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南京市栖霞区交通运输局、闫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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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镇水泥厂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俞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华标,男,汉族,1981年8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志华,男,汉族,1984年11月18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单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泽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67号。
法定代表人侯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林,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皓,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一海,南京市栖霞区交通运输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胜寒,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女,汉族,1965年2月15日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蒋同义(系闫***姐夫),男,汉族,1951年11月5日生。
上诉人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有限公司)、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林、南京市栖霞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栖霞区交通局)、闫***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栖龙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标、上诉人水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泽群、上诉人新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任林的委托代理人许皓、被上诉人栖霞区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峰、被上诉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7日9时20分许,任林无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水泥有限公司管理的中国水泥厂建设新村24幢南侧的小区内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幢与24幢之间的无名便道口处,在其沿施工后崎岖坑洼路面旁的较平整有效通行路面向北绕行时,遇闫***骑自行车沿23幢与24幢之间的无名便道由北向东欲左转弯行至此处,摩托车前轮与自行车前轮碰撞措施中,摩托车向左行至路中,碰撞凸出塌陷路面的水泥窨井盖后,连人带车摔倒,造成任林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七大队经现场勘验、取证,无法查证直接导致摩托车倒地及任林受伤的事故成因,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任林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南京鼓楼医院诊断,其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颅内血肿、脑疝、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颌面部多处骨折等。任林先后在南京鼓楼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南京脑科医院等住院治疗,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计住院202天,用去医疗费633623.25元(含急救费600元及伙食费2565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就中国水泥厂转供水改造相关工作召开会议,并形成了栖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第16号文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以中国水泥厂围墙为界,围墙外现由中国水泥厂供水的所有用户属本次改造范围,含中国水泥厂所属生活区、医院、幼儿园、石城宾馆、菜场以及由中国水泥厂供水的周边用户;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变更为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即水务集团)按照国家行业规范,负责社区转供水改造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验收等相关工作,并入网抄表到户,确保工程按期保质投入使用;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出资壹仟万元整,用于社区转供水改造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验收等相关工作;区交通运输局配合南京自来水总公司进行共青团路---楠江桥路沿线管网建设,提供该段道路施工图纸,并负责该道路管线施工后的恢复工作。2011年12月12日,水泥有限公司(甲方)与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乙方即被告水务集团)、新开源公司(丙方)签订了《用水改造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范围以甲方厂区围墙为界,围墙外现约2355户(含甲方所属生活区、医院、幼儿园、石城宾馆、菜场以及由甲方供水的周边用户)属本次改造范围;合同价款为1000万元,工程范围施工费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参与安排施工单位的相关工序计划,负责处理用户划转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用水纠纷及遗留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乙方协调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工作,对施工的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和与丙方具体结算本工程施工款;丙方负责按规范和施工图进行管道施工,确保工程达到合格以上质量标准,服从甲方现场管理;工程应按照设计施工图及国家现行相关规范、标准进行竣工验收,甲方参与有关单位的现场验收。合同签订后,由新开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结束。
原审审理中,任林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因其伤情尚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未能进行鉴定。基于上述事实,任林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6333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20元/天×204天)、交通费650元、辅助器具费957.5元,合计639035.49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
对于任林的诉讼请求,栖霞区交通局提供了栖霞区县道路明细表及相关地图,以证实任林发生事故路段不属于《会议纪要》中由其负责管线施工后恢复路段,其无需对任林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任林对其诉讼请求。水泥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水改造合同》、建设新村其他住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相关照片、其他区域土地权证复印件和情况说明复印件,以证实任林发生事故路段不属于其所有和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任林以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应确定其他各方当事人是否对任林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任林在事故发生时系无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属于无证驾驶的行为;其在没有经过正式培训和取得合格的驾驶资质情况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故任林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会议纪要》规定,栖霞区交通局配合南京自来水总公司(即被告水务集团)进行共青团路---楠江桥路沿线管网建设,提供该段道路施工图纸,并负责该道路管线施工后的恢复工作,而栖霞区交通局提供的证据证实任林发生事故路段不属于上述路段,故栖霞区交通局不应对任林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水泥有限公司作为原中国水泥厂资产的承接单位,理应对原中国水泥厂范围内的公共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包括居民生活区的公用道路,交警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也证实了任林发生事故的路段属于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任林在原中国水泥厂建设新村居民小区内沿施工后崎岖坑洼路面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所以,水泥有限公司对任林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用水改造合同》约定,水务集团对工程施工的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新开源公司负责按规范和施工图进行管道施工,确保工程达到合格以上质量标准,但新开源公司在路面开挖施工结束后,回填开挖的沟没有与原路面保持平整;从事故现场照片反映,事故发生的路段路面确实坑洼不平,并有开挖回填后遗留的沟壑,给安全通行造成隐患;水务集团对新开源公司的施工未尽到有效监督责任,故水务集团、新开源公司应对任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闫***不是任林事故发生路段管理人,交警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也没有认定其与任林发生碰撞应承担责任,故闫***对任林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行为,结合交警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任林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水泥有限公司承担10%的民事责任,水务集团承担10%的民事责任,新开源公司承担10%的民事责任。
