2370.99元工程款。因被告未能履行接水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并未约定原告负有协调业主关系的义务,同时涉案工程并非公共设施,原、被告履行合同并不影响其他业主的共有权、专有权及相邻权,其他业主对合同履行提出的阻扰属于无权阻扰,物业公司和徐庄管委会也无权对涉案合同履行进行干涉,因此被告应当履行接水义务。被告在第一次接水时存在业主阻挠,但之后再也没有解决这个问题,业主阻挠并非免除被告合同义务的理由。关于被告所称的解除合同,涉案合同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故其主张没有依据。
被告则称,被告已经采取措施积极履行合同,因为小区业主及物业的阻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协调业主关系的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包括委托人或定作人应当提供履行合同的条件,不管从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看,协调业主关系均是原告的义务。即使协调关系不是原告的义务,本案合同在事实上也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告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接水受到了小区业主阻挠,小区物业公司通知必须获得业主同意后才能接水;2、市委书记信箱来信交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接水时受到了业主阻挠,徐庄管委会及物业公司也不同意安装;3、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接水受到阻挠;4、由南京水务集团出具的查勘设计图,系被告准备涉案工程施工的图纸,证明涉案接水工程必须从主水管道接水。原告对证据1、2、3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的上级单位出具,为单方证据,非有权第三方出具,没有经过有权机关备案,是否从主水管道接水与诉争纠纷无关。
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接水工程协议书》、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接水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履行《接水工程协议书》过程中,因为小区业主阻挠而未能完成接水。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负责接水全过程的协调工作,即原告应为被告履行合同创造条件,但原告未能做好协调工作,导致被告无法完成接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协调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上诉人负责接水全过程的协调工作”,并明确了上诉人协调义务的承担范围系“落实工房、380V电源及现场其他施工队伍的协调工作”。涉案合同中对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担的协调工作的范围是确定的,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承担的协调工作同时也包含与阻挠施工的业主之间的协调,无任何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的义务仅为支付价款及承担落实工房、380V电源及现场其他施工队伍的协调工作。对此上诉人均已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问题。3、上诉人在自己的产权房屋中进行接水属于有权行为,该行为并未侵犯其他业主的专有权,亦未影响其他业主共有权的实现,也未使其他业主的相邻权等权利受到侵害,其他业主的阻挠完全属于无权干涉,被上诉人以任意第三方的无权干涉为由不予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开源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上诉人负责接水全过程的协调工作,该款约定为笼统性约定,合同条款括号中的几项义务仅仅是对上诉人在整个接水过程中所需履行的协调义务的例举,并不等于全部。被上诉人不是房屋的业主,对于其他业主及物业公司等的阻挠并不知晓其中情况,没有权利更没有义务替上诉人解决与其他业主的矛盾。因此,协调其他业主及物业的阻挠包括在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中,无须另行单独约定。2、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作为案涉工具间的业主,应当履行协调业主阻挠的义务,该义务不仅仅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有事实依据。3、协调业主之间的阻挠是上诉人的义务之一,在上诉人履行协调义务之前,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施工义务,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正确。4、上诉人作为工具间的业主,面对施工过程中邻里之间的矛盾、阻挠,不应当推脱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上诉人协调好业主关系之前,案涉合同存在事实上的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停止履行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接水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本应依约履行接水义务,但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遭到其他业主、物业公司和徐庄管委会的阻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有关阻挠系因其他业主对上诉人有无权利在工具间安装自来水产生争议而引起,该争议涉及上诉人与其他业主之间的关系,作为上诉人一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协助义务,主动与有关业主沟通,积极排除相关人员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干扰,为被上诉人履行义务创造条件。另一方面,双方在协议书中第六条也约定上诉人需负责接水全过程的协调工作,协调与业主之间的关系应视为“全过程协调工作”其中之意,故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亦应当履行协调义务。现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合同系因上诉人未能履行协调义务导致,上诉人在排除相关人员对被上诉人施工的阻挠前,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