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12792号
原告:苏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护理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345.7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2年10月24日将太仓某公司新建商住项目(古松弄地块)土建安装工程所有工程劳务分包给苏州某劳务公司负责施工,原告只是太仓古松弄地块项目的总承包方,不参与具体的项目,原告未参与过对被告的管理,和被告之间未建立过隶属关系,原告此前未收到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资料,未收到过太仓市人社局关于认定被告工伤的相关资料,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用工主体是错误的,太仓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原告并非被告的用人单位。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护理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345.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依法定程序送达,原告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苏州某公司系太仓某公司新建商住项目(古松弄地块)土建安装施工的总承包方,被告陈某某系该工程项目工地的工人,原告以该工程项目为单位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
被告自述于2023年4月28日进入案涉工程项目工作,并与石某某约定以工程量计算工资报酬,具体工作也由石某某和领班倪某某安排。对于石某某的身份,原告否认系其员工但认可是项目上的负责人,并提供了与苏州某劳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据此主张被告系该公司录用的员工,其只是代付工资而非被告的用人单位。该合同第9.1条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约定“劳务工人基本工资……按实名制出勤天数……发放。剩余工资按劳动合同或结算协议支付……”。
2023年9月30日,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工地施工支模时摔倒受伤,当日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并被建议手术治疗。次日,被告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4日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同年10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诊、每月复查。被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元,该院也为其出具了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书。此后,被告遵医嘱在户籍地的医疗机构定期复查,医疗机构先后于2023年10月29日、同年12月3日、2024年1月7日、同年3月12日、同年5月1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被告休息一个月。
被告受伤后未再回案涉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原告通过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分别于2023年6月12日、7月11日、8月15日、9月13日、10月17日先后向被告转账7000元、5000元、8000元、5940元、20000元,合计45940元。
2023年10月27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05**工认〔2023〕2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该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均为原告,并认定被告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
2024年2月8日(腊月廿九),石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30800元。被告在收款后的三日内先后转出7笔款项,金额合计122470元。原告主张石某某支付的130800元系结清的此前工资,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支付的问题。
2024年7月1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同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解除用工关系。
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1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2308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00元、停工留薪期(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2月7日、2024年3月12日至4月11日、2024年5月12日至6月11日)工资95194.80元。仲裁审理过程中,太仓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回复,被告此次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2024年10月12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24〕第129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支付的45940元系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工地工作5个月的劳动报酬,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护理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345.79元,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关于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被告还提供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倪某某于2023年10月4日向其支付10000元、胡某某于2023年10月18日向其支付10000元并备注“这次多带的一万块钱转你”,被告主张其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的工资包括原告支付的45940元、倪某某支付的10000元、胡某某支付的10000元、石某某已支付的8330元(130800-122470)和口头结算的剩余2500元。原告则提供了工资账目明细表的拍摄件,主张明细表系石某某制作,其中2023年10月17日支付给被告的20000元中有10000元系代付他人的工资;该明细表的工人名单中有胡某某等人,也与被告在2024年2月转出款项的收款方名单存在部分重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资账目明细表、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交易明细清单以及于仲裁时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邮件详情,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工地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原告以案涉工程项目为单位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分析如下:
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关于停工留薪期,被告受伤后一直遵医嘱治疗休息,结合被告受伤部位、治疗恢复情况、伤残等级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被告主张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2月7日、2024年3月12日至4月11日、2024年5月12日至6月11日期间为其停工留薪期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受伤前工资标准,首先,原告主张2023年10月17日支付给被告的20000元中有10000元系代付他人的工资,但被告亦收到同工地工作的胡某某代为转交的10000元,故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支付的45940元系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工地工作5个月的劳动报酬并未加重原告的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石某某于2024年2月春节前向被告支付的130800元系结清的工资,不存在结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但石某某转账时未备注款项性质,考虑到被告收款时尚未完成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且在收款后短期内转给同工地工友122470元,原告主张已结清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最后,建筑行业确实存在平时预发部分生活费、年底结算尾款的支付方式,不排除其中8330元系石某某结欠被告工资款的可能,但被告自述于2023年4月28日进入案涉工程项目工地,现有证据无法厘清该笔8330元系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上工作5个月的工资,同时考虑到被告在仲裁认定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9188元(45940/5)并据此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后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基于此,本院按9188元/月的标准进行核算,确认被告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57345.79元(9188×6+9188×7/29)。
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被告因手术治疗需要住院6天并自行垫付护理费300元,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00元依法应予支持。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又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为25000元。本案中,被告于2024年7月22日与原告解除用工关系,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劳动行政部门以原告为用人单位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至今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记载的内容为依据,依法确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已将相关劳务分包给案外公司的问题,原告可在承担案涉赔偿责任后,依法另行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州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7345.79元、护理费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上述合计82645.79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陈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徐集支行,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