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91民初3363号
原告:盱眙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
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盱眙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现原告盱眙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盱眙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盱眙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65元,减半收取计2882.5元,由原告盱眙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