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20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皓,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镇水泥厂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程从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
再审申请人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林、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交通运输局、闫***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开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两级法院认定申请人未对道路回填平整,缺乏事实依据。一方面,应考察施工结束时道路是否平整,而不是考察两年后道路是否平整。两级法院仅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认定申请人对该路段路面回填不平整,缺乏依据。申请人一审中提交的中国水泥厂建设新村给水改造工程路面移交情况说明、监理公司例会会议纪要,任林提交的交警部门对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所做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申请人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对涉案路面已及时回填平整,并将路面移交给水泥有限公司进行路面恢复工作。只是因为水泥有限公司未对路面进行恢复,经过两年多车辆碾压、风雨侵蚀,导致路面不平,不能以两年后的路面不平整推定该路段在施工完毕时回填不平整。另一方面,水泥有限公司、水务集团监理单位均在会议移交中确认,申请人已将道路回填平整,并确定由水泥有限公司恢复路面,两级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应推翻三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2、原两级法院认定申请人有对路面进行恢复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案涉路段属于市政道路,根据《用水改造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并不包含市政或公路路面修复。监理公司组织的会议纪要也证明应由水泥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路面的恢复工作。3、原两级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施工人应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指的是在施工阶段施工人应尽的义务,但本案发生在施工人施工完毕且道路回填平整之后,此时施工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无需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故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两级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任林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任林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客观事实完全相悖。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自申请人新开源公司施工后至事故发生时,涉案事故路面持续坑洼不平。3、一审法院认定任林承担70%的主要责任,新开源公司、水务集团和水泥有限公司各承担10%,合计30%的责任。如法院认定新开源公司不承担责任,则新开源公司10%的法律责任,应由水务集团和水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新开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栖霞区交通运输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道路并非由其负责恢复,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水务集团提交意见称:案涉工程按我方工序已经回填平整结束,具体施工由新开源公司负责,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水泥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道路属于社会公共道路,不属于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有限公司当时只是收购中国水泥厂的水泥业务,并没有收购社区这一块,不包括案涉道路。
本院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新开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申请人任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开源公司主张其作为施工方,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已将涉案事故路段的路面回填平整。本院认为,虽然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在交警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中认可事故路段由施工单位用沙石、三合土回填,当时路面是平整的,但是该回填方法显然无法达到原路面的硬度,在未进行路面硬化处理的情况下,经过雨水冲刷、车辆碾压,势必造成路面塌陷。对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可能存在通行安全隐患,新开源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是明知的,水泥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出资改造方,水务集团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对此亦应当是明知的,三方理应在《用水改造合同》中对路面的恢复义务即硬化处理工作由哪方负责作出明确约定和安排,但事实上,三方在《用水改造合同》中对此并没有作出约定,导致三方对该责任的归属存在争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水泥有限公司、水务集团、新开源公司对涉案事故路面施工完成后一直未进行硬化处理,导致任林受伤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酌定三方对任林的损失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新开源公司虽以监理公司整理的会议纪要中有水泥有限公司负责路面恢复工作的记载为据,主张涉案路面恢复工作应当由水泥有限公司负责,但因为该会议纪要上并无水泥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亦无证据证明水泥有限公司对该会议纪要内容知晓并认可,故对新开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适用的法条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而非申请人新开源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及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关于施工人责任的规定。故新开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新开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娜
审判员***
审判员*俊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