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三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三建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8279号
原告:***,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武,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采菱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137295559T。
法定代表人:洪夕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国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诉被告常州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武,被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君、窦国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36.36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36.36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22344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5445.8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被告三建公司承建清江浦区果林街1号香溢茗园小区建设工程,将其中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8年底***又雇佣原告为木工,日工资350元。2020年4月15日上午大约7点多钟,原告受被告安排在工地上拆模板时,由于固定钢管脚手架的扣件螺丝松动,导致原告跌落地面,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淮安市淮阴区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L1、3椎体骨折,行L1、3椎体骨折切开复位GSS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32030.15元,是被告支付。2021年3月24日,原告又入住淮阴医院,行L1、3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9636.36元。现协调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是事实,香溢茗园小区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的,我公司又和夏士林签订了分包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是我招过来的,工资是我发的。夏士林从三建公司承包了工程,夏士林分包了一部分工程给我,工程款是按平方算单价,我和工人是说好按日结算工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三建公司承建香溢茗园小区工程项目。被告***从被告三建公司的分包方夏士林处承接了上述工程的一部分,并招用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每日工资350元。2020年4月15日上午,***安排***在离地面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拆模板,后固定脚手架的扣件螺丝松动,钢管滑落,导致原告跌落地面。事发时,***佩戴安全帽,但未穿戴安全带。原告***随即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产生门诊检查费510元,经门诊检查后转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1、3椎体骨折,于2021年5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住院医疗费32030.15元,该费用系被告***支付,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后,原告***数次门诊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2281.28元。2021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入淮安市淮阴医院,作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21年4月1日出院,住院医疗费6845.08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L1、3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因分包被告三建公司部分工程而招用原告提供劳务,有义务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并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原告在高处作业不慎摔落受伤,是被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原告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赔偿70%,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三建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无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也未进行充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包括***自行支付的9636.36元及被告***支付的32030.15元,合计41666.51元,有门诊病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意外伤害调查表等为证,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80天*劳务费350元/日=630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人数和期限,原告***主张120元/天×90天=10800元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认定。
四、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其按照40元/天计算,参考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共计36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1860元(60元/天×住院天数31天)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认定。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时就业的事实以及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等考量,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3449.6元[(24657元+5703元)×1.84×20年×20%],本院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情况,精神上遭受损害客观存在,对其主张1万元予以认定。
八、鉴定费,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21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九、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复查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是根据其受伤及治疗的事实,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700元,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57176.11元,由被告***承担70%,扣除其已垫付的32030.1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7993.13元,被告三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7993.13元,被告常州三建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1元,由原告***负担1611元,被告***、常州三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08)。
审 判 长  周凡人
人民陪审员  袁梅珍
人民陪审员  成 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荷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