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14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镇水泥厂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林,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皓,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67号。
法定代表人:侯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一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胜寒,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再审申请人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南京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琳、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栖霞区交通局)、闫***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务集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新开源公司对本案所涉路段给水改造工程已于2012年5月回填平整完毕并验收合格,经过2年的风吹雨打、车辆碾压发生沉降是正常现象,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询问笔录中认可涉案路段由施工单位用沙石、三合土回填,当时是平整的,但由于较长时间车辆碾压、雨水冲刷,造成该路段塌陷。2.一、二审法院以任林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来认定新开源公司路面回填施工未与原路面保持平整,并进而认定水务集团没有依照合同对新开源公司的施工履行好监督责任,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二)事发现场的路面坑洼不平是因为水泥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交付后对施工地段未进行路面恢复(即硬化处理)所致,故水务集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水泥有限公司拒绝在南京建友监理公司制作的《中国水泥厂建设新村给水改造路面移交情况说明》上签字盖章,是想推卸该路段的管理职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
水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违法驾驶引起的交通事故,任林为转嫁责任,减少责任分担,以追究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为由提起诉讼,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从社会道义上也不值得提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本案定性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次事故中两车相撞后,摩托车撞上窨井盖致人倒地受伤,很显然两车相撞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从任林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双方驾驶车辆行车时都未能严格按照正常行驶规则,对事故都有过错,而一、二审判决未对自行车一方过错认定,有失公正。(二)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事故道路属社会公共道路,应由负有公共管理职责的部门管理维护,但一、二审认定事故路段属于水泥有限公司管理,属认定事实错误。1.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原中国水泥厂并非全盘接受,庭审中我公司提交的土地证等证据证明该事故道路段并不在我公司管理范围内,该事故道路属于社会公共道路,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承认该道路系社会公共道路属性,该事故路段不仅是该建设新村小区居民日常通道,也是邻近村落楠江村往来的必经之路,一、二审法院简单以水泥有限公司承接原中国水泥厂资产,判定对原中国水泥厂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具有管理、维护职责,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令人信服。2.一、二审法院以交警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为依据,认定事故路段属于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但交警部门无权对事故路段的权属作出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
新开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仅能反映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的路面状况,并不能证明新开源公司于2012年5月施工回填完成时的路面状况,一、二审法院以此认定新开源公司未对道路回填平整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中,新开源公司提交的《中国水泥厂建设新村给水改造工程路面移交情况说明》、监理公司例会会议纪要、交警部门对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所做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新开源公司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对涉案路段路面均已及时回填平整、验收合格并移交给水泥有限公司。而水泥有限公司未能对路面进行恢复(即硬化处理),经过两年多时间车辆碾压、风雨侵蚀、自然沉降,导致事故发生时路面不平,显然不能以两年后的路面不平整推定该路段在施工完毕时回填不平整。并且,水泥有限公司、水务集团、监理单位均在移交资料中确认新开源公司已经将道路回填平整,并确定由水泥有限公司恢复路面。(二)关于路面恢复的义务问题。《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社区生活用水分离改造工程合同》第4.1条约定,新开源公司的合同义务并不包含市政或公路路面修复,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新开源公司有恢复路面的义务,缺乏依据,应依法提起再审。
栖霞区交通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栖霞区交通局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对受伤者赔偿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至于道路施工及工程竣工后道路管理养护事宜应另案诉讼,没有必要在本案中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根据交警七大队调查认定,本案中任林无证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原中国水泥厂管理的建设新村24幢南侧的小区内无名路,在其沿施工后崎岖坑洼路面旁较平整的路面绕行时,遇闫***骑自行车欲左转弯行至此处,摩托车前轮与自行车前轮碰撞过程中,摩托车向左行至路中,碰撞凸出塌陷路面的水泥窨井盖后,连人带车摔倒,造成任林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七大队经现场勘验、取证,无法查证直接导致摩托车倒地及任林受伤的事故成因,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综合现有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次事故的原因系任林无证无牌驾驶及该路段崎岖坑洼路面不平整所致,并无不当。本案事故虽系摩托车与自行车相撞引发,但任林认为事故路段崎岖坑洼,水泥窨井盖凸出塌陷路面是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中,交警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闫***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责任,水泥有限公司认为闫***对任林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闫***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二)关于水务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新开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水泥有限公司主张事故路段是社会公共道路,其不是该事故路段的管理者,不应承担事故路段的管理维护责任,但水泥有限公司系原中国水泥厂资产的承接单位,交警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也证实了任林发生事故的路段属于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且水泥有限公司是事故路段供水改造工程的出资改造方,其虽提交其土地使用权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非事故路段的管理人,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路段的管理维护职责已移交给其他职能部门,故一、二审法院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水务集团、新开源公司主张事故路段已于2012年5月回填平整、验收合格,并已移交水泥有限公司,水务集团、新开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水泥有限公司对验收并移交之事不予认可。根据水泥有限公司、水务集团、新开源公司三方的《用水改造合同》约定,水泥有限公司系该路段供水改造工程的出资改造方;水务集团对工程施工的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新开源公司负责按规范和施工图进行管道施工,确保工程达到合格以上质量标准。从事故现场照片反映,事故发生的路段路面确实坑洼不平,并有开挖回填后遗留的沟壑,给安全通行造成隐患。水务集团及新开源公司虽称新开源公司已于2012年5月将事故路段回填平整并验收合格,但在《中国水泥厂建设新村给水改造工程路面移交情况说明》中,既无建设单位水泥有限公司的盖章,也无负有组织验收职责的水务集团盖章确认,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水务集团、新开源公司的该项主张。虽然,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在交警七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路段由施工单位用沙石、三合土回填,当时是平整的。但该回填方法显然无法达到原路面的硬度,在未进行路面硬化处理的情况下,经过雨水冲刷、车辆碾压,势必造成路面塌陷,故三方对未进行路面硬化处理存在隐患是明知的。各方虽对路面恢复(即硬化处理)的责任存在争议,但水泥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出资方、改造方应该确保该路段改造后能正常使用,水务集团系该工程的承包方,对新开源公司的施工未尽到有效监督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酌定水泥有限公司、水务集团、新开源公司应对任林的损失各承担10%的责任,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