对于任林的损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为633623.25元(含急救费600元及伙食费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元(202天×20元/天-2565元)、酌情认定任林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辅助器具费价格为957.5元,综上,任林本次诉讼各项损失共计636280.49元。水泥有限公司、水务集团、新开源公司各自按照10%的民事责任,各向任林赔偿人民币63628.05元,其余损失由任林按照70%的民事责任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赔偿任林各项损失人民币63628.05元;二、驳回任林对南京栖霞区交通运输局、闫***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水泥有限公司、水务集团、新开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水泥有限公司上诉称:从涉案道路的历史来讲,涉案道路属于城镇的公共道路,应当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负责日常的管理和维护;涉案道路因施工导致的坑洼不平以及窨井盖凸出问题,应由施工单位南京水务集团、新开源公司负责恢复;一审判决在认定闫***不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判决水泥有限公司承责任的内容;驳回被上诉人对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
新开源公司答辩称,我们不同意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中的水务集团和新开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根据新开源公司一审提供的会议纪要,应当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路面的恢复责任,所以水务集团和新开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他上诉意见我们认可。
水务集团答辩称,一审认定本案案由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我们认为是正确的。不同意其它上诉意见。
栖霞区交通局答辩称,本案中涉案道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路段不属于会议纪要中由运输局负责的路段,因此我方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闫***答辩称,我是小区的居民,闫***方没有过错,我们和水泥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于路面事故我们不发表看法。
任林答辩称,1、事故道路应当由上诉人水泥有限公司管理,养护,而其未尽到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开源公司上诉称,我方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对所有的施工路面包括本案发生事故的路面均已及时回填平整,经过了三方公司验收合格办理了移交手续,将路面移交给了水泥厂有限公司进行路面恢复。路面出现坑洼不平的情况,是因为两年多以来不停的车辆碾压和雨水冲刷。在水泥厂有限公司、水务集团和新开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当中,明确表明合同价款不包含市政或公用路面的恢复,对原来的路面沥青或水泥部分的恢复不属于新开源公司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闫***的责任有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新开源公司不承担责任。
水泥厂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新开源公司上诉意见,理由同我方上诉意见。
水务集团答辩称,我们赞同新开源公司的上诉意见。
闫***答辩称,上诉人新开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
栖霞区交通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任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新开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水务集团上诉称,2012年6月水泥有限公司生活用水改造工程竣工时事发地段的路面已由新开源公司回填平整;事发现场的路面坑洼不平是因水泥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交付后一直未对施工地段的路面进行路面恢复。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林对上诉人水务集团的诉请。
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我们认为水务集团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新开源公司答辩称,我们同意水务集团的意见。
闫***答辩称,水务集团的上诉与我无关。
交通局答辩称,同前面的答辩意见。
任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交警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任林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收费清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用水改造合同》、相关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任林受伤原因,三上诉人对本案中任林受伤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闫***在本案当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调查认定,本案中任林无证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经过原中国水泥厂管理的建设新村24幢南侧的小区内无名路,在其沿施工后崎岖坑洼路面旁较平整的路面绕行时,遇闫***骑自行车欲左转弯行至此处,摩托车前轮与自行车前轮碰撞措施中,摩托车向左行至路中,碰撞凸出塌陷路面的水泥窨井盖后,连人带车摔倒,造成任林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经现场勘验、取证,无法查证直接导致摩托车倒地及任林受伤的事故成因,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故原审认定本次事故的原因系任林的无证无牌驾驶及该路段的崎岖坑洼路面不平整造成的并无不当。
水泥有限公司系原中国水泥厂资产的承接单位,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也证实了任林发生事故的路段属于水泥有限公司管理。水泥有限公司对原中国水泥厂范围内的公共设施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因该路段的崎岖坑洼路面不平整造成的事故,水泥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另根据三方的《用水改造合同》约定,中国水泥厂系该路段供水改造工程的出资改造方,水务集团对工程施工的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新开源公司负责按规范和施工图进行管道施工,确保工程达到合格以上质量标准,但新开源公司在路面开挖施工结束后,回填开挖的沟没有与原路面保持平整。从事故现场照片反映,事故发生的路段路面确实坑洼不平,并有开挖回填后遗留的沟壑,给安全通行造成隐患。中国水泥厂作为该工程的出资方、改造方应该确保该路段改造后能正常使用,水务集团系该工程的承包方,对新开源公司的施工未尽到有效监督责任,故水泥公司、水务集团、新开源公司应对任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原审认定本次事故任林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三方承担次要责任,即各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警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闫***与任林发生碰撞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闫***对任林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各承担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李明伟
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