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03民初33号
原告:晨硕连云港某公司,住所地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大庆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晨硕连云港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晨硕连云港某公司司于202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晨硕连云港某公司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晨硕连云港某公司司承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