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民终3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8年7月17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96年2月8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铭,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3月18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常州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采菱地块。
法定代表人:洪夕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凌,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州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8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与范国东之间形成15万元借贷合意错误,认定的***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生效裁定相互矛盾,二审应当予以纠正。本案35万元的三笔借款借款人、出借人的经办人员相同;借款的用途均为工程资金周转;出借款项来源均系涉案两张银行卡;且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应认定借贷双方已形成固定的交易方式和习惯。故该三笔借款性质和主体相同。一审在判决之前已裁定驳回***对二笔10万元借款的起诉,认定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现却错误认定***与范国东之间形成15万元借贷合意,与之前生效裁定相互矛盾。二、一审判决**承担15万元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违反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在15万元借条上签字,事后也未追认该借款,范国东借15万元系用于其个人承包工程的资金周转,故本案不存在解释规定的第1种和第2种情形。另***始终未能举证证明范国东将15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一审也未查证范国东将15万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即本案亦不存在解释规定的第3种情形。因此本案范国东的15万元借款依法应界定为其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以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承担15万元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三、一审既然判决**承担15万元还款责任,就应当同时判决三建司按协议约定向**承担该还款责任,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范国东于2018年7月死亡,为妥善解决范国东承接工程的后续施工事宜,身为范国东的继承人,**和三建司于2018年8月达成协议约定:范国东承接的工程由三建司接管,工程上的债权债务由三建司享有和负责,范国东家属不再参与工程上的有关事宜。鉴于该协议约定,经**、**申请,一审依法追加了三建司参与诉讼,在一审审理中,**、**明确要求如***诉求成立,则应同时判决三建司依协议约定向***承担偿债义务。一审中**、**认可范国东借15万元系用于其承包工程的资金周转,一审判决也认定15万元债务范国东用于其承包的水电工程,如此,该15万元借款确系范国东承包工程而产生的债务,但一审判决支持***的诉求,却未同时判决三建司按协议约定向**承担偿债责任不公正。
***辩称,本案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该事实由***持有的范国东出具的借条及***的转账记录为证,本案应当由**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认可该15万元借款是用于工程资金周转,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本案的借贷关系和**、**提出的协议约定没有关联,协议中陈述的都是范国东和承包商及发包人之间的债务往来,而本案是一起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由**、**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建司述称,1、本案纯属自然人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主体明确,与任何第三方无法律关系。2、**与三建司于2018年8月22日订立的一份协议,其实质是终止内部承包合同的协议,而非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且该份协议仅限于范国东内部承包工程项目的相关事项,并不涉及范国东生前个人对外的债务,对于范国东个人的债务三建司无任何代偿义务。3、**、**称范国东生前个人对***的几十万元的借款债务,已转让给三建司承担,不符合事实。三建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在继承范国东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国东与**于1995年6月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9日登记离婚,后又复婚、离婚,最后一次登记离婚时间为2017年7月3日,**系范国东与**之女,范国东于2018年7月11日上吊自杀、身亡。范国东身前从三建司承包多个水电工程。三建司306项目部(以下简称306项目部)与三建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是三建司为实施某些工程项目由内部员工***(即本案***)、华建荣、蔡炳洪等人投资设立、未办理登记手续,华建荣系306项目部负责人,306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项目完工后306项目部需与三建司进行结算。
2014年4月17日,***向范国东转账15万元,范国东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现金15万元。2015年1月9日,范国东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常州三建306项目部现金1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常州新北支行62×××71**,款汇;当月11日,***向户名为**、卡号62×××71里转账10万元。2015年6月19日,范国东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306项目部现金10万元;当日,***向户名为**、卡号62×××71里转账10万元。
