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05民初6649号 原告:***,男,1958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原告各项损失含残疾赔偿金1005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7552.3元,判令被告承担30%即32265.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南部14号路工程项目,原告系在该工程项目上干活的人,因被告未对该工程项目中的自来水井进行覆盖,也未按照施工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对自来水井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2018年10月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掉入该工地上的自来水井中,肋骨被摔断。原告已经另案主张了医疗费等费用,因伤情较重,已经构成伤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付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开源公司辩称,对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无异议,鉴定费的金额认可,但要求按照30%的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日下午,原告***在河西南部14号路施工时,不慎掉入由被告新开源公司施工的自来水井中受伤。 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了新开源公司、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维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业公司”),要求各公司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案号为(2018)苏0105民初9418号。本院经审理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由新开源公司承担40%责任、维业公司承担30%责任,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据此作出判决。该判决作出后,新开源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9)苏01民终116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原告承担30%责任,新开源公司承担30%责任,维业公司承担40%的责任。 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维业公司的起诉,理由为双方已经自行庭外和解。另,原告向本院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南京正泓***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1年2月15日作出***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肋骨骨折6根(左侧第4-11肋骨骨折)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 以上事实,有(2018)苏0105民初9418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11619号民事判决书、***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开源公司作为自来水井的施工单位,其应当对自来水井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但其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不慎掉入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对各方的责任比例进行了认定,故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撤回对维业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合计107552.3元,有相应的***定结论,结合原告的年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责任分担比例,最终由被告承担107552.3元×30%=32265.69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损失合计3226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其中由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5元,余款由***自行负担(此款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以冲抵其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