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栖霞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任林,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皓,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镇水泥厂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67号。
法定代表人侯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任林与被告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厂有限公司)、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林委托代理人**,被告水泥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水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林诉称,2014年5月7日9时20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被告水泥厂有限公司管理的中国水泥厂某某村XX幢南侧的小区内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幢与XX幢之间的无名便道口处,在其沿施工后崎岖坑洼路面旁较平整但狭窄的路面向北绕行时,遇闫某骑自行车沿XX幢与XX幢之间的无名便道由北向东欲左转弯行至此处,摩托车前轮与自行车前轮碰撞措施中,摩托车向左行至路中,碰撞凸出路面的水泥窨井盖后,连人带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案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对本起事故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水泥厂有限公司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水务集团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新开源公司承担10%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伤情经鉴定为: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减退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轻度外伤性癫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颅骨缺损9cm2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240日为宜。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误工费94514元(57307元÷365天602天);护理费46573元(住院31天4340元,出院157元/天,57307元÷365天269天=42233元);营养费3600元(15元240天);残疾赔偿金226683.6元(34346元/年20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赡养人范某生活费39126.7元(23476元5年÷3人);医疗费19998.81元;伤残鉴定费3760元。以上合计为449256.11元。按责任比例负担,三被告各负担44925.6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此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水泥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有些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南京水务集团辩称,被告对本案的前案责任划分有异议,目前被告已在申请再审。此次原告起诉有些损失计算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新开源公司辩称,目前被告也对此案的前案件在申请再审。原告此次计算的损失有些明显过高,故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9时20分许,原告无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被告水泥有限公司管理的中国水泥厂某某村XX幢南侧的小区内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幢与XX幢之间的无名便道口处,在其沿施工后崎岖坑洼路面旁较平整但狭窄的路面向北绕行时,遇闫某骑自行车沿XX幢与XX幢之间的无名便道由北向东欲左转弯行至此处,摩托车前轮与自行车前轮碰撞措施中,摩托车向左行至路中,碰撞凸出塌陷路面的水泥窨井盖后,连人带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交通运输局、水泥厂有限公司、水务集团、新开源公司、闫某支付前期医疗费。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栖龙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水泥厂有限公司、水务集团、新开源公司各承担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1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继续治疗。2015年9月9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经鉴定为: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减退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轻度外伤性癫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颅骨缺损9cm2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240日为宜。同时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对原告用药作出”视为合理”的情况说明。庭审时,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提出异议。认为:1、误工费证据不足,只能比南京市最低工资高一点计算,以2000元为宜;2、护理费过高,南京市某某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没有日期,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应按正常的费用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应按最重的伤残等级八级判决,不应累加;4、被赡养人的生活费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龙潭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南京市栖霞区龚某建材经营部由任林、龚某夫妻共同经营。龙潭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另出具证明,证实范某(原告母亲)的养老金发放情况:2014年1-6月为630元/月,2014年7月-2015年6月为744元/月,2015年7月至今为864元/月。
上述事实,有(2014)栖龙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2014)栖龙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虽然被告水务集团和新开源公司提出再审申请,但并无证据证明法院已经启动该案的再审程序,故(2014)栖龙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应当作为本起事故定案的依据。但原告相关损失应当要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对于户口性质,本院认为,本区已经不再区分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已经统一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执行。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为19998.8元。理由为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且鉴定部门已经对用药的合理性作出说明,未见明显用药不合理。2、误工费40133元(2000元/月÷30天602天),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与其妻共同经营的证明,因该证明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且村委会无资格出具。被告之一的水务集团提出可以比南京市最低工资高点的2000元一个月计算,故采纳2000元一个月意见。3、护理费20480元(住院140元/天31天+出院60元/天269天),理由是原告提供南京市大宝病人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虽然系收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且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出院后应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4、营养费3600元(15元/天240天),被告均无异议。5、残疾赔偿金226683.6元(34346元/年20年33%),因原告身体有3处构成伤残,按递增数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7、被赡养人范某生活费37886.7元[(23476元-744元)5年÷3人],因范某有每月社保744元,故应扣减;8、鉴定费3760元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367542.1元。按照三被告10%责任计算,各自应当赔偿3675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任林各项损失36754.2元;
二、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任林各项损失36754.2元;
三、被告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任林各项损失367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原告任林负担387元,被告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晋静
书记员卜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