2018年8月22日,**作为承包人范国东家属与三建司签订协议1份(2页),协议主要记载,范国东于2018年7月11日在家自杀死亡,其在公司所承包的水电工程属于其个人内部经济承包制并与公司签订了经济承包责任合同,其中明确在工程上所有发生费用、债权债务、资金往来等都由其个人承担,由于承包人已死亡,经济承包责任合同已无法正常履行,但公司还需履行与建设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为此,公司组织管理人员负责工程上遗留的后续工作,粗略梳理估算了工程上的发生的费用、债权债务以及后续完工需投入的资金(具体详见清单),公司与范国东家属(妻子、女儿)约谈通报了上述情况,并得到了其家属的共识,其家属(妻子)在工程承包过程中(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参与工程的财务往来,故作如下处理:一、承包人范国东自在公司承包部分水电工程项目有:1、采菱公寓项目、港龙开发项目、天宁法院项目,此三个项目均已竣工交付、项目工程款已付清,2、百馨西苑项目,此项目已竣工交付、项目工程款付至90%(余3%保修款),3、菱溪名居项目,此项目目前正在施工中、工程款按合同价付至30%,4、北港养老中心项目,此项目目前正在施工中、工程款按合同价付至60%;二、承包人范国东已死亡,与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其家属无能力继续完成遗留的未完项目的工程,提出由公司接管,放弃其承包工程上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其他所有权,并承诺不再参与工程上有关事宜以及其他家庭原因所有纠纷不能影响公司和项目工程的进展。经公司董事会商量,同意按此处理办法执行,双方签字生效。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8)苏0412民初856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要求**归还2015年1月9日借款10万元和同年6月19日借款10万元及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起诉、驳回***要求**在继承范国东遗产范围内归还2015年1月9日借款10万元和同年6月19日借款10万元及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二审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协议第1页第2段结尾部分“粗略梳理估算了工程上的发生的费用、债权债务以及后续完工需投入的资金(具体详见清单)”中的“清单”是否存在;2014年4月17日借款15万元是否系范国东承接工程而产生的债务,协议载明的“经公司董事会商量,同意按此处理办法执行”是否可视为***同意由三建司承担该15万元债务。
针对主要争议,**、**陈述,“清单”存在,是附在协议后面由三建司制作并交付给**的,一共5页纸,上面的数据都是华建荣代表三建司与范国东生前工地管理人员王艮龙收集对账所形成的,上面记载了范国东承包水电工程情况说明等内容,记载了范国东借款债务(工程上使用)285万元,列明了285万元的构成,其中就包括2014年4月17日的15万元,这285万元均由范国东用于承包工程,属工程上的债务,应由三建司负责处理,另,**与王艮龙2018年12月2日的通话录音和电信营业厅终端打印的两个电话号码的通话时长及王艮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有王艮龙这个自然人存在,录音中王艮龙认可范国东所有的借款和欠款都算在范国东的工程里并由三建司接手,申请王艮龙到庭作证;***抗辩,虽然协议中记载“具体详见清单”,但最终未形成“清单”,**、**提供的5页纸不是三建司给的,该15万元借款发生在范国东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作为范国东的继承人,应在继承范国东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另,对录音证据不认可,通话人身份无法确认;三建司抗辩,因协议上内容全部具写,故虽协议中记载“具体详见清单”其实没有另附清单,本案系***与范国东之间的私人借款,三建司不知情、不参与、更不可能代为偿还。
关于**、**申请王艮龙到庭作证及录音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其一,录音证据的通话人王艮龙为案外人,***对此不认可,其二,根据**、**提供的信息多次电话联系王艮龙并通知其出庭作证,王艮龙不愿出庭作证且电话中表示对这个事情不清楚,出庭通知书因拒收而被退回。据此,对录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清单”是否存在、是否构成债权债务转让问题,**、**提交的5页纸上无任何签名或盖章,**、**也无证据证明系三建司制作并交付给**,**、**也无法说清上面书写内容是何人书写,且***及三建司均不认可系三建司制作并交付给**,故对**、**持5页纸的证明目的即存在“清单”、构成债权债务转让之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协议(2页)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2014年4月17日借条证明***与范国东之间形成15万元的借贷合意,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和电子回单证明***履行了15万元的出借义务,在该债务形成时范国东与**是夫妻,***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范国东承包的水电工程上即用于与**的共同生产经营上,故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偿还;**作为范国东的没有放弃继承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国东遗产范围内清偿其债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虽***陈述在最后一笔借款借出后即予以催要,但**、**不认可,***也未能举证,2014年4月17日借条未载明还款日期,***起诉即为主张权利,***起诉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该日期即为利息起算时间。***诉请**偿还上述15万元、承担该款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请**在继承范国东遗产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余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范国东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9220元,由***负担5255元,由**、**共同负担3965元。
二审中,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一、***在一审中,提交了其银行卡卡号为62×××58、交易日期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其中反映2014年4月17日,该银行卡向范国东转账15万元,交易备注显示借款,另外该银行卡其他往来款的交易备注显示为支付工资、往来货款、借款等。二、2019年11月29日,三建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306项目部属于三建司承包经营部门,独立结算,***是306项目部的记账会计,现在三建司审计科做审计人员,对***使用的涉案二张银行卡,属于***个人使用还是作为306项目部使用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306项目部系三建司内设承包部门,***系三建司工作人员,与他人共同承包三建司306项目部,并从事该项目部会计工作,从***向范国东出借款项所使用的银行卡交易备注显示内容来看,该银行卡虽以***个人名义办理,但系专门用于306项目部往来结算与支出,故***对该银行卡出借款项主张权利,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85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退还***,一审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银芬
审 判 员 时 坚
审 判 员 沈超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戴 强
书 记 员 朱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