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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友某公司、江苏君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民终8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友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君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破产管理人: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友某公司(以下简称友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君某公司(以下简称君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4)苏0321民初9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友某公司施工的君某公司年产30万吨乳制品及饮料技术改造项目600吨低温车间“五金库、锅炉房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系君某公司直接发包给友某公司施工。施工结束后,由友某公司报送报审材料给君某公司指定的河北宇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友某公司直接支付。本案友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与***没有任何关联;施工过程中,友某公司也未与第三人***有过任何联系;友某公司和案外人***更无任何合同上的利害关系。君某公司陈述友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含在第三人***的工程款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没有举证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或将该涉案工程交由友某公司施工的相关证据。2.友某公司提供的***出具的《工程联系单》,明确载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君某公司,施工单位是友某公司,并由君某公司时任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该《工程联系单》明确“本工程由五金库锅炉房消防水池合同按市场定价付给消防防火涂料施工单位(扣税)。”***代表君某公司签字,该《工程联系单》完全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君某公司直接发包给友某公司施工的事实。3.一审法院202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案外人***2024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向君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君某公司清楚知道友某公司已经起诉在先,却与***达成调解,将本案友某公司诉争的工程款计入***主张的工程款中,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24)苏0321民初3186号民事调解书。友某公司有理由认为君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诉讼系虚假诉讼。4.友某公司的举证已经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是友某公司直接从君某公司处承包并单独结算,与案外人***、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仅凭案外人与君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就认定涉案工程款现已经被案外人***主张,认为友某公司应在第三人***对调解书是否撤销予以明确后再诉,显然是错误的。 君某公司辩称:1.友某公司与君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友某公司无权向君某公司主张权利。首先,友某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审定单“施工单位”一栏,没有明确载明友某公司信息;其次,友某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出具日期在涉案工程价款审定单出具日期之后,且《工程联系单》上记载为“分(项)工程”。友某公司从君某公司处承包过其他工程,双方均签订合同并加盖印章,友某公司施工的其他工程,也经过审计。2.友某公司、***均依据同一份***与君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审计结果主张工程款;该合同所涉工程款的分配,应该由***、友某公司等内部解决,与君某公司没有关联。友某公司起诉君某公司,明显希望通过虚假陈述索要工程款。 ***述称: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主体应为***。一审裁定及其相关联案件调解书,侵犯***合法权益,目前***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审判监督程序。 友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851.57元及利息(以176851.5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君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7月29日,君某公司发包的新厂区锅炉房、五金库、消防及生产水池工程审计核定结束。该审定单载明的审定工程总造价为8186093.73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6792367.31元,安装工程造价1216874.85元,防火涂料工程造价176851.57元。在该审计核定表上,载明“施工单位”为***,并加盖了***的公章;建设单位载明为君某公司,显示建设单位负责人为***、***。 一审中,友某公司提交上述审定单,并主张上述审定单中的“防火涂料工程”为其施工,但君某公司并未认可。 一审中,友某公司另提交“《工程联系单》”一份,该《工程联系单》上并未加盖君某公司印章。《工程联系单》载明:“五金库、锅炉房钢构防火涂料由江苏友某公司施工,并满足消防验收要求。”在《工程联系单》下方,有手写体字体注明:“本工程五金库、锅炉房、消防水池合同按审定价付给消防防火涂料施工单位(扣税),***2020年11月5日。” 一审另查明,2024年4月15日,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君某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建君某公司新厂区内的锅炉房、五金库、污水处理系统工程等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交由***施工,现要求君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517093.73元及逾期利息。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2024)苏0321民初318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君某公司共欠***工程款4754648元,君某公司分两次支付工程款,***自愿放弃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主张其施工的工程中包含友某公司主张的防火涂料工程。 一审还查明,2024年7月5日,***破产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一份,主张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系君某公司与***,***无权单独对君某公司提起权利主张工程款,但仍和君某公司通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已损害***民事权益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早于2022年6月17日经云龙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依法查询后未发现该笔债权的存在和涉诉情况,贵院在审理期间亦未依职权追加***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现请求启动再审程序撤销(2024)苏0321民初3186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并将案涉工程全部移送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友某公司主张其实际施工了案涉防火涂料工程,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君某公司整体发包给***;友某公司、君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友某公司与***之间亦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现已经被案外人***主张,且已经一审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现***又提交书面申请,对***及友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均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主张工程款案件的民事调解书,认为案涉工程款应由******主张。因此友某公司应在******通过诉讼对(2024)苏0321民初3186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撤销明确后,再主张相应权利,由此来明确付款主体。故现在友某公司的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友某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友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38元,江苏友某公司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中,友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请表》一份(复印件),该申报表中载明的施工单位为:***、友某公司。旨在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友某公司,涉案工程系君某公司直接向友某公司发包的;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上有“***”在“建设单位”处签字,旨在证明***有权代表君某公司。 君某公司质证认为:友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友某公司主张防火涂料工程款,但在该工程价款审定单上载明的施工单位是***,该证据不能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发承包关系。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8月28日,君某公司、友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友某公司从君某公司处新厂区建设年产30万吨乳制品及饮料技术改造项目600吨低温奶车间消防工程。双方曾因此发生诉讼,一审法院为此作出(2022)苏0321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判决君某公司向友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354.1元,并支付利息。但本案友某公司主张的“防火涂料工程款”,并不在上述2017年8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施工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友某公司提起诉讼,向君某公司主张防火涂料工程的工程款,但根据查明事实,友某公司并未与君某公司或第三人***签订书面合同。另在本案一审裁定作出前,包括本案友某公司所主张的防火涂料工程款在内的***与君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由案外人***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君某公司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君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2024)苏0321民初318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在生效调解书所处理的款项已包含友某公司本案中诉请的该防火涂料工程款的情况下,友某公司再行主张该防火涂料工程款,导致相关主体对同一份工程款的重复主张。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友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若友某公司、***认为上述生效调解书内容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应通过申请再审等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