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25民初445号
原告:盐城市某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玉山分公司,住所地昆山市。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盐城市某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玉山分公司、江苏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4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某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城市某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盐城市某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曾亮